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增建物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訴字,106年度,10號
STEV,106,店訴,10,201709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訴字第10號
原   告 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遲同進
訴訟代理人 張澤湖
原   告 張澤清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李龔城
被   告 李雅吟
訴訟代理人 李學齡
被   告 呂心妍(原名呂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增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龔城李雅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76.73平方公尺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李龔城李雅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46.34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呂心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7.34平方公尺之鐵皮一層樓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李龔城李雅吟應給付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迄至將主文第2項所示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呂心妍應給付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迄至將主文第3項所示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肆佰捌拾參元。
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龔城李雅吟負擔5分之4,由被告呂心妍負擔5分之1。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



捌拾萬元為被告李龔城李雅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龔城李雅吟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元為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呂心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心妍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李龔城李雅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龔城李雅吟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為被告呂心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心妍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原告張澤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李龔城李雅吟應將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6地號土地)上 面積10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2)被告呂心妍應將坐落於系爭576地號土 地上面積10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3)被告李龔城李雅吟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迄 至將第1項所示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13元。(4)被告呂心妍應給付原告7,3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迄至將第2項所示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3元。(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為50萬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嗣 原告於106年6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李龔 城、李雅吟應將坐落於系爭5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76 .73平方公尺上之盆栽等堆置物移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李龔城李雅吟應將坐 落於系爭5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 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46.34平方公尺之一層 樓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被告呂心妍應將坐落於系爭5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 37.34平方公尺之鐵皮一層樓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被告李龔城李雅吟應給付 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56,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1月1日起迄至將第2項所示土地(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106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1,126元。 (5)被告呂心妍應給付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8,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迄至將第3項所示土地( 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綠野香坡H 區管理委員會971元。(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告另於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4、5項為 :(4)被告李龔城李雅吟應給付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 員會130,122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1日起迄至將第2項所示土地 (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B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綠野香 坡H區管理委員會1,126元。(5)被告呂心妍應給付原告綠 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16,504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6月1日起迄至 將第2項所示土地(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971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聲 明變更,其中第1、2、3項部分,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依 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 量結果而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於



訴之聲明第4、5項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已逾50 萬元,致本件訴訟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範圍,應適用通常程序,本院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 序,續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 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當 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定之,當事人是否適格固得以其是否係訴訟標的 之主體為斷,惟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 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得為適格之當事人,且 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 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 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 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屬 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 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第38條第1項則明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 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管理委 員會於實體法亦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 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是管理委員 會倘基於法律規定、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 之行為,其本身縱非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亦應認基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得以管理 委員會為原告起訴請求。查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係 坐落於系爭576地號土地上之綠野香坡H區社區(下稱H社區 )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一第9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以被告李龔城李雅吟呂心妍3人無權占有H社區之基地共用部分為由,起 訴請求被告3人應分別回復原狀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雖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主體,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同法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 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及H社區規約(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第8條第3款規定 之管理委員會之權限為「共有及公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 及一般改良」,H社區規約第23條第1款規定「本規約未定事 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執行」,可認原 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就H社區之共用部分有管理權,其 本於管理共有及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 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自屬適 格之當事人。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應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 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 理負責人」,是公寓大廈住戶非區分所有權人,除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仍得被選任、推選為管 理委員、主任委員。又H社區規約第9條「管理委員之資格、 選任、權限及罰則」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由住戶推選委 員組成之」(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可見H社區規約並未限 制管理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方得擔任,是原告綠野香坡H 區管理委員會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張澤湖雖非H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其被選任主任委員仍屬合於H社區規約規 定,其法定代理人資格並未欠缺,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 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變更為遲同進(見本院卷 一第155頁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6年3月23日新北店工字第106 2073860號函),並由法定代理人遲同進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呂心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為H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李 龔城、李雅吟為H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呂心妍則為H社區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李龔城李雅吟未經H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占用H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576地號土地,如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6.34平方公尺土地,並在其上建有 一層樓增建物,及編號C部分、面積76.73平方公尺之土地 ,並在其上堆置盆栽等物品,被告呂心妍則占用編號A部 分、面積37.34平方公尺土地,並在其上有鐵皮一層樓增 建物。因H社區鄰近山坡地,建商有預留排水系統,以利 颱風或驟雨來襲時自擋土牆流下之雨水能經由排水系統流 放,被告等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並在其上增建建物、堆置雜 物,致H社區排水系統無法正常發揮功能,大雨來襲時屢 屢造成淹水,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屢次請求被告 等移除增建物及雜物,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上開增建物拆除及 地上物移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又被告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17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 規定,被告等應將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返還原告 。H社區風景優美、鬧中取靜、生活機能便利,應以土地 申報總價年息10%做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據此計 算,被告李雅吟係99年9月30日登記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則自99年10月1日 算至106年5月止31日,被告李龔城李雅吟應返還原告之 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30,122元,並自106年6月1日起至將如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1,126元;被告呂心妍係 105年1月30日登記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則自105年1月30日算至106年5月31 日,被告呂心妍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6,504元,並自10 6 年6月1日起至將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971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李龔城李雅吟應將坐落於系爭5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 76.73平方公尺上之盆栽等堆置物移除騰空,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李龔城李雅吟 應將坐落於系爭5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106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46.34平 方公尺之一層樓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3)被告呂心妍應將坐落於系爭57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7.34平方公尺之鐵皮一層樓增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被 告李龔城李雅吟應給付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130 ,122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1日起迄至將第2項所示土地(即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綠野香坡 H區管理委員會1,126元。(5)被告呂心妍應給付原告綠 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16,504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6月1日起 迄至將第2項所示土地(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5 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971元。(6)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5項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的資格並不以區分所有 權人為限,又H社區規約第8條內容與第9條規定有矛盾, 第8條由區分所有權人互相推選,第9條由住戶推選之,可 見不以區分所有權人為限。
2、H社區一樓住戶確實有很多違建占用情形,但因其他社區 住戶願意配合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對於共用部分 之清潔管理,門不上鎖所以清潔人員可以進出,被告完全 不跟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溝通,原告綠野香坡H區 管理委員會才會提起本件訴訟,後續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 理委員會亦將就H社區增建部分進行處理,並非僅針對被 告而已。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李龔城李雅吟部分:
1、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原法定代理人張澤湖不是H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H社區規約第8條規定,不得擔任H社區之管理委員及主 任委員,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新法定代理人遲同 進之選任程序不合法,亦無權代表H社區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張澤清非H社區之管理委員,無權代表原告綠野香坡H 區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 民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非法人團體無實體上權利能力, 不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租金。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06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有誤,被告自 己測量僅有10坪,地政機關測量面積卻達14坪。 2、被告購買57號房屋時,前手屋主已經增建一樓增建物,原 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於前手屋主搭建增建物當時並未 處理,應該繼受現有狀況,且被告對系爭576地號土地有 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而相鄰之53至71號住戶亦均有增建 ,原告為何僅針對被告請求拆除?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 委員會未善盡管理職責,20年來不曾清理H社區後方擋土 牆旁之淤泥,導致淤泥堆積約50公分高,才是造成本社區 大雨來時淹水的原因,與被告增建物無關。因原告綠野香 坡H區管理委員會遇到事情只會推托,住戶素質又參差不 齊,被告興建遮雨盤設備只是防止樓上住戶自樓上丟垃圾 或其他東西下樓打到樓下活動的人,且該區域有一個後門 可以供大家自由出入,並非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 所稱無法進入管理清潔。
3、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之辦公室、警衛室均為違建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應依公平、公開、公正原則 ,H社區所有建築物之違建物或增建物,均應全部拆除, 回復至原來狀態,如果只針對被告請求並不公平。另外, 遮雨盤及空地部分約25坪,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8 年半以來均未派員打掃,均係被告打掃,原告綠野香坡H 區管理委員會應該給付清潔費給被告,依照H社區規約規 定每0.6坪150元管理費計算,清潔費總計382,500元,被 告對於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有上述債權存在。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告呂心妍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576地號土地為H社區公寓大廈之坐落基地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李龔城李雅吟為H社 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新店區香 坡段4676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576地號土地李龔城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205,李雅吟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100000分之205),被告呂心妍則為H社區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新店區香坡段4693建號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576地號土地呂心妍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10000分之51),系爭576地號土地如附圖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46.34平方公尺,有連接57號房屋之一層樓增建物,為被告 李龔城李雅吟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76.73平方公尺,有連 接上開一層樓增建物之空地,空地上有被告李龔城李雅吟



所堆置之雜物,為被告李龔城李雅吟占有使用,編號A部 分面積37.34平方公尺,則有連接59號房屋之鐵皮一層樓增 建物,為被告呂心妍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57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1頁、卷二第7頁)、467 6建號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2頁)、4693建號登記謄本( 本院卷一第11頁)在卷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本 院106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18頁至第123頁),復有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現場鑑測,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8日新北店地 測字第1064017099號函及所附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 6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依(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第129頁),被告李龔城李雅吟亦不否認如附圖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46.34平方公尺連接57號房屋之一層樓增建物為其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76.73平方公尺連接上開一層樓增建物之空地 為其所占有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 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 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 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 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18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各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 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 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 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576地號土地既為H社區公寓大廈之坐落基地,為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被告李龔城李雅吟所有之一 層樓增建物占用系爭5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106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46.3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6.73平方公尺之空地亦 為被告李龔城李雅吟占有使用,編號A部分面積37.34平 方公尺,則有被告呂心妍所有之鐵皮一層樓增建物所占用 ,已如上述。又被告李龔城李雅吟呂心妍就其等占有 使用系爭576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並未提出有權占有之 證據,例如約定專用或土地分管協議等證據,則原告綠野 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主張被告李龔城李雅吟呂心妍無 權占有上述土地,自屬有據,從而,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 理委員會本於上開請求權法律規定,請求(1)被告李龔 城、李雅吟應將坐落系爭576地號土地如附圖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 76.7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2)被告李龔城李雅吟應將坐落系爭576 地號土地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46.34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增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被 告呂心妍應將坐落於系爭576地號土地如附圖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 37.34平方公尺之鐵皮一層樓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二)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有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 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



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 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 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 %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 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 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李龔城李雅吟無權占有系爭5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46.3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呂心妍無權占有A部分 面積37.34平方公尺土地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 說明,其自受有不當得利。而被告李龔城李雅吟、呂心 妍均為系爭576地號土地共有人,李龔城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為100000分之205,李雅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0 分之205呂心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51,其不當 得利之數額,應各以逾越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之。本院 審酌被告李龔城李雅吟呂心妍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 ,係作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9號 房屋增建物使用,且該增建物於被告李龔城李雅吟、呂 心妍分別取得57號、59號房屋前已經存在,為前手所營建 (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84頁),以及系爭土地週圍均為 住宅區等情,認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主張應按申 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 %計算上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 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合理。又系爭土地自99 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見本院卷 二第5頁),則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得請求被告李 龔城、李雅吟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之不當 得利金額應為47,970元【46.34(占用面積)×3,120元( 申報地價)×99590/100000(扣除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0.05(年息百分之5)×6(年)×242/365(天) =47,970】,自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106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46.3 4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李龔城李雅吟 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00元【46.34(占用面積)×3, 120元(申報地價)×99590/100000(扣除後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0.05(年息百分之5)÷12(月)=600】 。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得請求被告呂心妍自105年 1月30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7,717元 【37.34(占用面積)×3,120元(申報地價)×9949/100 00(扣除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0.05(年息百分之 5)×1(年)×121/365(天)=7,717】,自106年6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7.34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 月得請求被告呂心妍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83元【37. 34(占用面積)×3,120元(申報地價)×994 9/10000( 扣除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0.05(年息百分之5) ÷12(月)=483】。
五、綜上所述,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請求:(1)被告李 龔城、李雅吟應將坐落系爭576地號土地如附圖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76.7 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2)被告李龔城李雅吟應將坐落系爭576地號土地 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B部分面積46.34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增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被告呂心妍應將坐 落於系爭576地號土地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5 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7.34平方公尺之鐵皮 一層樓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4)被告李龔城李雅吟應給付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 員會47,970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1日起迄至返還附圖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46 .34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 員會600元。(5)被告呂心妍應給付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 委員會7,717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1日起迄至返還附圖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 37.34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 委員會483元。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 回。
六、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法律規



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權限範圍內權利義務關係而為請求,其訴 訟實施權係依法律規定而生,為法定訴訟擔當性質,在訴訟 上係作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訴訟擔當者,則原告張澤清再 基於H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576地號土地共有人地位,提 起本件訴訟,並與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為相同請求 被告李龔城李雅吟應將坐落於系爭576地號土地上附圖所 示C部分面積76.73平方公尺上之盆栽等堆置物移除騰空,B 部分面積46.34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增建物拆除,被告呂心妍 應將A部分面積37.34平方公尺之鐵皮一層樓增建物拆除,被 告李龔城李雅吟呂心妍並均應將上開無權占有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張澤清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在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項部分,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 理委員會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均得各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至於被告李龔城李雅吟抗辯原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遲同進選任程序不合法云云,核與卷附新北市新店 區公所106年3月23日新北店工字第1062073860號函不符,被 告李龔城李雅吟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抗辯自未可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