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9號
TPSM,106,台上,19,2017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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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莊春祥
(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鍾玉梅
( 被 告 )     
      洪金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王田明
(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許進興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4年8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
訴字第188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6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春祥鍾玉梅洪金耀王田明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莊春祥鍾玉梅洪金耀王田明)部分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春祥擔任花蓮縣萬榮鄉民代表會( 下稱萬榮鄉代會)主席、鍾玉梅洪金耀先後擔任萬榮鄉代 會鄉民代表、王田明則擔任萬榮鄉代會秘書,其等均係依據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人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莊春祥王田明有罪部分及鍾玉 梅、洪金耀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莊春祥鍾玉梅、洪 金耀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罪刑(並各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王田明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及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該罪並依上 開減刑條例減刑)二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 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逐一



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 合,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田明有事實欄㈠犯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將翔宇旅行社不詳職員於92年 12月1 日前某日交付之退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7,380元留 存○用,未將之依法辦理繳庫核銷等事實,於理由內敘明係 依憑證人何○珠、邱○林、黃○媛之證述,惟王田明矢口否 認該犯行,而證人何○珠於99年3 月1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東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東機組)證稱:「因為時間久遠伊 忘記本團退費的交付方式,但因為萬榮鄉代會都是王田明負 責與伊等接洽,所以如果是最後一種方式(按係指:回國後 ,由伊等旅行社有空人員,親自將全部款項統一交給對方承 辦人員轉交或通知團員來領),便是將該筆72,380元交給王 田明代轉,至於是何人負責,伊忘記了,因為伊等旅行社退 費是以現金方式支付」、「當時我們公司只有我、邱○林及 黃○媛3 人,我92年12月19日剖腹生產,所以該筆72,380元 退費不是由我負責退的」(99年度他字第211 號偵查卷㈡第 243 頁反面)等語;證人邱○林於99年3 月15日東機組詢問 與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稱:「總計要退72,380元,這筆錢應 該也是以現金交給王田明」、「本件黃○沒有隨同出國,翔 宇旅行社有退了36,700元,公司整筆退給萬榮鄉代會,通常 我們是退現金,送到萬榮鄉代會給王田明」等語,但其另證 稱:「有退了36,700元,不是我退的,是公司整筆退給萬榮 代表會……」等語(99年度他字第211號偵查卷㈡第184頁) 。證人黃○媛於99年3 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若有 退款如何處理?)我們會由承辦人員退給當事人,如果聯絡 不到當事人,我們會退給單位,我們公司是由處理該團承辦 人員交給承攬該團之業務,或也有可能是由承辦該團之作業 人員自行退款」等語(99年度他字第211號偵查卷㈡第146頁 )等語;如上開證人等所證稱無訛,似無足憑以認定究竟翔 宇旅行社3位職員中之何位不詳人員,於92年12月1日前某日 ,在何處交付前揭57,380元款項予王田明,則其理由說明與 事實認定尚有未合。又原判決據以認定王田明有此部分犯行 之卷附分房表,證人何○珠於第一審證稱:「這是隨手記, 不代表就實際上有退費,也不代表實際上退費的金額就是上 面的數字」(第一審卷二第88頁),「若有退費必如實記載 於其上之翔宇旅行社日記帳,但已尋找無著」等語,則本件 翔宇旅行社就所承攬之萬榮鄉代會馬新7 日遊出國考察行程 ,是否曾依何○珠所製作之分房表上記載之金額辦理退費, 並將退費57,380元,加計該分房表上所載給付莊春祥10,000 元、王田明5,000 元部分,總計72,380元交給王田明轉交?



亦欠明瞭,其實情如何?攸關王田明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原 審未予詳查究明,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在客觀上認 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應依法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事實,乃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事實審法院自應詳加審認 。而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 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 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 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又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 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仍有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卷查上訴 人莊春祥於東機組99年3 月10日之詢問中,已坦承:「鍾玉 梅曾打電話給我要求將退費的金額給她,我就打電話給楊○ 樺再問可不可以退費,楊○樺在『沖繩四日遊』考察團返國 之後,拿一張面額約5,000 元左右(詳細金額記不清楚)、 抬頭記載『鍾玉梅』的支票,要我轉交給鍾玉梅,她說最多 只能退這些錢,所以就由我代為轉交」;同日在檢察官訊問 時,亦陳稱:「(該次是否有向旅行團請求退還團費?)有 ,楊○樺有退還我們團費,大約5,000 元左右,那時有一張 支票是給鍾玉梅的,我就交給他」(見99年度他字第211 號 偵查卷㈡第110頁反面、第115頁)等語。上訴人鍾玉梅則於 99年3月10日東機組詢問中陳稱:伊原本有要參加沖繩4日遊 的考察行程,但因為伊先生口腔癌要開刀,伊必須留在醫院 照顧他,所以伊於出國前10天左右有告訴莊春祥伊無法隨團 出國,伊記得莊春祥有拿一張支票給伊,告訴伊那張支票是 伊沒去旅遊,旅行社退還的費用,應該是3 、4 千元,然後 伊就去把那張支票存入伊在鳳榮農會的帳戶內等語,嗣於同 日偵查中證稱:沖繩4 日遊的行程,伊約於出國前10天有告 知莊春祥莊春祥有幫伊核銷該筆費用,莊春祥還有告訴伊 不能成行有退費,他將旅行社開的支票交給伊,金額 5,000 元以下等語(見99年他字第199 號偵查卷㈡第43至46、53至 55頁)。上訴人王田明於99年3 月9 日偵查中證稱:林○正 有將桂林、恭城5 日遊相關憑證簽呈,由伊與許進興審核,



伊有去跟旅行社協調請求退還洪金耀的團費,旅行社有退款 10,500元,伊沒有看到錢,應該是退給洪金耀,那筆退款沒 有繳回公庫,伊知道有退費就不屬於沖銷範圍,洪金耀拿了 退款沒有繳回公庫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99號偵查卷㈠第23 4 、235 頁)。上訴人洪金耀則於99年3 月10日偵查中證稱 :伊知道翔宇旅行社退款是伊無法出國所退的款項,伊知道 出國旅費是由公款支付,退款是林○正打電話叫伊去拿,以 支票付款給伊,伊是直接去農會提現金出來等語(見99年度 他字第99號偵查卷㈡第64、65頁),則上訴人莊春祥、鍾玉 梅、王田明洪金耀分別就其等如原判決事實欄㈡、㈢共 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在偵查中似均已自白。又莊春 祥、鍾玉梅在審判中有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4,800 元, 王田明洪金耀有無繳交10,500元,依上開說明意旨,關係 得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對其等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調查、釐清必要。原審就 此部分未予查明,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犯罪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始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如犯罪行 為完成在96年4 月25日以後,自不得適用同條例之規定減刑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田明洪金耀如原判決事實欄㈢記 載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完成於96 年5 月24日(見原判決第7 頁倒數第9 行),如果不虛,其 最後犯罪時間似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得否適用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並非無疑。原判決未詳予認 定說明,遽就該部分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對王田明洪金耀所處之刑予以減刑,亦有可議。以上或 係上訴人莊春祥鍾玉梅洪金耀王田明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背法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 各該部分即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51至60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予發回。另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此部分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併此敘明。貳、上訴駁回(即檢察官對許進興無罪上訴)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關於被告許進興部分,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進興自95 年8 月間至98年9 月間,擔任萬榮鄉代會主席,係依據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許進興王田明分別負有審核萬榮鄉代會預算動支、經費 核銷等業務,王田明並承萬榮鄉代會主席及代表之命,負責 與旅行社業者接洽萬榮鄉代會人員出國考察事宜。又萬榮鄉 代會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第5 條第1 、3 項規定,編列每名鄉民代表每年最高可補助 5 萬元之出國考察費用。96年3 月前某日,萬榮鄉代會代表 決定於96年3 月15日至19日間赴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桂 林、恭城5 日遊」出國考察,王田明許進興之命,與翔宇 旅行社人員接洽相關事宜。洽妥後,王田明將考察團國外旅 遊定型化契約書、行程表及團員名冊等資料交由林○正辦理 後續預付團費事宜。林○正於96年3 月1 日,檢附上揭資料 ,簽呈表示擬由萬榮鄉代會「議事管理─國外旅費」預算科 目項下預付許進興王金華、萬榮鄉代會代表顏樹雄、洪金 耀及王田明每人23,000元,共計115,000 元之團費,經許進 興核可後,林○正則開立萬榮鄉代會公庫支票予翔宇旅行社 ,用以預先代墊上揭團員之團費,並取得翔宇旅行社所開立 各團員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在該團出國前2 週許,洪金 耀即告知王田明,無法出國考察,日後洪金耀確未隨團出國 。然該團次返國後,許進興洪金耀即指示王田明向翔宇旅 行社詢問洪金耀退費事宜,經計算後邱○林表示可退費10,5 00元與洪金耀。詎許進興王田明洪金耀均知悉該退款應 退回萬榮鄉代會公庫,竟共同意圖為洪金耀不法所有之犯意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並基於行使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決定待翔宇旅行社 退還10,500元後,則交與洪金耀收取,無需繳回萬榮鄉代會 公庫,不知情之林○正於96年3 月23日,以翔宇旅行社開立 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製作萬榮鄉代會支出憑證黏存單後, 呈與王田明王田明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核章同意,並登載 「沖銷主席等5 人出國旅費115,000 元」等事項在所掌之萬 榮鄉代會支出傳票公文書上,再行使上開支出憑證黏存單及 支出傳票呈與許進興審核。許進興明知洪金耀未隨團出國考 察,仍核章同意沖銷,致林○正在會計帳上,登錄沖銷上揭 整筆團費預付款115,000 元(鄉民代表與行政人員考察費係



記載於不同科目)。嗣於96年5 月24日,翔宇旅行社將現金 10,500元交與王田明王田明即轉交洪金耀,因萬榮鄉代會 預先為洪金耀代墊之23,000元團費已完成核銷,致洪金耀詐 得10,500元,且足以生損害於萬榮鄉代會經費執行及核銷帳 目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許進興與同案被告洪金耀王田明共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公文書罪及刑法第134 條、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許進興有前揭 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諭知許進興上開部分均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同案被告王田明於99年3 月間東機 組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可知許進興明知洪金耀未隨團出 國,回國竟與洪金耀要求王田明向翔宇旅行社協商退費事宜 ,並將洪金耀的團費沖銷,而非交代會計或秘書王田明逕行 處理退費入庫乙事,足見若未經許進興之允許,王田明自不 致於收到翔宇旅行社職員交付之10,500元退費之金額後,轉 交洪金耀,顯見許進興洪金耀王田明就此部分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再許進興是否有交代王田明須 將退款繳回會計人員沖銷、王田明亦從未證稱該退款交付洪 金耀與許進興無關,原審對此未詳加查明,逕以無其他證據 足資佐證同案被告王田明之單一證述,推翻第一審之判決, 而認被告許進興無涉犯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 行,顯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 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 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又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 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 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 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㈡原判決關於許進興上揭被訴部分,已說明:⒈由同案被告王 田明於99年3 月15日東機組詢問中所證述:因洪金耀出國前 二天告訴伊不隨團出國,於萬榮鄉代會桂林、恭城五日遊行 程返國後,許進興洪金耀要求伊與翔宇旅行社協商退費事



宜,不將該筆退費繳回萬榮鄉代會,因此伊與翔宇旅行社○林討論被告洪金耀退團費的事,邱○林表示會退團費10,5 00元等語之情節,及其嗣後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許進興於出 國回來後有指示其協調洪金耀之退費,但沒有印象有指示其 退費後交給洪金耀等語觀之,雖就許進興有指示其與翔宇旅 行社協商洪金耀之退費事宜,前後所述一致,惟就許進興是 否有指示其退費後交給洪金耀,而不將退費繳回萬榮鄉代會 ,前後所述已有明顯不同,參以王田明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 許進興洪金耀係分別或共同要伊去協調,伊忘記了等語, 則是否得以王田明於東機組詢問中之證述,即謂許進興有與 洪金耀要求王田明與翔宇旅行社協商退費事宜,並要求王田 明將退費交給洪金耀,而不繳回萬榮鄉代會,實非無疑。復 參以許進興於98年間有報名出國考察行程,後因母喪未能隨 團出國,其後將旅行社之退費繳回公庫,業經證人林○正證 述屬實,且王田明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該次係許進興指示 其去辦理繳庫的等語,顯見本案許進興縱有指示王田明與翔 宇旅行社協商退費事宜,亦有可能係指示王田明協商退費, 並將退費繳回公庫。則是否得僅以王田明於前開東機組詢問 中所述許進興有指示其協商退費等語,即謂許進興王田明洪金耀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非無疑。而原 審卷內其他證據,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王田明前揭於東機 組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則依本院判決意旨所示,自難僅憑王 田明上開單一證述,即謂許進興有何與王田明洪金耀共犯 公訴人所指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⒉又本 件依現有卷證,並無足以證明林○正於96年3 月1 日簽擬預 付許進興等5 人團費總計115,000 元,呈送王田明轉呈許進 興核可後,由林○正以開立萬榮鄉代會公庫支票予翔宇旅行 社預付「桂林、恭城5 日遊」之團費,並取得翔宇旅行社所 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前,洪金耀已決定不隨團出國考察之事 實,自難僅憑萬榮鄉代會預付「桂林、恭城5 日遊」之團費 並取得翔宇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後,翔宇旅行 社因洪金耀未隨團出國而得辦理退費,即謂前開翔宇旅行社 於收受萬榮鄉代會預付之團費後,依其收受之金額所開立之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有何不實;與憑林○正於96年3 月23日 以翔宇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辦理「桂林、恭 城5 日遊」預付團費之「經費支用」會計沖銷程序,即謂許 進興有何與王田明洪金耀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為公文書不實登 載之犯意聯絡,是亦難遽以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刑法第134 條、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⒊此外依卷附之其他資料及證 據,均不足以證明許進興有何公訴人所指與王田明洪金耀 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刑法第134 條、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又未能另提出其他證據,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綜上,本件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均不足為被告許 進興有罪之積極證明,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法則 ,尚不得遽認許進興有被訴之犯行等情。俱依卷內資料剖析 論敘甚詳,核屬原審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使,其推理論斷 衡諸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 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 官對於許進興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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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