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225號
CHEV,106,彰簡,225,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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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被   告 鐘永紳(原姓名鐘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 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 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2年1月 25日尚欠新臺幣109,84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消費明細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6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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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