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欠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99號
TPSV,106,台上,99,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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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靜自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宗諺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上更㈠ 字第1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伊法定代理人馬靜自,於民國98年2月12日合資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支應購屋資金等及貸款本息,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42萬278元,其中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借款金額為321萬139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伊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貸關係,限期被上訴人還款未果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之判決。並於原審主張,倘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係由馬靜自與伊二人共同設立,系爭房地購買後,供作上訴人營業使用,伊並未使用,該房地實係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未受有以系爭款項作為購屋款及貸款本息之利益,上訴人無由請求伊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倘認伊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則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為營業場所,長達35個月又22天,享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0萬元,共計700萬元,應返還伊半額 350萬元。另伊為上訴人墊付廠商貨款共847萬2,895元,上訴人亦有返還義務。伊以上開不當得利等債權與系爭款項債務相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行使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公司為馬靜自與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出資設立,出資額各半。系爭房地由馬靜自以個人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入後,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與馬靜自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上訴人陸續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貸款本息等共 642萬278 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所爭執者,乃上訴人支出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及被上訴人應否返還。綜觀上訴人99年間資產



負債表股東往來項下並無系爭款項之記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黃思惠證稱對系爭款項借貸毫不知情、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未對馬靜自主張權利,僅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及被上訴人101年10月24日委託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係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以「上訴人」名義發函給馬靜自,所載其與馬靜自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向上訴人借款等語,係其訴訟外之陳述,尚非自認等,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查上訴人公司僅有馬靜自與被上訴人二位股東,系爭房地由馬靜自出面洽簽買受,後即供上訴人營業使用,購屋自備款及仲介費,均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與馬靜自共同借款之購屋貸款本息,亦由上訴人匯款支付,核符借名登記契約之內涵,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既僅係借名人,依據借名契約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支出系爭款項,係清償實質上屬上訴人債務之行為,自未受損害,核與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上訴人據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除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以不失當事人之立約真意。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自述購買系爭房地之始,因上訴人公司股東僅其與馬靜自二人,其二人乃合意購屋供上訴人使用,房地產權一人一半,只約定共同努力還清貸款,沒有想過該房地屬於公司等語;對於法院詢問是否確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經上訴人答稱係被上訴人與馬靜自一人一半後,亦表示無意見;並迭次於書狀記載其與馬靜自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見一審卷60頁、原審上字卷46、51、113至114頁),則被上訴人與馬靜自合意購買系爭房地,約定二人產權各半,並以上訴人公司資金支付相關價款時,該約定之真意,究竟係其二人與上訴人三方合意以上訴人資金購買公司財產,借名登記於股東名下之借名契約,抑或其二人因未區辨公司與股東財產之分野,逕以上訴人資金支付其二人購買房地價款之無名契約,尚有未明,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察,未先究明馬靜自與被上訴人合意購屋等事宜係其個人或同時兼代表上訴人為之,並探求締約當事人所合致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實質歸屬者,即憑上訴人公司支付購屋資金及使用系爭房地營業等情,遽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以該借名關係認被上訴人無不當利得,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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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