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3年度,113號
TPDV,93,勞訴,113,200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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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第一華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從事水電工作,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起強制原告超 時工作,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並應有例假 日等,詎原告已於九十二年超時工作一百三十八小時、未休例假七日,同年六月 份超時工作為一百四十小時、未休例假八日,同年七月份超時工作為一百十八小 時、未休例假六日,同年八月份超時工作為一百三十八小時、未休例假七日,同 年九月份超時工作為一百二十小時、未休例假六日,同年十月份超時工作為一百 十八小時、未休例假六日,總計超時工作七百四十二小時,以原告時薪新台幣( 下同)一百七十七元,乘以一.六六倍計算後,被告應給付超時加班費二十二萬 六千一百七十九元,又日薪為一千四百十六元,未休例假日為四十日,被告應加 倍發給工資為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再者,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十二月止 ,未給付原告每月二千元之全勤薪資共計一千八百元。而被告既有上述違反勞動 基準法之行為,自應依同法規定加倍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 ,另應賠償原告體力、精神損害七十萬元。為此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超時加班費、未休例假日工資、懲罰性賠償金、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三 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二、被告則以:兩造在九十二年SARS期間曾簽訂約定書合意工作一天、休一天,又原 告嗣後在離職時已受領給付離職金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離職金包含資遣費 、法律規定須給付之其他款項,並同時簽訂離職證明書表明不再向被告主張任何 權利,該離職證明書性質上為和解契約,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加班費、未休例 假日工資並無理由。另原告並非有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受侵害情事,其請求 被告給付慰撫金七十萬元與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不符;而勞動基準法僅有行政罰鍰 之規定,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經營觀光旅館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原告則受僱於被告從事水電工 作,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北勞調字第五三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本院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先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從事水電工作,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強制原告超時工作 、例假日亦未休假,總計自九十二年五月至十月超時工作七百四十二小時,未休 例假日數為四十日,以原告時薪一百七十七元、日薪一千四百十六元計算後,被 告應給付超時加班費及未休例假日工資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並應給付懲罰 性賠償金、慰撫金等事實,雖提出輪值輪休表、薪資明細表為證。但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右開情詞置辯。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一)被告抗辯:原告在離職時已受領給付資遣費、法定應給付之款項共十一萬一千 六百九十一元,同時簽訂離職證明書表明不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該離職證 明書性質上為和解契約,故其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加班費、未休例假日 工資等語。原告就此則陳稱該離職證明書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背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無效等語。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另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 例所陳:「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可知,當事人倘就其等間所發生之爭執成立和解契約,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 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勞動基準法關於延長工時工資(即 加班工資)、例假休假之相關規定,固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勞雇雙方依民法第 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勞工所享有之延長工時工資、未 休例假日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則因違反勞動基準法 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前開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 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等債權互相讓步,進而成立和解。 ⒉經查,原告所指被告有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未休例假日工資之情事,均係屬 於九十二年五月至十月間所發生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有原告提出之輪值輪休 表可證。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預 告將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並同時受領給付離 職金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此離職金即包含資遣費、九十二年十二月份薪 資、預告期間工資、未休之休假補償及法律規定須給付之其他款項等,有離職 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原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狀所附證物),就此 原告並不爭執。次查,離職證明書已明白記載:「台端(即原告)確認,就台 端任職於公司(即被告)或勞動契約終止所衍生之權利或主張,於領取公司發 給之本函所載金額後,已獲應有之一切補償,自不得向公司主張任何權利。: ::台端於本函下方簽字或蓋章後,即表示台端不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向公司 主張任何權利:::」等情,原告更於該離職證明書全文最下方處簽名、蓋指 印表明接受該離職證明書之內容,據此可知,原告在領取離職金即資遣費、其 他勞動契約所應領取之款項同時,已然閱讀離職證明書所載全部內容,並已同 意離職證明書所載意旨,兩造間就勞動契約終止前及終止時,所生爭執已約定 互相讓步以解決爭端,而成立和解契約。準此,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 約關係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包括自九十二年五月至十月止超時工作七百 四十二小時,未休例假日數四十日等之延長工時工資、未休例假日工資計三十



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原告均已陳明獲得補償且不再向被告請求之意思,依前 開⒈之說明,原告既已拋棄其基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可得請求之權利,即 應受此離職證明書所示之和解契約拘束,而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甚者,原告既已表明其所應得之費用均已獲得補償,自已無損害可言,因此 ,不得再請求被告負未給付前開延長工時工資、未休例假日工資之損害賠償責 任。準此,其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五月至十月止超時工作七百四十二小時 ,未休例假日數四十日等之延長工時工資、未休例假日工資三十四萬一千八百 五十元,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體力、精神損害七十萬元;但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人 格權之損害,而抗辯其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等語。 ⒈首先,原告對於其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依據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為何並未於 起訴狀中載明,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為闡明後,陳 稱將於五日內補正其請求權基礎,惟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 論期日則主張係本於勞動基準法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詳見此二日言 詞辯論筆錄)。但按,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者(該法第一條規定參照),各 章所規定之內容概為勞動契約之存續終止事由、勞動條件、職業災害補償、監 督與檢查等,均無關於雇主應對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相關規定,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顯屬無據。
⒉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確有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受損害之情狀 存在,則其遽為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尚與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要件有間,亦無從准許。 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七十萬元,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兩造已簽訂離職證明書成立和解契約,原告表明拋棄基於勞動基準法 、勞動契約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任何權利,故其另行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五 月至十月止超時工作七百四十二小時,未休例假日數四十日等之延長工時工資、 未休例假日工資,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尚無可取。又勞動基準法並 無命雇主對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存在,且原告並未證明有身體、健康等人 格權之損害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七十萬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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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華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