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335號
TPDV,92,重訴,335,200411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庚○○
        丙○○
        丁○○
        甲○○
  被   告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辛○○
  兼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右被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伍萬伍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昕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昕洋公司)邀同被告壬○○、辛○ ○及訴外人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六十五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止,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 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昕洋公司之票據退票,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將被告昕洋公司備償專戶餘款抵充原告部分債 權一千五百三十一萬五千八百十五元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一千八百四十五萬五 千六百零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一千八百四十五萬五千六百零七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昕洋公司雖有 向原告之業務人員金國慶提出更換部分連帶保證人之申請,訴外人龐厚方、乙○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預行在空白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簽名,但更換保證人尚待



分行向原告總行之企業金融部申請轉董事會核准後方得辦理,分行業務人員清查 票據信用紀錄時發現被告昕洋公司已於同年六月七日發生退票,同年七月後又陸 續發生退票,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遭拒絕往來處分,信用狀況急遽惡化,故原告 之分行無法代其向原告總行之企業金融部提出更換部分保證人之申請,原告自無 可能同意變更保證人;被告昕洋公司只有一個貸款案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昕洋公司辯稱:被告昕洋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退票,實因銀行貸款利率 過高,被告昕洋公司承攬工程毛利不過百分之五,原告要收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 算之利息,被告昕洋公司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再加上不景氣,致營運週轉不靈,實 非得已,如原告同意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每季付息一次,被告昕洋公司當 可順利償還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壬○○辯稱:伊對伊應該負連帶保證之責不爭執,但利息太高了等語。 被告辛○○則辯稱:伊雖有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簽綜合授信約定書,但伊只保證一 年,被告昕洋公司已向原告申請由乙○○龐厚方替代己○○與辛○○為連帶保 證人,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二十日對保,至今並無接獲原告不准更換保 證人之通知,原告已接受被告昕洋公司申請更換保證人,故伊只保證到更換新保 證人龐厚方為止,伊對本件借款債務已不負保證責任等語。 被告壬○○辛○○嗣均以:被告昕洋公司對原告有兩個貸款案,被告壬○○辛○○等連帶保證人簽立五千萬元綜合授信約定書之貸款案是第一個貸款案,至 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止原告停止所有貸款時,並無欠款未清償;第二個貸款案是由 被告昕洋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接第一個貸款案借款餘額四千一百六十五萬元,此項 借款並無連帶保證人,故僅由借款人昕洋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壬○○在九十一年二 月七日借款撥貸書上簽名,原告起訴請求之本件借款債務是由第二個貸款案所衍 生,故被告壬○○辛○○均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查被告昕洋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邀同己○○、被告壬○○張啟正為連 帶保證人,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己○○、被告壬○○張啟正在五千萬元 之範圍內,對被告昕洋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 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 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並 約定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借款撥貸書所載利率計付利息,借款人如未 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 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暨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或票據退票、拒絕往來等情形之一時,視為 全部債務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三人均不爭執其真正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一 件(見本院卷第八至十一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昕洋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填載借款撥貸書,向原告借用四千一百六十五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三固定利率計算利息,被告昕洋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但被告昕洋公



司交付原告之票據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退票,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經原告於九 十一年八月八日將被告昕洋公司備償專戶餘款抵充原告部分債權一千五百三十一 萬五千八百十五元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一千八百四十五萬五千六百零七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 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七十至七二頁),且被告三 人對借款及欠款之金額均不爭執,被告壬○○對其就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堪信屬實。 ㈢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總額既未超過本件保證責任之金額上限五千萬元 ,自屬己○○及被告壬○○辛○○保證之範圍內,則依上開綜合授信約定書、 借款撥貸書之約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 給付一千八百四十五萬五千六百零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昕洋公司、壬○○雖辯稱利息太高云云,及被告昕洋公司另辯稱: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一計算,每季付息一次云云,惟查被告三人均簽名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 四條約定「立約人(指昕洋公司)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借款撥貸書所 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按月支付...。」(見本院卷第八頁),又 查借款撥貸書第四條約定:「自撥貸日起依年利率八.三%,固定利率計息。」 (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兩造既已明確約定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固定利率 計息並按月支付利息,兩造即均應受此拘束,任一方均不得片面要求調高或降低 利息,是被告昕洋公司、壬○○辯稱利息太高云云,及被告昕洋公司另辯稱: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每季付息一次云云,均不足取。五、被告辛○○固辯稱其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簽綜合授信約定書,只保證一年,只保證 到更換新保證人龐厚方為止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㈠被告辛○○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除有以被告昕洋公司對原告 現在及將來之各項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由己○○、被告章啟章、辛○○連帶 保證之約定外,遍觀全文並無保證期間之約定,有被告三人均不爭執其真正之綜 合授信約定書一件(見本院卷第八至十一頁)附卷可考,是被告辛○○辯稱其只 保證一年云云,洵無足取。
㈡至被告辛○○辯稱:被告昕洋公司已向原告申請由乙○○龐厚方替代己○○與 辛○○為連帶保證人,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二十日兩天完成對保手續, 至今並無接獲原告准或不准之通知,故被告辛○○只保證到更換新保證人龐厚方 為止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完整之申請變更保證人之資料 ,被告仍僅提出經乙○○龐厚方等人簽名之不完整書面一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四一頁、第一○五頁、第二九二頁),該紙上並無任何文字顯示乙○○、龐厚 方就何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亦無原告同意免除己○○或辛○○之連帶保證責任 之記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辛○○已無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另參以原告所提出 經乙○○龐厚方等人簽名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上第一行之立綜合授信契約人(立 約人)即被保證人欄,及第一條金額欄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尚難認 該份綜合授信約定書已成立生效。且證人金國慶到庭證稱:「我是在九十年四月



開始接手這個案子,那時候被告公司已經虧損連連,被告公司在九十一年開始有 抽換到期票據及分期償還的情形,被告公司在九十一年六月有要求變更連帶保證 人,銀行是不會任意接受變更保證人的情形,而且被告公司的債務是舊債務延續 下來的,一直沒有清償完,被告公司要求銀行先去對保,被告公司主辦人員表示 新的保證人不容易對保,所以要求銀行的人先去對保,我有跟被告公司的協理戊 ○○說過變更保證人要經過總行核准後變更保證人才會生效,之後因為被告公司 的票信有瑕疵所以這份聲請變更保證人根本沒有辦法跟總行聲請,我在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日之前還不知道被告公司於六月七日已經有退票,因為退票後有七天的 補票期間,所以票據交換所的正式資料要隔月才能查到有否退票的紀錄。」、證 人王念祖證稱:「我是金國慶的助理,金襄理叫我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六月二 十日去被告公司對保,保證人都是簽了名匆忙就走,我並沒有跟被告說什麼,被 告也沒有跟我說些什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五至五七頁),且被告對於證 人金國慶之證詞並無意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戊○○對於金國慶確有告知申請變 換保證人需經總行核准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再參以被告昕洋公 司向原告借款先前曾申請變換連帶保證人時,亦係經由原告之營業單位提出意見 後,原告總行之企業金融部審核並經董事會審議通過之程序,有原告企金部授信 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七頁、 第二八八、二九一、二九三、二九六頁),被告又自陳原告並未通知總行准許變 換保證人(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堪認原告並未同意免除被告辛○○之保證責任 。是被告辛○○辯稱:原告已接受被告昕洋公司申請更換保證人,伊只保證到更 換新保證人龐厚方為止,故伊對本件借款債務已不負保證責任云云,亦不足取。六、至被告壬○○辛○○於訴訟之後階段辯稱:被告昕洋公司對原告有兩個貸款案 ,被告壬○○辛○○保證者係第一個貸款案,該貸款案並無欠款未清償,第二 個貸款案是由被告昕洋公司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壬○○在借款撥貸書上簽名向原 告借款承接第一個貸款案借款餘額四千一百六十五萬元,該貸款案並無任何保證 人,故被告壬○○辛○○均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八一至二 八五頁),惟原告否認被告昕洋公司有兩件貸款案,且查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 己○○、被告壬○○張啟正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已明確 約定己○○、被告壬○○張啟正在五千萬元之範圍內,對被告昕洋公司對原告 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 發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 照借款撥貸書所載利率計付利息之事實,已詳如前㈠所述,是系爭借款、利息 、違約金債務,當屬被告壬○○辛○○依綜合授信約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者, 被告壬○○辛○○辯稱:系爭借款並無任何保證人,其等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云云,自非可取。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一千八百 四十五萬五千六百零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1/1頁


參考資料
(原名: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