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聲字,106年度,612號
TPAA,106,裁聲,612,2017092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容輝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10
6年度判字第349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参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 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 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 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確認 原處分為違法、其餘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 院106年度判字第349號事件,委任蔡進良律師為其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並由蔡進良律師提出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及行政 訴訟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迨本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 判字第3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確認原處 分違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確認原處分為違法、其餘上訴駁 回,並判命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 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49號)之訴訟代 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