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58號
PTDV,92,訴,558,200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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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訴狀 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 八─五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 (即屏一八九線)雙向四車 道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公路約二公里處時,竟跨越雙黃線 (即分向限制線 )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E七─九二八五號自用小客車 相撞,致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翻落路旁水溝,並致伊受有左側髖臼骨 折併股 骨頭半脫臼、右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跟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蛛 網膜下膜下腔出血、胸背部挫傷、右大腿左小腿兩膝多處擦傷、左臉 及左眼球 挫傷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屏交 簡字第七 二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①醫療及復健費用七萬 八千一百十六元。②看護費用三十一萬八千元:伊因本件不法侵害,所受傷勢嚴 重,僱用職業看護一百十三日,每日二千元,共支出二十二萬六千元,另由親屬 看護四十六日,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九萬二千元,兩者合計三十一萬八千元,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二百八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伊出 生於四十九年四月九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四十二歲,算 至六十五歲退休,尚有二十三年,而伊所受前開傷害核屬第十級殘障,依各殘廢 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四六.一四,以伊在 軍中擔任聘僱人員每月薪資三萬四千八百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 息後,得一次向被告請求賠償二百八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元。④精神慰撫金四十 萬元: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嚴重之傷勢,幸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免於一死 ,所受痛苦難以形容,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四十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 三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此於準備期日到場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伊 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原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其期間長達一百五十九日,似 有部分並非必要,且由親屬看護部分每日以二千元計費亦嫌過高,至原告請求賠 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則應以十六年計算始為合理。又伊僅有高職畢業學 歷,受僱在屏東縣里港鄉福元車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一萬八千元,且別 無其它財產,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四十萬元,誠屬過高。其次,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八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三元,應予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八 ─五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屏一八九線雙向四車道公路由南往北 行駛,途經該公路約二公里處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由 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E七─九二八五號自用小客車相撞,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翻落路旁水溝,並致其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股骨頭半脫臼、右側肱骨上端粉碎 性骨折、右側跟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蛛網膜下膜下腔出血、胸背部挫傷 、右大腿左小腿兩膝多處擦傷、左臉及左眼球挫傷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 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五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經調取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交簡字第七二號過失傷害刑案偵審 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汽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撞肇事致原告受 有前述傷害,兩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自認其應對本件車禍負全部過 失責任,而未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逐一審核於左:
(一)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共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七萬八 千一百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四十四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實在,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僱用職業看護一百十三日,每日二 千元,計支出二十二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四紙為證,且經本 院向原告就醫之屏東縣屏東市人愛醫院函查,據該醫院函復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專 人看護,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約三個月,看護費每日約二千一百六十元 (每小時 九十元)等語,而原告在該醫院住院之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



十一月七日止共十八日,有人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內可稽,可見,原告 僱用職業看護一百十三日係屬必要,其費用每日二千元亦屬相當。原告另請求四 十六日之看護費用九萬二千元,其看護是否必要及計費是否相當,為被告所質疑 ,原告嗣後同意僅以前述二十二萬六千元計算其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額,超過該 金額部分自毋庸計入。是本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之請求在二十二萬六千元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為軍中聘僱人員,每月薪資三萬四千八百元,其 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而成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經勞工保 險局審查認為符合第十等級殘廢,人愛醫院亦函復本院原告無法從事粗重或活動 較多之工作,僅能從事靜態類工作,勞動能力喪失約百分之五十等情,有勞工保 險局核定通知書、身心障礙手冊及人愛醫院函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其為第十等級 殘廢,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共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四 六.一四,信而有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準此,原告每年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為十九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 (34800×12×0.4614,未滿一元部分四 捨五入,下同)。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勞工年滿六 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原告出生於四十七年四月九日 (原告誤為四十九年 四月九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本件車禍發生時, 算至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原告年滿六十歲止,其期間長十五年有餘,就此兩造同 意以十六年計,則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減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二百三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 (192681×11.0000000 )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無論在精神或 肉體上必均感到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本院依兩 造之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單,斟酌原告為空軍花蓮防空軍校畢業,退伍後在軍中擔 任聘僱人員,每月薪資所得連同月退俸達七萬餘元,名下有土地一筆及房屋一棟 ,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任職於屏東縣里港鄉福元車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一萬八千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上之一切情況,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四十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五)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共三百零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五 元(78116+226000+0000000+400000)。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八十 二萬零六百九十三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理賠資料二紙在卷可憑,被告抗辯應扣除該項金額,自屬可採,從而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於扣除前開保險金後僅賸二百十九萬一千九百零二元。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百六十九萬四千九 百九十六元,並加計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中琪
法 官 凃春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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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元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