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6年度,92號
NTEV,106,埔簡,92,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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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92號
原   告 蔡清順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陳廖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里地○○○○○地○○○○○○○○號A 之建物、面積六十平方公尺;編號B 之建物、面積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為100平 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9月4日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各為60及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 地(面積45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為原告所有, 被告並無占用之權源,竟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 、B 、面積各為60及6 平方公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 成立任何法律關係,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當 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各為60及



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被侵占量測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於106 年6 月29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埔里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經通知未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亦著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 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各為60及6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各為 60及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 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本件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為宜,爰裁 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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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