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6年度,186號
OLEV,106,員小,186,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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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18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被   告 賴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如逾期清償則按年息 19.71%計算循環利息,並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收違 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 年1月28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27,347元及約定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嗣新光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 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有申請信用卡,但因身心障礙,又為低收入戶 ,沒有工作,無法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前開所辯,係其個 人清償能力之問題,核非拒絕還款之正當理由,並不影響原 告債權之成立,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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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