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4年度,80號
IPCV,104,民專訴,80,2017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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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
原告燕成祥
訴訟代理人李明昌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林佳臻律師
被告新加坡商優達斯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英華CHANG,YING-HUA


訴訟代理人洪毓律師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吳仁華律師
被告台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俊杰
訴訟代理人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
卓孟儀
複代理人李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就中間爭
點於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文

1「美國TECHKOMAID聰明管家RV337多功能回充吸塵器機器人」(下稱系爭產品1)落入第I258259號「自走式電子裝置自動充電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259號專利)請求項1、10、15、21之專利權範圍;「KOBOTRV337智慧型吸塵、掃地、拖地、自動充電清潔機器人」(下稱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259號專利請求項1、4、6至15、19、21、23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1、2均未落入第I262777號「具延邊緣移動的地面清潔裝置」發明專利、第I462716號「快拆式清潔裝置」發明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259號專利說明書未違反92年2月6日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被證5或被證4、5之組合或被證5、16之組合或被證5、16、17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



259號專利請求項1、4、6至15、19、21、23不具進步性。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中華民國第I258259號「自走式電子裝置自動充電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259號專利)、第I262777號「具延邊緣移動的地面清潔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777號專利)、第I462716號「快拆式清潔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716號專利)之專利權人,上開專利權均在有效期間內,被告台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擘公司)提供予被告新加坡商優達斯國際有限公司
2台灣分公司(下稱優達斯公司)在ASAP閃電購物網販售之「美國TECHKOMAID聰明管家RV337多功能回充吸塵器機器人」(下稱系爭產品1)、「KOBOTRV337智慧型吸塵、掃地、拖地、自動充電清潔機器人」(下稱系爭產品2)有侵害上開系爭專利權之虞,被告等則抗辯上開系爭專利有撤銷之事由。本件於審理損害賠償之前,爰先就侵害與否及專利有效性之爭點,進行言詞辯論,並為中間判決。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5項原為「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或其他侵害原告之系爭259號專利之物品。」、「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或其他侵害原告之系爭777號專利之物品。」、「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或其他侵害原告之系爭716號專利之物品。」、「被告應將已製造、販賣及進口之系爭產品1或其他侵害系爭259號、777號、716號專利之物品及模具銷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正、背面),嗣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具狀請求於聲明第1至4項追加系爭產品2為侵權產品,並變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聲明第5項「被告優達斯公司應給付原告75,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6項「被告台擘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經核原告之追加或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或其他侵害原告之系爭259號專利之物品。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或其他侵害原告之系爭777號專利之物品。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或其他侵害原告之系爭716號專利之物品。被告應將已製造、販賣及進口之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或其他侵害系爭259號、777號、716號專利之物品及模具銷毀。被告優達斯公司應給付原告75,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台擘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就侵權與否及專利有效性部分主張略以:關於系爭259號專利:
系爭產品1、2落入系爭259號專利之範圍:由系爭產品1、2之操作說明書、美國TECHKOMAID公司(即系爭產品製造商)網站所提供之影片(原證8)及105年7月18日當庭勘驗影片00010,均具有系爭259號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此有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就系爭產品1製作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書(原證5)、系爭產品2之比對表(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背面)及105年12月26日簡報(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在卷可稽,是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259號專利請求項
41、10、15、21之範圍,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259號專利請求項1、4至15、21、23之範圍,依全要件原則或均等原則,已侵害原告系爭259號專利。
系爭產品1、2充電裝置之光發射器係為紅外線發射器,如同電視機遙控器前方的發射器,而主機的第一、第二光感測器係為紅外線感測器,鈞院就系爭產品1、2進行勘驗,勘驗過程中,係分別以3M不透光膠帶遮蔽系爭產品1、2充電裝置之光發射器或第一、第二光感測器,使第



一、第二光感測器不會接收(感測)到光發射器所發出的光源,足以證明系爭產品1、2第一、第二光感測器接收光源後可分別作出轉動及後退的動作,由勘驗結果可知為紅外線發射器及紅外線接收器(感測器)。
系爭產品1、2之說明書及網路拍賣之介紹中,提到之紅外線感應雖係指得避開障礙物及防止摔落,但其接收器及發射器的外觀完全與系爭產品1、2充電裝置之光發射器及第一、第二光感測器完全相同,另從網路上所搜尋之紅外線發射器,其外觀造型亦與系爭產品1、2充電裝置之光發射器及第一、第二光感測器完全相同,被告辯稱並非紅外線發射器及接收器云云,顯不可採。
系爭259號專利說明書與請求項1、10、15、21相關之部分未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沿水平方向間隔配置第一光感測器及第二光感測器之作用係為了接收光發測器的光源,此可見於系爭259號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1至13行、第5頁第23行至第6頁第1行、第6頁第11至13行、第6頁第23至25行等,並無揭露不完全之問題。
第二光感測器位於同側第二導電部係為了電子裝置接近充
5電裝置,讓第二導電部接觸第一導電部,此可見於系爭259號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4至15行、第6頁第1至3行、第6頁第13至14行、第6頁第25行至第7頁第1行,並無揭露不完全之問題。
系爭259號專利所要解決問題其一為傳統的自動充電設計之構造及運作方式較為複雜,另一為需要沿預定方向完全對正,因此系爭259號專利主要是以電子裝置及充電裝置所揭露的構造以較簡單結構組成(如請求項1所述)達到自動充電之目的,再進一步以請求項5之特徵便於第一導電部及第二導電部相接觸,以解決未完全對準之問題,並無不違反項與項差異化原則或未充分揭露之問題。系爭259號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之一在於「自走式電子裝置…沿水平方向間隔配置之一第一光感測器及一第二光感測器,及一與該第二光感測器位於同側之第二導電部」,並在請求項6至8進一步限定第一光感測器設於系爭產品主機之左、右其中一側且接近後方,以及第二光感測器設在系爭產品主機水平方向的後側或任一位置,只要第一光感測器沿自走式電子裝置(本體)水平方向間隔配置即可,即使如被告所稱將第一及第二光感測器設在系爭產品的主機頂面亦無不可,並無揭露不充分之問題。



系爭259號專利請求項18並非未說明不符電力規格情形,而是一般情況下,自走式電子裝置與充電裝置是一起出售,很少有不符電力規格情形,然可能少數使用者會有特殊的使用情況,故而在請求項18再進一步限定或附加說明不符電力規格情形的作法,並無揭露不充分的問題。綜上所述,系爭259號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第一、第二光感測器及第二導電部之間的配置,是為了自走式電子裝置
6順利靠近充電裝置後,讓第二導電部接觸第一導電部來達到充電之技術效果,故各元件間的配置及相互作用有其重要的技術意義。
被證4、被證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259號專利請求項1、4至15、19、21、23不具進步性:
被證5係分別由發射器3發出大功率紅外光束3',用傳感器10a、10b、11a及11b讓機器對準及朝向固定站點1移動,由發射器2發出低功率紅外光束2',當機器7到達發射器3附近,傳感器10a、10b接收大功率紅外光束3'的信號將減小到比低功率紅外光束2'弱(尤其是移動到發射器3垂直下方的位置,根本不能探測到大功率紅外光束3'),再由機器7旋轉校準傳感器,開始固定站點1精確定位的過程(被證5說明書第8頁第17行至第9頁第11行),並揭示「…機器人包括一個探測紅外發射的定向系統,例如其包含至少二個用於由微機處理器比較信號強度,從而按已知方式控制朝向發射源的轉角的方向傳感測…」(被證5說明書第2頁第30至32行),可知被證5係使用兩個發射器發出不同功率的紅外光束及多個傳感器,來校準移動方向。
由被證5說明書第7頁第23至25行記載「…固定站1包含兩個紅外光束發生器2、3…」、第8頁第31行至第9頁第11行記載「…一旦到固定站點附近,移動機器7將到達這樣一個位置使得位於其旋轉中心的傳感測恰處於光束3的起點附近。它可由數個方向靠近,其位置可能並不適於通過連接器5、5'用充電器實現電器連接或其它任一操作,此時低功率的窄光束2'將發揮其作用…機器7於是將自我旋轉起來相對光束2'校準傳感器,再次開始相對固
7定站點精確定位的過程,使得通過連接器5、5'實現物理電器連接來給電池充電」,可知被證5之機器人回到固定站點充電時,需藉由固定站點上二個紅外線發射器2及3協同指揮始能完成。




系爭259號專利僅設有一光發射器,並在水平方向間隔配置第一、第二光感測器,即可讓自走式電子裝置的第二導電部與充電裝置的第一導電部接觸,依圖5所示,於編號252、242間第二導電部不可與第一光感測器同邊,而須在第二光感測器那一邊,但不須共平面,不需要如被證5之傳感器必須感測及比較其他訊號才會轉動,且被證5之發射器2、發射器3、傳感器10a、10b、11a及11b等並非在同一水平位置,又依被證5圖4所示,光感測器10與機器接觸塊5不在同一側,沒有如同系爭259號專利水平設置之技術特徵,故被證5不能證明系爭259號專利不具進步性。
被證4的紅外線光束2並未能讓傳感器10a、10b單獨感測而進行轉向、後退的動作,且其控制部及連接部都需要有發光部及受光部,並未揭露僅有一個發光部時是否可進行轉向或後退,又其充電部8及連接部9未有圖式或說明揭露是在同側,並未揭露系爭259號專利請求項1、10、15、21「以同一發射器發射訊號、使兩個感測器分別感應後,先進行轉動再退後」之技術特徵。況被證4之資訊站2同時具有發光部及受光部,而被證5之固定站點1需要兩個紅外線光束發射器使兩個傳感器10a、10b同時感應,與系爭259號專利僅設有一個光發射器,由兩個光感測器前後感應,完全不同。另系爭259號專利充電裝置之光發射器係朝外固定方向發出光源,因此第一、第二感測器
8需在可以接收到光源的水平方向間隔配置,才能發揮其功能,此特徵並非被告所稱係無足輕重。
系爭259號專利所欲解決者並非電子裝置如何找到充電裝置,而係解決傳統自動充電設計構造及運作方式較為複雜之問題,被告就此有誤解。實則電子裝置於低電量狀態下,可能以先前行走所描繪的圖形或切換成沿牆走模式而向充電站靠近,在系爭產品主機靠近自動充電座,並接收到光發射器所發出的光源時,才是系爭259號專利開始運作之時機,並不會有被告所稱之問題。
機器旋轉中心或移動機器人所設之傳感器,都是設置在移動機器人上,且需要多個(超過兩個)傳感器,亦非只有一個光發射器,系爭259號專利之簡單構件及移動方式解決了傳統設計較為複雜之問題,完全符合專利審查基準所稱「具備原有全部功能或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被證5、被證16、被證1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259號專利請求項1、4至15、19、21、23不具進步性:



被證16說明書第5欄第14至16行揭示「多個超音波距離感測器27及28設置在該主體1的圓周面牆,並測量主體1與障礙物之間的距離」、第2欄第53至59行揭示「當該清潔裝置依照本發明包括遠程型態的感測裝置(如紅外線或高音波型)或接觸型感測裝置係能檢測障礙物使得該轉向裝置能夠轉動方向,該清潔裝置能被控制確定清掃房間及回到充電位置。」,可知該紅外線感測裝置係用來檢測障礙物,並非接收光源,除上開段落外,別無其他有關紅外線感測裝置之說明;又依被證16圖2所示,僅在主體1的周圍設有多個超音波距離感測器27,而非紅外線感測裝置,且未揭露多個超音波距離感測器27必須在
9同一水平位置,該超音波距離感測器27主要是檢測主體1與障礙物間的距離,而非感測充電器傳來的訊號,亦未教示可在充電器101上裝設紅外光束發生器,是被證16並未揭露如系爭259號專利請求項1、10、15、21「以同一發射器發射訊號、再以兩個感測器分別感應後,先進行轉動然後在退後的動作,也沒有第一感測器與第二感測器需要在可以收到光源的水平方向間隔配置」之技術特徵。被證17說明書第10欄第54行至第11欄第6行已揭示「當光線從光源存在A1視場中(無論如何,並不在A3視場中),該光線感測器12檢測該光線使得步進馬達64驅動該輪子38轉動朝向該光線的發射方向,在此同時,輪子36為停止狀態然後整個機器主體向左轉動。當光線從光源存在A2視場中(無論如何,並不在A3視場中),該光線感測器14檢測該光線使得步進馬達66驅動該輪子36轉動朝向該光線的發射方向,在此同時,輪子38為停止狀態然後整個機器主體向右轉動。進一步,當光線從光源存在A3視場中,該光線感測器12及14同時檢測到光線使得步進馬達64及66操作驅動輪子38及36朝向該光線的發射方向轉動,結果,機器主體10向前移動,該機器主體10如上述被控制朝向光源移動」,當光線在A1視場時讓機器主體向左轉動並朝向光線移動,當光線在A2視場時讓機器主體向右轉動並朝向光線移動,當光線在A3視場時讓機器主體向前朝向光線移動,且光線感測器12及14是設在機器主體10上方。
承前所述,系爭259號專利之第一及第二光感測器不需如被證5之傳感器10a、10b必須感測及比較其他訊號才會轉動,亦非如被證16檢測障礙物之遠程型態感測裝置,




10且系爭259號專利之第一及第二光感測器的感測範圍並未重疊,當第一光感測器感測到光源時,自走式電子裝置並不會朝向光線移動,而是轉向到無法接收光線的方向,直到第二光感測器感測到光源後,只在第二光感測器感測到光源的情況下,讓自走式電子裝置接近充電裝置,此與被證17之光線感測器12及14同時感測光線並朝向光線移動的技術特徵完全不同,是系爭259號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使結合被證5、被證16及被證17之技術特徵,亦無法結合成系爭259號專利之相同發明,不足以證明系爭259號專利不具進步性。
關於系爭777號專利:
系爭產品1、2落入系爭777號專利之範圍:由系爭產品1、2之操作說明書及105年7月18日勘驗影片編號00010所示,明顯皆具有系爭777號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有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就系爭產品1製作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書(原證6)、系爭產品2之比對表(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及105年12月26日簡報(本院卷第178頁至背面)在卷可稽,是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777號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777號專利請求項1至4之範圍,依全要件原則或均等原則,已侵害原告系爭777號專利。
系爭產品1在勘驗影片編號00007的0:50至0:51之間,及系爭產品2在勘驗影片編號00009的0:12以後,數次「撞擊後牆面後,向後移動,再向前移動一段距離,再撞擊牆面,再向後移動」,均相當於系爭777號專利「該本體移動的過程中,該感測器碰觸一外物時,該感測單元會產生一訊號至該控制單元,該控制單元即控制該本體朝遠
11離該外物方向轉動,使該感測器與該外物分離,該控制單元再產生另一訊號使該控制單元控制該本體前進一預定距離,該控制單元即控制該本體朝向該外物轉動一角度並前進,直至該感測器再度碰觸該外物」之技術特徵,均已落入系爭777號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被告台擘公司稱系爭產品1、2係受到「牆壁的反作用力」而向後彈開云云,惟依105年7月18日勘驗影片編號00007、00008及00010所示,各次撞到外物(如牆面、椅腳、包裝盒、在場人員之球鞋等)都是系爭產品1向後移動一段距離,且除沿牆走之外,系爭產品1、2不論是左側擋板或右側擋板撞到外物,至少有7種或5種不同之轉動角度(如30至45度、80至100度、100至130度、



150至180度),且其轉動的角度並非固定不變,亦即系爭產品1、2撞擊外物後隨機轉動不同方向及角度,都可以視為一種路徑程式。況系爭777號專利並非限定開機後隨機選擇路徑程式,而是「該控制單元內預存多種路徑程式,該控制單元隨機的選擇其中一路徑程式」,只要開始行走過程中,系爭產品1、2在撞擊外物後隨機轉動不同方向及角度,均應落入系爭777號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系爭777號專利請求項1並未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其專利說明書亦未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且被證9、被證1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777號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詳如書狀所載。關於系爭716號專利:
系爭產品1、2落入系爭716號專利之範圍:由系爭產品1、2之操作說明書及系爭產品之邊刷(sideBrushes)照片(原證7)所示,皆具有系爭716號專利
12之所有技術特徵,此有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就系爭產品1製作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書(原證7)、系爭產品2之比對表(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背面)及105年12月26日簡報(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3頁背面)在卷可稽,是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716號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716號專利請求項1、4至6之範圍,依全要件原則或均等原則,已侵害原告系爭716號專利。
被告辯稱系爭產品1、2之受扣凹部如先前技術為一孔洞,不可能完全包覆扣合凸部云云。惟依系爭716號專利申復說明書第3頁第9至12行所述「藉由特徵(c),使得扣合凸部完全不外露,保護其不受外力影響,亦代表本案之快拆式清潔裝置的方便組裝拆卸的效果在於:使用者只須要直接施力於驅動機構與清潔盤機構,而完全不需要去接觸到扣合凸部,便能完成組裝拆卸」,可知係排除先前技術中扣合凸部突出於受扣凹部之技術特徵,而需要使用者使用外力將受扣凹部與扣合凸部組裝拆卸;況系爭產品1、2之受扣凹部雖呈開口狀,但與扣合凸部結合後,扣合凸部完全被包覆在受扣凹部之內,使用者無法施加外力於扣合凸部上,僅能如系爭716號專利所述「直接施力於驅動機構與清潔盤機構,而完全不需要去接觸到扣合凸部,便能完成組裝拆卸」,是該受扣凹部呈開口狀之設計,並無其他使用目的或功效,仍落入系爭716號專利之範圍。被證13、14或被證13、1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716號



專利請求項1、4至6不具進步性,詳如書狀所載。二、被告優達斯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13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略以:被告優達斯公司所經營之「ASAP閃電購物網」乃一網路虛擬賣場,僅建置軟硬體設備、提供網路交易系統供各供應商將商品上架販售,被告優達斯公司並無專業能力審查商品是否侵權,而本件系爭產品1、2均係被告台擘公司於104年2月間與被告優達斯公司簽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1頁)後,由台擘公司持優達斯公司給予之專屬帳號密碼,自行從網站後台系統將商品圖片及說明上架,被告優達斯公司實際上並未接觸到系爭產品1、2之圖文,更遑論知悉系爭產品1底部之標示,或系爭產品1、2之外型、型號、操作說明書是否相同,況掃地機器人相關產品眾多,其外觀相似者亦不少,實難謂系爭產品1、2之外型相同或相似,即推論被告優達斯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3、4項之約定,被告台擘公司保證其所提供之商品無侵權之虞,否則應對被告優達斯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益證被告優達斯公司確實無過失。
三、被告台擘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並就侵權與否及專利有效性部分辯稱略以:
關於系爭259號專利:
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259號專利之範圍:原證5及原告所提附件1比對表僅以操作說明書、自行繪示的圖式、來源不明影片作為比對之基礎,而未與系爭產品1、2之實物進行比對,其比對過程及方法顯有瑕疵,原告就其侵權主張之舉證不足。
依105年11月14日之勘驗附表(二)記載「系爭產品1、2沿牆走逐漸接近充電裝置,系爭產品1、2移動到某
14一位置時發出嗶聲(於影片0:06/01:15處,經由目測可知此時系爭產品1/2的第一光感測器係與自動充電座之光發射器近接面對),並開始順時針旋轉某一角度後發出嗶聲(於影片0:08/01:17處,經由目測可知此時系爭產品1/2的第二光感測器係與自動充電座之光發射器近接面對),再後退與充電裝置連接」,可知系爭產品1、2充電裝置之光發射器位置,未有光源發出,且無從自外觀判斷其功用是否為發射一光源,亦未能發現系爭產品1、2所謂第



一、第二光感測器具有感測光源之功能,是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259號專利請求項1、10、15、21之文義範圍。
原告主張以「3M不透光膠帶遮蔽原告所指充電裝置之光發射器」勘驗方法進行測試,惟由勘驗結果僅能得知「自走式電子裝置在遮蔽光發射器位置時,不會自動靠近充電裝置充電;而在移除遮蔽的膠帶時,會自動回到充電裝置」,蓋感測器設置原理是從一個系統接受功率,並以另一種形式將功率送到第二個系統中的器件,只要將其中一個系統所欲發送或接受的功率阻斷,即有可能產生與上述相同的結果。況感測器的運用方式眾多,舉凡超聲波、溫度、濕度、氣體、壓力、加速度、紫外線、磁敏、磁阻、圖像、電量、位移等感測器皆以上述原理運行,本件之電子裝置如運用以上任一種感測器,在採用同樣的勘驗方式時,亦不排除會產生相同結果。是此勘驗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產品1、2「未輸出」或「未接收」任何訊號,但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1、2具備系爭259號專利所稱「第一光感測器測得光源…轉動…第一光感測器與第二光感測器亦同時測得光源」之技術特徵,原告逕以勘驗結果「
15反向推論」、「間接推測」系爭產品1、2具有與系爭259號專利相同技術特徵,豈非認為市面上所有具有「轉動」、「後退充電」等作動方式之類似產品,均有侵權之嫌,其推論顯乏依據,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1、2具備系爭259號專利「自走式電子裝置之第一光感測器、第二光感測器測得發射器所發射之光源」之技術特徵。
縱認系爭產品1、2之第一、第二光感測器可測得該光發射器發射之光源,惟依105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所載「系爭產品1、2之電子裝置之第一光感測器的位置接近到充電裝置的光發射器,電子裝置即轉動至第二光感測器之位置,當電子裝置之第二光感測器位置接近到充電裝置之光發射器,系爭產品1、2之電子裝置即後退與充電裝置接觸」,可知原告所指系爭產品1、2電子裝置之第一光感測器接近光發射器位置時,電子裝置會進行一轉動運動,但第一光感測器並不會持續感測該光源,而是第一光感測器感測到光源後,即立即停止感測,電子裝置再轉動到原告所指第二光感測器位置接近光發射器的位置時,電子裝置即後退與充電裝置接觸,實與系爭259號專利請求項1「該控制單元即控制該電子裝置進行一轉動運動、且第一光感測器持續感測到與該第二光感測器同時測得該光源



,而後控制該電子裝置第二光感測器持續感測、轉動朝該充電裝置接近到該第二導電部接觸該第一導電部」之技術特徵不同。
系爭產品2充電裝置之第一導電部略呈長方形,其中間部分平面,兩側外側略微凸起,形成略呈倒梯形的凹槽,並非完全水平,其中間亦未突出設有弧狀延伸,未落入系爭259號專利請求項4、5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2係將第
16一光感測器設置在左側的中央,並非接近電子裝置的正後側,未落入系爭259號專利請求項6至8、11至13之文義範圍;由105年7月18日勘驗系爭產品2之圖22所示,該電子裝置之該第二光感測器係設置於該第二導電部之兩導電件之間,與系爭259號專利係將第二光感測器設置在第二導電部的上方不同,未落入系爭259號專利請求項9、14之文義範圍。
系爭259號專利說明書與請求項1、10、15、21相關之部分已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259號專利請求項1、10、15、21均提及「沿水平方向相間隔配置之一第一光感測器及一第二光感測器,及一與該第二光感測器位於同側之第二導電部」之特徵,然其說明書從未說明第一光感測器及第二光感測器何以須「沿水平方向相間隔配置」、對自動充電目的之達成有何必要性或助益性,亦未說明第二導電部何以須與第二光感測器位於「同側」,顯有揭露不完全之問題。
由系爭259號專利說明書第11頁末行至第12頁第5行記載「再者,由於充電裝置1之第一導電部12呈弧狀延伸一定寬度,配合光發射器13發射光線之角度範圍及電子裝置2兩光感測器251、252之配置,得使電子裝置2與充電裝置1之接近方向即使未完全對正,僅需於一定角度範圍內亦可使第一及第二導電部12、242順利導接而進行充電,故更具高度實用性」、第4頁第19行至第23行記載「惟現有之自動充電設計不僅構造及運作方式較為複雜,且待充電之電子裝置與充電站往往需沿一預定方向完全對正,兩者間之導電部位始可相互導接而進行充電作業,此種高精確之定位要求亦增加自動充電實際操作上之困難
17」,可知該專利所要解決的問題為電子裝置2與充電裝置1之接近方向未完全對正時亦可連接導電,並以第一導電部12呈「弧狀延伸一定寬度」配合光發射器13「發射光線之角度範圍」為其手段。惟僅在請求項2、5限定「依



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充電系統,其中,該充電裝置之該光發射器發射之該光源係在一角度範圍內」、「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充電系統,其中,該充電裝置之該第二導電部係沿水平方向呈弧狀延伸」,依項與項差異化原則,請求項1充電裝置之光發射器發射之該光源非必在一角度範圍內,且第二導電部也未必呈弧狀延伸,則當電子裝置2與充電裝置1之接近方向未完全對正時,如何順利導接充電,其說明書顯未充分揭露。同理,請求項10、15、21亦有相同問題。
系爭259號專利請求項6、7限定「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充電系統,其中該第一光感測器設於該電子裝置之左、右其中一側」、「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充電系統,其中,該第二光感測器設於該電子裝置之後側」,惟請求項1並未作此限定,第一光感測器可能設於電子裝置頂面,而第二光感測器需與第一光感測沿水平方向間隔配置,又第二導電部需與第二光感測器位於同側,均可能設置於電子裝置頂面,倘設於電子裝置頂面,如何與充電裝置導接充電,其說明書顯未充分揭露。同理,請求項10、15、21亦有相同問題。
系爭259號專利請求項18、20限定「依據申請專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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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優達斯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優達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