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790號
SLEV,106,士簡,790,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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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90號
原   告 錢月梅
被   告 林守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業經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連同會 首共計20人,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每月10 日開標,會期自民國104年8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被 告原承諾自105年11月起每月付會錢23,300元,惟迄今均避 不見面,尚積欠106,900元之會款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名片、LINE對話紀錄 、欠款明細、互助會會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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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