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188號
原 告 林秀娥
被 告 張鼎宸
莊有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9,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3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