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6年度,4號
IPCM,106,刑智上易,4,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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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承慶律師
上訴人兼
上二人代表人 練台生  
上第一及
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文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強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智易字第51號、第81號、第89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3234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4 年度蒞追字第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練台生吳健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練台生係被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年代公司)及被告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佳 訊錄影視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訊公司)代表人,被告吳 健強則擔任年代公司總經理,又佳訊公司為年代公司旗下年 代新聞台及MUCH TV 台之頻道代理商。緣練台生吳健強均 明知西元2014年第20屆巴西世界盃足球賽(下稱2014世界盃 足球賽)之實況轉播(共64場賽事),係由國際足球總會( 法文名稱:Federation International de Football Assoc iation,下稱FIFA)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由告訴 人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 號4樓,下稱愛爾達公司)取得2014世界盃足球賽於臺灣 地區(含臺、澎、金、馬)透過電視(Television)、行動 裝置(Mobile)及廣播(Radio )等公開播送之專屬授權, 依法得在臺灣地區之被授權範圍內,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 行使權利,未經愛爾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 送前開視聽著作,年代公司為取得賽事之轉播權,乃由代表 人練台生授權總經理吳健強與愛爾達公司之負責人○○○談 判轉授權合約事宜,○○○出於競業考量(愛爾達公司之賽 事轉播頻道係於中華電信MOD 播出),已明確告知吳健強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凱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擘公司)等以數位方式傳送訊號予專有數位機上 盒之末端收視戶之數位有線電視業者應排除在轉授權範圍之 外,吳健強應允後,年代公司乃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與愛 爾達公司簽立2014世界盃足球賽轉授權合約(下稱系爭轉授 權合約),由愛爾達公司授權年代公司在臺灣地區「無線電 視」、「衛星電視」及「有線電視」獨家播送2014世界盃足 球賽之權利,惟「數位有線電視」則明文排除於轉授權範圍 外,詎練台生吳健強均已預見年代公司所製播之2014世界 盃足球賽(由有線電視基本頻道年代新聞台及MUCH TV 台播 出),若不通知下游數位有線電視業者將數位頭端訊號阻隔 ,而僅以類比頭端傳輸類比訊號,則將由頻道代理商佳訊公 司依授權關係及商業慣例授權予凱擘公司及全臺灣地區各數 位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數位有線電視之服務方式公開播送, 而違反系爭轉授權合約中「數位有線電視」不在授權範圍內 之除外規定,竟仍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 ,接續於103 年6 月13日至26日製播2014世界盃足球賽賽事 共44場(同年月27日凌晨起遭愛爾達公司斷訊),並透過佳 訊公司之代理授權關係,提供訊號予不知情之凱擘公司等數 位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傳送數位訊號之方式將賽事內容傳 送予裝有數位機上盒設備之末端收視戶收看而公開播送之, 以此方式侵害愛爾達公司基於專屬授權關係享有之公開播送 權,年代公司則以此侵權方式獲得新臺幣(下同)361 萬54 8 元之廣告收益,佳訊公司則藉由此侵權方式獲得凱擘公司 之10萬2,406 元之授權費。嗣經愛爾達公司人員於凱擘公司 之網路廣告發現2014世界盃足球賽將以數位有線電視之方式 播出,乃自行蒐證,始悉前情。因認被告練台生所為係違反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等罪嫌,被告吳健強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 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被告年代公司 、佳訊公司,因代表人練台生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應



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年代公司、佳訊公司科 以罰金刑。
二、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 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被告吳健強之辯護人雖曾辯稱告訴人愛爾達公 司對被告吳健強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部分,已逾 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所定知悉犯人之時起6 月內提告之告訴 有效期間,應予公訴不受理云云。惟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 2 項之規定,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對被告年代公司提起告訴時 ,效力本及於受雇人即被告吳健強,而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對 被告年代公司提起告訴之時間為103 年12月12日,有刑事告 訴狀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 頁),距被告等人最後侵害告 訴人愛爾達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時間點即103 年6 月26日尚未 逾6 月,其告訴自未逾期,且效力及於被告吳健強,是此部 分之辯護意旨容非可採。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如後述), 則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合先說明。
四、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9號 判決要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判例)。再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 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 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 ,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 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 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 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 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 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 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 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 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 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 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 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 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 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 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 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 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 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 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㈠被告練台生之具狀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張雅君律師胡中瑋律師方正儒律師之指述。 ㈢被告吳健強於104 年8 月10日在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1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 智易字第51、83、8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供述。 ㈣被告練台生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1、83、89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之供述。
㈤證人○○○於原審之證述。
㈥103 年6 月19日、6 月23日FIFA「Media Rights Confirmat ion Letter for ELTA Technology Co.Ltd 」2 紙。 ㈦2014 FIFA Word Cup轉授權合約、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 。
中央日報103 年6 月11日「2014世界杯足球賽精彩賽事盡在 凱擘大寬頻」網路新聞影本資料。
㈨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存證信函、回執各1紙。
㈩佳訊公司與訴外人凱擘公司所簽訂之基本頻道授權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3 月7 日電子郵件950307號函釋、10 3 年10月7 日電子郵件0000000b號函釋、100 年11月22日電 子郵件0000000a號函釋、99年8 月12日電子郵件990812號函 釋、102 年8 月8 日電子郵件0000000 號函釋。 被告年代公司吳建強總經理與告訴人公司代表○○○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
國際足協FIFA 2014年6月23日函。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 年2 月3 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之104年2月3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400048240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全字第295 號假處分程序103 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事件104 年8 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財政部860918台財稅第86194097號函釋。 被告練台生對外發言即103年6月20日自由時報報導內容。六、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練台生固坦承其為被告年代公司、佳訊公司代表人 ,並授權同案被告吳健強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商談2014世界 盃足球賽轉播事宜,年代公司並與愛爾達公司簽訂系爭轉授 權合約,並製播2014世界盃足球賽共44場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年代公司曾於2010年向 FIFA取得於有線電視(包含數位及類比傳輸)轉播世界盃足 球賽之專屬授權,2014年則由愛爾達公司取得FIFA之專屬授 權,故伊指示吳健強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商談以取得與2010 年相同之轉播授權範圍,授權金則以2010年年代公司給付FI FA之授權金為上限,吳健強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之負責人○ ○○談妥後,向伊報告年代公司向愛爾達公司取得之授權範



圍如同2010年年代公司向FIFA取得之授權範圍,授權金則為 6,826 萬元,伊乃同意年代公司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簽立系 爭轉授權合約,並由年代公司用印部門人員持公司大、小章 用印,在本件訴訟紛爭之前,伊並未閱讀系爭轉授權合約書 ,伊只有向公司法務確認合約內容沒有問題,伊自無侵害告 訴人愛爾達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等語。被告練台生、年代 公司及佳訊公司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⒈被告年代公司部分:
⑴被告年代公司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係在中華電信公司的撮 合下,避免臺灣地區取得2014世界盃足球賽轉播優先議價 權利的2 家公司,各自向FIFA出價競爭而致權利金過高, 達成雙方仍依2010年各自取得轉播權利之範圍「分權」合 作共識,由愛爾達公司出面與FIFA取得臺灣地區轉播權利 ,再由年代公司分擔其所取得傳統電視媒體部分之權利金 。年代公司自2002、2006、2010歷年轉播世足賽,均是採 取同樣的轉播方式,2014年也以取得相同權利之方式與告 訴人愛爾達公司協商,年代公司既未改變其上架至全國有 線電視業者之播送模式,維持過往一直以來以SD畫質播出 之基本頻道之利用方式,亦未另行授權第三人另為付費頻 道或隨選付費節目之方式利用,無任何逾越授權範圍,亦 無侵害著作權或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另由支付予FIFA之 權利金,年代公司負擔20%之境外權利金就源扣繳所得稅 、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被告年代公司是自行製播節目,並 非轉播愛爾達公司製作之節目等,均可證明雙方分權取得 授權,各自經營自己的媒體轉播事宜之事實。
⑵被告年代公司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間轉授權合約中有關「 數位有線電視」不在此限之文字,係愛爾達公司「獨家」 之發明創造,電視產業在類似之授權契約並無其他業者使 用。法律只有「有線電視」並無「數位有線電視」的概念 。愛爾達公司既未於契約中明定「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 ,而「數位有線電視」又或有其不同之概念存在,依據罪 刑法定主義,即不得以不明確之授權限制是否違反,而對 年代公司或其負責人論罪科責。
⑶法律只有「有線電視」並無「數位有線電視」的概念。惟 一與「類比」或「數位」相關者,在於被告年代公司依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要求按半年填報之全國有線電視業者上 架資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自行區分為「類比頻道」與 「數位頻道」。而年代公司歷年均填報「年代新聞台」、 「MUCH TV 」上架至全國有線電視業者之情形為「類比頻 道」,並未因是否轉播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而改變。而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網站於勾選類比頻道時出現之用戶數, 均為各該有線電視業者之「全部」收視戶,並未減去安裝 數位機上盒之用戶數(全部用戶約5 百萬戶)。此即足以 證明主管機關及產業界普遍的認知當為「有線電視」整體 為一個授權市場,並未因有線電視數位化而有任何變化。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亦認為「有線電視系統為一播送平臺 」,數位化只是一個逐步的技術轉變過程,數位與類比雙 載播出乃是為保障收視戶權益,收視戶之「基本頻道」內 容,不因裝設數位機上盒而有差異。亦即,有線電視數位 化並不會影響諸如年代新聞台與MUCH TV 台作為基本頻道 (類比頻道)之經營模式或對外取得授權之安排。 ⑷回歸契約當事人真意,被告等人所認知者諸如「數位有線 電視」不在此限之文字,係告訴人愛爾達公司為避免年代 公司另行授權他人轉播,而產生與該公司(即愛爾達公司 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業務)之直接競爭,而非年代公司既 有的基本頻道播送的業務,否則,愛爾達公司一開始即不 可能與被告年代公司合作。被告年代公司不可能也沒有必 要取得一個需要為特定節目刻意改變經營型態之授權,更 遑論主管機關與有線電視業者根本不可能接受該等改變。 ⑸被告年代公司經營之方式與利用範圍為一公開、不可能隱 藏之資訊,年代公司不可能故意支付予告訴人愛爾達公司 6,826 萬元,取得一個明明不符經營需求的授權,使自身 陷於侵權的風險。事實上,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合作之 初,愛爾達公司即非常清楚被告年代公司經營之事業與範 圍,其以「數位有線電視」不在此限之文字限制轉播授權 範圍,係提醒年代公司不要做超出其既有經營模式的授權 活動,依證人吳健強、○○○於本案之證述,雙方合作之 初的認知為年代新聞台與MUCH TV 台業者,係該等業者所 推出與中華電信MOD 競爭之寬頻服務或HD高畫質頻道,而 非年代公司長久以來從事的基本頻道的節目播送服務。年 代公司既未從事既有基本頻道播送以外之授權活動,自無 違反轉授權合約該等限制約定,亦無檢察官所指訴之犯罪 情事等語。
⒉被告佳訊公司部分:
⑴被告佳訊公司係於102 年11月20日與凱擘公司簽署102 年 度「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授權期間為102 年1 月 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103 年度「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 約書」,因授權談判進度不佳,遲至103 年12月31日才完 成簽署。自被告年代公司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於103 年1 月7 日簽署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之轉授權契約,至103 年



6 月27日凌晨愛爾達公司斷訊為止,佳訊公司未從事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佳訊公司並未與凱擘公司針對2014 年世界盃足球賽簽署授權契約。
⑵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之轉播授權事宜,與被告佳訊公司無 涉,蓋佳訊公司作為頻道代理商,總共代理20個頻道,每 個頻道每天24小時節目,不可能在簽約前知悉所有頻道個 別節目內容,當然亦不可能知悉任何節目內容之授權限制 。被告練台生既未參與年代公司系爭轉授權契約談判、擬 定或執行事宜,自亦不可能因其同時身兼佳訊公司代表人 ,而可當然推知佳訊公司知悉相關授權限制。
⒊被告練台生部分:
⑴被告練台生雖為被告年代公司與佳訊公司之代表人,但未 參與本案檢察官所指訴故意違反系爭轉授權契約限制而為 轉授權之行為。
⑵針對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轉播事宜,因中華電信公司搓合 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合作比照2010年轉播世足賽之情形 分權取得授權,而2010年世界盃足球賽即由被告吳健強負 責,故被告練台生即授權年代公司吳健強全權處理,並未 參與系爭轉授權契約之談判、擬定或執行事宜,本案事後 發生授權爭議,練台生係指示法務人員負責處理,均依一 般公司治理分層授權處理,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無涉。
⑶本案被告練台生僅要求被告吳健強須取得與過去幾屆年代 公司進行世界盃足球賽轉播相當之權利,權利金不要高於 2010年轉播之權利金,而吳健強之回報亦為依指示取得授 權,至於告訴人代表人○○○另行要求不得做付費頻道、 付費節目等,因年代公司僅以基本頻道播送,並未從事其 他授權活動,亦無任何年代公司可能違約或授權之認識。 告訴人代表人○○○亦證述其並未與練台生洽談授權事宜 ,僅曾因坐同一班飛機而彼此有打招呼。足證練台生與本 案檢察官所指述之犯罪事實無關,並無任何明知授權範圍 限制,而故意逾越授權範圍再授權予凱擘等公司之行為, 自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罪。
⑷至於被告練台生作為被告佳訊公司代表人之部分,練台生 並未針對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轉播事宜為任何特別指示, 佳訊公司均依過去多年執行業務之常規處理相關上架授權 與延展事宜。練台生本人並無因執行佳訊公司業務而有違 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行為,佳訊公司亦不負著作權法第10 1 條第1 項之責任。
㈡訊據被告吳健強固坦承擔任被告年代公司總經理,並曾奉



案被告練台生之命,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商談2014世界盃足 球賽轉授權合約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 行,辯稱:系爭轉授權合約中之「數位有線電視」,依照伊 與愛爾達公司負責人○○○協商之共識,是指MOD 、IPTV、 手機直播等網路新興媒體及有線電視高畫質的加價付費頻道 ,並非指以數位方式傳輸訊息之有線電視基本頻道,如年代 新聞台或MUCH TV 台等,伊自無侵害愛爾達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
⒈被告年代公司、佳訊公司向來僅與凱擘公司簽署「基本頻道 播送授權契約書」,概括授權凱擘公司播出年代新聞台、MU CH TV 台等基本頻道該年度所有節目,從未簽訂任何有關「 數位有線電視」平台節目之授權,更不存在針對特定節目( 如2014年世足賽)授權凱擘公司播出。
⒉系爭轉授權合約所載之「數位有線電視」,均應指「MOD 等 新興媒體」而言,而非指於傳統電視媒體中,以數位訊號傳 輸年代新聞台、MUCH TV 台基本頻道之意: ⑴以合作目的而言: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始終明知被告等人所 經營年代新聞台、MUCH TV台之基本頻道,此一傳統電視 媒體仍為主要收視通路,故為彌補愛爾達公司新興媒體收 視之不足,方與被告等人合作。並考量新興媒體持續成長 之趨勢,作為本屆世足賽轉授權金酌減之根據。 ⑵以契約目的而言:證人○○○證稱,當初係認為被告年代 公司沒有上架到MOD ,故與其無競爭關係,方與年代公司 合作。因此,以產生競爭與否之觀點,年代公司經營年代 新聞台、MUCH TV 台等傳統電視媒體之轉播平台,既與「 數位有線電視」無競爭關係,故「數位有線電視」指相對 於傳統電視媒體而言之「MOD 等新興媒體」而言。 ⑶以過去合作經驗而言:於本案前數月,雙方合作2014年冬 季奧運轉播,亦簽訂與本案相同之排除「數位有線電視」 授權條款,被告等人在年代新聞台、MUCH TV台之基本頻 道播出與本案亦無不同。豈有可能同樣「數位有線電視」 一詞,於冬季奧運與2014年世足賽會有不同解釋? ⑷政府推行有線電視數位化已行之有年,又仍要求類比訊號 與數位訊號雙載,而2014年世足賽期間,全台僅金馬、花 東等極少數地區為有線電視數位化尚不普及,被告不可能 支出鉅額授權費,僅得以類比訊號提供賽事轉播給上述地 區之約10萬之收視戶,而罔顧接收數位及類比訊號雙載之 490萬收視戶。
⑸又用戶安裝數位機上盒,節目訊號之接收都會透過數位機 上盒,然數位機上盒之作用,主要在於享有數位免費頻道



、數位付費頻道而已,然基本頻道之內容不因此而有別。 因此,收看年代新聞台、MUCH TV 等基本頻道內容,既與 數位機上盒無關,自與凱擘公司所提供之MOD 或其數位頻 道服務無涉。
⑹證人○○○聲稱對於有線電視數位化之地區與用戶應予「 蓋台」或「降載為類比訊號」云云,於技術上不可行,亦 與有線電視數位化趨勢相悖,甚至侵害均繳納基本收視費 之用戶權益,顯有刻意曲解「數位有線電視」之嫌。 ⑺實則,被告之年代新聞台、MUCH TV 以類比頻道方式上架 ,即便以數位訊號(同時與類比訊號雙載)提供予有線電 視系統業者於上開基本頻道上轉播2014年世足賽事,仍與 「數位有線電視」無涉,而無逾越系爭契約之授權。 ⒊被告吳健強沒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⑴被告年代公司支出6,826 萬元之高額授權金,加上已投入 製播成本,如違約尚須依約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年代公司 實無可能在毫無合法授權下,猶在年代新聞台、MUCH TV 從事全國觀眾都可收看之頻道上,公然侵害告訴人愛爾達 公司之著作權。
⑵又被告吳健強實際與○○○磋商轉授權事宜,根據歷年來 合作轉播經驗,認為契約中排除於授權範圍外之「數位有 線電視」,當指「中華電信MOD 或其他新興媒體」,而非 傳統電視媒體「以數位訊號傳輸之有線電視」之意。 ⑶因此,依被告吳健強之認知,只要依循往例在年代新聞台 、MUCH TV台播出,即與「數位有線電視」無涉,自無刻 意曲解契約文義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等語。七、經查:
㈠被告練台生係年代及佳訊公司代表人吳健強則擔任年代公 司總經理,又佳訊公司為年代公司年代新聞台及MUCH TV 台 之頻道代理商之事實,業據被告練台生吳健強供述屬實, 並有年代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字卷第9 頁)、佳訊公司登記 資料(見他字卷第35頁)、佳訊公司與凱擘公司簽定之基本 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40頁)、佳訊公 司變更登記資料(見智易字第51號卷三第234 頁)在卷可查 。而2014世界盃足球賽之實況轉播FIFA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 聽著作,且由愛爾達公司取得2014世界盃足球賽於臺灣地區 透過電視(Television)、行動裝置(Mobile)及廣播(Ra dio)等公開播送之專屬授權乙節,業據證人即愛爾達公司 負責人○○○證述明確(見智易字第51號卷一第178頁), 被告等人並均自承在卷(見智易字第51號卷一第35頁、卷三 第2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年代公司為取得賽事之轉播權,乃由代表人即被告練台 生授權總經理即被告吳健強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之負責人○ ○○談判轉授權合約事宜,雙方談妥後,被告年代公司與告 訴人愛爾達公司乃於103 年1 月7 日簽立系爭轉授權合約, 由告訴人愛爾達公司授權被告年代公司在臺灣地區「無線電 視」、「衛星電視」及「有線電視」獨家播送2014世界盃足 球賽之權利,「數位有線電視」則明文排除在轉授權範圍外 ,嗣球賽開打後,被告練台生吳健強所經營之被告年代公 司接續於103 年6 月13日至26日製播2014世界盃足球賽賽事 共44場(於有線電視基本頻道年代新聞台及MUCH TV 台播出 ,同年月27日凌晨起遭愛爾達公司斷訊),並透過被告佳訊 公司之代理授權關係,提供訊號予凱擘公司等數位有線電視 系統業者,以傳送數位訊號之方式將賽事內容傳送予裝有數 位機上盒設備之末端收視戶收看而公開播送之事實,業經證 人○○○結證明確(見智易字第51號卷一第177 頁至第187 頁、卷二第100 頁背面至103 頁背面),並有系爭轉授權合 約書(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佳訊公司與凱擘公司簽 定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40頁) 、103 年6 月11日中央日報網路報「2014世界盃足球賽精采 賽事盡在凱擘大寬頻」報導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 14頁)在卷可稽,被告等亦自承上開談判過程、簽約過程以 及製播賽事過程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系爭轉授權合約有關「數位有線電視」定義之合理解懌: ⒈按系爭轉授權合約第2 條規定:「依據本合約之約定,由甲 方專屬授權乙方於『授權區域』內,獨家之『無線電視』、 『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播送權利,其中『無線電視』 、『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之定義,參照『廣播電視法 』、『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 但『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則本案被 告練台生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其關鍵厥為系爭轉 授權合約第2 條但書所謂「數位有線電視」之意義為何?按 「數位有線電視」並非法律用語,法律亦無明文定義,若「 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法無明文規定,即其內涵之解讀並無 任何實定法可逕予援引,則有關系爭轉授權合約第2 條但書 應如何解釋,即應參照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簽約當時之協 商經過及時空背景等因素,綜合判斷,以探求雙方簽約當時 就該條但書所稱「數位有線電視」之真意究係為何,則系爭 轉授權合約之當事人間對於「數位有線電視」未於契約中明 文定義,自容有不同解釋之空間,合先敘明。
⒉「數位有線電視」之學說及在本案之適用:




⑴數位傳輸說:
 ①告訴人愛爾達公司主張「數位有線電視」即「有線電視  數位化」云云。然而,告訴人所聲稱之「數位有線電視    」之定義,其後因被告質疑而變更為僅限縮於系統經營    者以數位方式傳輸至用戶端以數位機上盒接收,而不包   括系統經營者「頭端」之數位化,因其強調有線電視系  統經營者以數位方式傳輸節目予用戶端,透過數位機上 盒接收,故姑且稱之為「數位傳輸說」。
   ②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多次書狀均明確表明系爭轉授權契約    所載之「數位有線電視」,即為「有線電視數位化」。   而「有線電視數位化」之定義,誠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104 年2 月3 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400048240 號函所 述,「早期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均以類比電視信號 傳輸頻道節目內容,時至近年因該等業者陸續設置數位 頭端機房、更新傳輸網路、推廣訂戶安裝數位機上盒, 現多以數位、類比電視信號雙載方式經營。」、「是『 有線電視數位化』係指政府為促進資通訊產業數位匯流 環境之發展,透過完整配套措施,引導消費者轉換收視 習慣以及加速業者投資數位設備意願,將類比電視信號 轉換為數位信號之過渡進程。」,足見「有線電視數位 化」係包含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頭端」數位化。然    則,全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早於系爭轉授權合約簽署    前,全部完成「頭端」數位化,此係因頻道供應者據以   傳送頻道節目內容之衛星服務,臺灣衛星業者早已全面  數位化,所有透過衛星傳送的頻道內容,均須為數位訊 號。準此,如依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原有「數位有線電視 」即「有線電視數位化」之主張,則年代公司將2014世 足賽節目以「數位」訊號透過衛星傳送予有線電視系統 經營者,透過「數位頭端」接收(倘未進行以數位或類 比方式傳送至用戶端),依愛爾達公司之主張即已逾越 2014世足賽轉授權合約「數位有線電視」之限制,顯然 並不合理。基此,愛爾達公司遂限縮其主張,稱其所謂 之「數位有線電視」並不包含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 數位頭端」,僅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將節目以數位訊 號透過HFC 或光纖傳送至收視戶,並由收視戶以數位機 上盒接收之傳輸過程與接收方式,亦即,將NCC 與有線 廣播電信法有關有線電視系統、有線電視數位化定義中 之「頭端」去掉,僅保留後段數位傳輸之定義。 ⑵數位區塊說:
 ①被告主張雙方合作之共識,乃是年代公司不得就其取得



    之2014年世足賽轉播授權(有線、無線、衛星及其公開    場所播映權利),另行授權他人從事與愛爾達公司所合   作之中華電信MOD 及網路新媒體轉播直接競爭之服務,  即與2010年雙方各自向FIFA取得授權之情形相同,各自 從事雙方「本業」,不要相互競爭,故年代公司之認知 係不得授權他人上架於MOD 、IPTV或如凱擘等有線電視 系統之付費頻道、隨選視訊等。被告年代公司於本案訴 訟中一貫主張系爭轉授權合約中之「數位有線電視」,    ○○○與吳健強二人在進行協商時,從未針對節目訊號    以類比或數位方式傳輸進行討論,此亦經○○○於本案   證述時證明。而被告既然一貫主張雙方之共識乃是年代  公司不得就其取得之2014年世足賽轉播授權(有線、無 線、衛星及其公開場所播映權利),另行授權他人從事 與愛爾達公司所合作之中華電信MOD 及網路新媒體轉播 直接競爭之服務(此參諸○○○與吳健強LINE對話紀錄 及被告吳健強、證人○○○相關證詞可證,詳如後述) ,故年代公司之認知係不得授權他人上架於MOD 、IPTV 或如凱擘等有線電視系統之付費頻道、隨選視訊等。亦 即,針對年代公司有關有線電視之轉播權利,其「數位 有線電視」之限制範圍,並非以類比或傳輸方式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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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代表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