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677號
STEV,106,店簡,677,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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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李忠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列陳祖培為法定代理人,惟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起變 更為郭明鑑,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抄錄在卷可稽,並經郭明 鑑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可稽,核無不合,是本件自 應改列郭明鑑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17日及103 年1 月10日分 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及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29,986 元(計算式:本金316,725 元+利息13,261元=32 9,986 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986 元,及其中316,725 元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及 信用卡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329,986 元



,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 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5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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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