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520號
PCEV,106,板簡,1520,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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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被   告 黃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5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2日23時11分許, 駕駛車號號碼0900-KZ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 ○村○○路○段00號前,不慎與訴外人即受害人塗琇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 受害人塗琇玲君受傷送醫並致廢,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 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被告駕駛上述肇事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並未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下簡稱強保法)第6條規定就系爭車輛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受害人塗琇玲先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 請保險給付請領強制險殘廢給付共新臺幣(下同)730000元 後,該公司再依強保法第36條之規定向本基金請求分擔二分 之一即365000元,本基金已予歸墊。依強保法法42條第2項 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塗琇玲對被告求償之權利。為 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汽、機車傳送日查 詢回覆結果、勞工保險局核定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節錄)、保險公司理算及匯款證明、本基金分擔案件審 核紀錄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 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 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 險汽車;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 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 同法第42條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訴 外人即受害人塗琇玲發生車禍,致訴外人塗琇玲受傷致廢, 而訴外人塗琇玲業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並已給付完畢乙節,業如前述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塗琇玲對於損害 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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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