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510號
CYEV,106,嘉簡,510,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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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蔡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14,061元,及其中73,483元自民國106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減縮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99,811 元, 及其中73,483元自民國106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首開法條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 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利息,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9年 4月29日止消費簽帳 共73,483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截至106年5月29日 止,尚有199,811元(其中本金為73,483元)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9,811元,及其中73,483元自106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 述略以:原告請求之總金額214,061 元部分,係違約金及利 息加計本金後以複利方式計算,有不當得利之疑慮,被告無 法認同,僅同意針對本金73,483元於法定範圍與時間內加計 一次違約金及依銀行年利率方式計息等語答辯。三、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已捨棄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且原告 就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款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在卷以佐,足以認定原告主張 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 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 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 7 條定有明文。復按,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 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最 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948 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卷附系爭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16條約款內容,堪認兩造於締約之 時即已明文約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信用卡 消費款及其遲延利息、逾期手續費,於扣除持卡人當期繳付 之金額後,均滾入原本按週年5.88%至15%循環計息。揆諸 上開說明,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既為兩造簽訂契約時所 明文約定,且銀行透支性契約有按月計算複利之商業習慣, 利息滾入原本後即為原本之一部,則系爭信用卡契約有關循 環計息之約定,依前開法條說明,自為法之所許,被告前開 抗辯,為不可採。綜據上述,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99,811 元,及其中73,483元自106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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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