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6年度,291號
GSEV,106,岡小,291,201709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29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鼎祥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翁偉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陸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號AJD-016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光明 三巷南往北行駛,經該巷與維新路口時,疏未注意依號誌管 制指示而闖越紅燈右轉,適訴外人周煌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維新路外車道由西往東直行,見狀煞車 不及而往內車道閃避,而撞及行駛內車道而至之訴外人黃曉 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 分駐所派員處理。查系爭車輛黃曉鈴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 失險,且車禍發生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黃曉鈴通知伊 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 費用合計26,841元(其中工資為5,821 元、塗裝為7,500 元 、零件為13,5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伊公司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闖越紅燈右轉,周煌景為閃避 被告所駕車輛,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支出修復費用,其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黃曉鈴等 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5 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見本院 卷第24至33頁)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依卷附 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翁偉竣駕駛AJD-0163 號自小客車於光明三巷口欲右轉時與周煌景駕駛YD-1907 號 自小貨車行駛於維新路西向東方向發生擦撞,YD-1907 號自 小貨車再與黃曉鈴駕駛ZS-9576 行駛於維新路西向東方向發 生擦撞。」(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於交通事故詢問時自 承其駕駛AJD-0163號車沿光明三巷南往北直行,行至該巷與 維新路口,欲右轉至維新路,與由維新路西往東直行之YD-1 907 號自小貨車擦撞,當時伊行向號誌為紅燈等語,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31頁),可見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 時,即坦承因闖越紅燈右轉而肇事,參以周煌景稱:伊駕駛 YD-1907 號自小貨車由維新路外車道西往東直行,行經該路 與光明三巷口時,有一部AJD-0163號車自光明3 巷口右轉, 伊為閃避該車始撞及與伊同向行駛內車道之系爭車輛,當時 伊行向號誌為綠燈等語;黃曉鈴稱:伊駕駛系爭車輛由維新 路內車道直行,行經該路與光明三巷口時,遭一部YD-1907 號自小貨車從伊右側撞及,當時伊行向號誌為綠燈等語,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33頁),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違反交通號 誌管制闖越紅燈右轉,適直行維新路外車道之周煌景見狀而



往內車道閃避,撞及系爭車輛所致,則被告駕車確有違反交 通號誌管制闖越紅燈右轉之過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研判結果,亦同此 結論(見本院卷第24頁),而足採取。是以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經過,乃被告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越紅燈右轉,周煌景 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黃曉鈴 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是黃曉鈴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6,841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 見本院卷第10頁),工資部分為5,821 元、塗裝部分為7,50 0 元、零件部分則為13,520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塗裝7,500 元及零件13 ,520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 前揭請求中上開部分(共21,020元)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出 廠日為93年7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本件肇事日期為104 年6 月19日,已逾5 年之耐用年 數,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 額,本件塗裝及零件之殘價為3,503 元(計算式:21020 ÷ 〈5 +1 〉=3503,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



額為17,517元(計算式:〈21020 -3503〉×1/5 ×〈5 + 0 /12 〉=30250 ),即塗裝及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503 元 (計算式:21020 -17517 =3503)。是黃曉鈴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9,324 元(計算式:5821+3503=93 24)。
六、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既已依被保險人黃曉鈴 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償黃曉鈴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黃 曉鈴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 述黃曉鈴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 額即9,324 元為限,逾此範圍,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9,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350 元,由原告負擔650 元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