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勞動檢查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308號
NTDM,93,易,308,200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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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日炘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法人之代表人,丁○○法人之受僱人,共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甲○○丁○○二人係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負責人及工地主任,緣裕建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乾坑橋、瑞 興橋復建工程」,工程內容中包含座落於南投縣竹山鎮鯉南里一四九線十公里處 ,瑞興橋復建工程跨越加走寮溪,其橋樑墩柱中心間距長約六十八公尺,屬於勞 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 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一、...。六、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業工程之工作場所。七、...」暨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勞檢二字第○九一○○三三○八四號令第三次修正危險 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以下各類工作場所:一、. ..四、丁類:係指下列之營造工程:㈠...㈡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 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之工作場所。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乃依 前述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裕 建字第九二一二三一號函,並檢附施工安全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申請審查,詎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正式召開委員會審查通過前,甲○○丁○○二人竟基於違反 勞動檢查法犯意之聯絡,擅自派工在該上開危險工作場所內施工,使勞工在該營 造工程場所作業,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正 式對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開申請案召開第一次審查會議,經與裕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依相關法令規定事項就送審資料內容逐一討論,審查結果不合格退回, 並令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補正資料再審,該案申請相關資料並交由丁○○領回 補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審查委員會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派員



前往該「乾坑橋、瑞興橋復建工程」場所實地實施勞動檢查,始發現該工程P5 基樁現場進行鋼筋綁紮作業,施工架業已搭至三層高度,惟該場所係經裕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審查尚未審查合格之法定危險性工作場所,當場查獲裕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甲○○丁○○等人違反勞動檢查法犯行。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上開「乾坑橋、瑞興橋復建工程」P5基樁現場 進行鋼筋綁紮作業,施工架業已搭至三層高度,且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開申 請案直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審查合格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動檢查法犯行,除均辯稱: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 一年七月十日勞檢二字第○九一○○三三○八四號令第三次修正危險性工作場所 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以下各類工作場所:...四、丁類: 係指下列之營造工程:...㈡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 樑工程。」規定係指於橋樑吊樑工作具有危險性始有適用,該公司尚未進行橋樑 吊樑工作應不具有危險性外,甲○○另辯稱: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有一定的期 限,而且還要顧及五、六月間的防汛期,如果要等到全部檢查合格就無法在期限 內完工,故在不影響安全的情況之下,施作部分基礎工程,並無不法。丁○○另 辯稱:伊雖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然實際從事之工作為施工日報表、業主請款 等工程內業工程,對系爭工程之動工、施工作業之決定權限,均取決於公司之董 事長及同案被告甲○○及總經理呂肇傑,而後交由現場公務經理李宗喜執行實際 上支派工人之行為,伊不過屬裕建公司派工權發動下,執行工程內業之勞工,並 未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經查: ㈠被告裕建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承攬「乾坑橋、 瑞興橋復建工程」,工程內容中包含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鯉南一四九線時公里 處,瑞興橋復健工程跨越加走寮溪,其橋樑墩柱中心間距六十八公尺,屬於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樑 工程」,係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然裕 建公司於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合格前,率予施工,並於 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人員查獲等情,有勞委 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勞中檢營字第○九三五○○○六○一號 函(見偵查卷第四頁)、現場相片二幀(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審查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八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勞檢二字第○九一○○三三○八四 號令第三次修正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在卷 可稽。
㈡按勞動檢查法係屬行政性法規,以維護勞工工作安全為最終目的,而以預防職 業災害為首要立法目的,則於解釋上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自應以 此為準則,是就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其危險 作業起始點之橋墩基礎(即基樁)部分工程,即應有前開規範之適用,方足以



維護勞工安全,若如辯護意旨及證人即系爭工程負責吊樑作業之振鍵產業股份 有限公司管理課課長戊○○所陳,上開規定需至吊樑工程時始有其適用,則迨 橋樑工程完成泰半,公權力再介入檢查,於此之前相關橋樑基礎工程施工過程 中勞工安全維護,即成一空窗期,於勞工安全之維護,顯有未盡周全之處,是 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項規定係廣範 規定工作場所作業限制,不分是基礎工程或上樑工程均有適用,即屬可採。被 告及辯護意旨所陳,即非允洽,而不足採。
㈢按「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 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 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 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被丁○○既為裕建營造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為勞動檢查所人員 查獲時之工地主任,就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 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本屬其職務。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對系爭工程 現場派工情形,亦未證述如被告所辯,被告丁○○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科,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 依第一項科處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丁○○二人均其等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丁○○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一時短於思慮觸犯 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己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
一、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 在該場所作業:
㈠、從事石油裂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㈡、農業製造工作場所。
㈢、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㈣、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 工作場所。
㈤、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
㈥、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㈦、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二、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楊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②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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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