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4815號
PCDM,93,簡,4815,200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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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
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受僱於黃如吉,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五巷三弄五十三之二號「 吉喆豆腐工廠」負責豆腐製造之工作,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凌晨六時 許,在上址製作油豆腐時,本應注意使用油鍋應注意控制油溫不可過高,且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使油鍋油溫過高火源引燃火爐旁之 合成板,導致火勢延燒上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五巷三弄五十三之二號 「吉喆豆腐工廠」之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並延燒到鄰近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二六五巷三弄五十三之一號-戊○○向丙○○承租用來做為五金加工廠之建築物 ;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五巷三弄五十三之四號-乙○○向甲○○承租 用來作為開設鉅紳實業有限公司之建築物,且將上開三址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體燒 燬。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訊 問筆錄),核與被害人黃如吉、乙○○、甲○○、戊○○在警詢或本院審理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九五六號偵查卷第八至十八頁、本院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再本件起火原因,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到現 場勘查、檢視後,其結果略以:「⑴經現場勘查、檢視本案起火處所並未發現有 可造成自燃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器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物品自燃之 可能性。⑵本案最先起火處所係火爐處附近,該處附近僅其上方約二公尺處有二 座抽風機,其餘附近並無室內電源配線及電器用品,且經勘查、檢視附近銅質電 源配線並未發現有短路熔痕現象,故應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⑶‧‧‧ ③經現場勘查、檢視本案最先起火處所係位於炸豆腐用火爐上方,燃燒現象與關 係人丁○○吉喆豆腐工廠員工)談話筆錄所提及之起火處所相符,但由於該處 之起火燃燒現象及要件等相關事項,多與關係人丁○○談話筆錄所述內容相違背 ,故研判應係炸豆腐時不慎引燃‧‧‧;綜上所述,本案復經排除危險物品、化 工原料自燃可能性、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故本案僅以爐火烹調不慎因素引 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件、火災現 場平面圖及物品位置配置圖各三件、現場圖一件暨現場照片二十六幀在卷可稽( 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九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九至四十八頁),足認右揭時、 地所發生之火災,確係被告炸豆腐未注意控制油溫所致。況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 防局莒光分隊小隊長謝資生,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凌晨六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二六五巷三弄五十三之二號「吉喆豆腐工廠」出勤消防任務,當時曾



看到被告在馬路旁,手摀著臉,被告之手跟臉部均有受傷等情,業據證人謝資生 在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九二三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 ),而被告確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由一一九送至亞東紀 念醫院急診,自稱工作時受火燒燙傷,理學檢查於兩側上肢及兩側肩部有燒燙傷 之傷口等情,亦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函覆公訴人有關函詢被告病情之公文可稽( 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九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足徵被告在炸豆腐時,確因 控制油溫不慎引燃火災,其始會有上開傷勢,益徵被告前開有關係其未控制油溫 ,致火勢過大燒燬右開建築物等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件火災 所燒燬之上開三間建築物,並非住宅,僅係作為工廠或公司之用之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一節,亦經被告及證人甲○○、戊○○等人供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按被告係從事炸豆腐之人,對於此等工作應注意控制油 鍋之油溫,對於油溫過高極易引發火災之危險性自有認識,理應小心控制油溫,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致油溫過高引燃火爐旁合成 板而引發火災,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此等過失行為與上開建築物遭 燒燬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被告雖燒燬上開三棟分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惟刑法之失火罪,直接侵害者 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故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棟建築物,仍只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失火行為僅為 單一,屬刑法上單純一罪,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時大意,未注意控制油溫致引發火災,造成其工 作場所與鄰近建築物之公共危險,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被告犯後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被告與前開被害人到庭供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



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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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