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3年度,901號
ULDM,93,聲,901,200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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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О一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原偵查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一二號,本
院審理案號:九十一年度易字四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民國玖拾壹年伍月陸日扣案之KOMASUA─300型、HITACHI─300型挖土機各壹部,應暫行發還持有人甲○○,並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得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 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竊盜案件,為西螺分局於九 十一年五月六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段四三九號旁之河床地查扣挖土機兩 台(KOMASUA─300型、HITACHI─300型)請先行發還所有 人甲○○保管。前開挖土機為所有人賴以維生之工具,且因聲請人向友人林玉梅 承租,案發迄今二年多,尚未審結,機械長期停放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機械未曾發動恐有損壞,因急需使用該機械,為此,請求鈞院先將扣案之挖土機 發還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因涉嫌盜採雲林縣西螺鎮○○段河川地之砂 石,經承辦檢察官黃裕峰指示現場如主文所示之挖土機二部予以查扣,並交由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保管,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 締紀錄及扣押證明筆錄可參。然該挖土機,在現場均已拍攝完畢,事證已獲保 全。依此,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已蒐證完畢,復經本院判決該二部挖土機不予宣 告沒收在案,本院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是以法院之裁定發還。 ㈡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扣押物,並提出動產機具租賃契約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 各二件。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其為扣押物持有人無誤。揆諸上述說明,扣 案之挖土機既無留存必要,應予發還持有人甲○○,並命負保管之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定 國
法 官 廖 淑 華
法 官 李 明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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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