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405號
CHEV,106,彰簡,405,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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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黃財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248元,及其中新台幣96,712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元,及其中新台幣28,800元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 248元,及其中96,712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 其中28,800元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⑴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上開現金 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按年息18. 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 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欠中華商銀108, 248元(其中本金96,712元)未清償。本件債權經中華商 銀讓與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此債權讓與予原告。 ⑵被告復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貸款契 約,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 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改按年息20%計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大眾商銀30,000元及其中28,800元自94 年8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未給付,本件債權前經大眾商銀讓 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原告。
⑶原告前以雙掛號信件方式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至被告之戶 籍地址以通知被告,惟前述⑴之債權讓與通知因招領逾期 遭退回,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792號裁判意旨,信件暨已達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處 於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之狀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應認 已達到被告而對其發生效力,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被告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以維被告權益。爰依原現金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交易明細表、通知信 函、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㈡惟就現金卡而言,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為股份有限公司,惟本件債務之 發生,係自被告積欠中華商銀、大眾商銀之現金卡債務而來 ,原告係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受讓人,不問該債權轉讓次 數為何,依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觀之,自仍有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其中請求遲延利息自 104年9月1日以後逾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乃違反銀行法第 47條之1規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而予以駁回外,其餘 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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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