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6年度,189號
TPSV,106,台簡抗,189,20170920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89號
再 抗告 人 王○○
代 理 人 張淑美律師
      王彩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3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
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考量未成年子女王○甲已屆青春期,開始追求自主獨立之人格發展,相對人之教養方式,顯不利於王○甲,原法院裁定逕認相對人尚無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