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061號
TPBA,92,訴,4061,200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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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原   告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南亞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南亞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維大力C打」商標作為其註冊第 二三八四三號「維大力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 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碳酸水、汽水、果汁汽水、礦泉水、 蒸餾水、運動飲料、可樂、沙士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 第九八六八四七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其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 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中台評字第九一 ○五○五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 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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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