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389號
TPSV,106,台上,2389,2017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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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陳建築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杉桂
      洪惠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
上字第5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 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提供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60分之15)設定最高限額 2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02年6月3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前開借款 150萬元及林杉桂於102年1月24日至102年5月27日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計693萬6,400元(連同利息為709萬8,400元)均已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至102年8月25日另陸續交付上訴人貨款共3,409萬9,400元,已超過上訴人所列之1,583萬7,867元。



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復已逾 102年6月3日,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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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