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400號
NHEV,105,湖簡,1400,201709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呂姵瑩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馬錦惠即櫻桃小鎮食館
      陳筱涵 
      錢妍如 
兼上 一 人 駱祐渟 
法定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1 樓之櫻桃小鎮食館」(下稱系爭工作地點)之外場員 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端執熱湯時,應注意餐廳內之 情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晚間7 時許,自廚房內端 出熱湯欲上菜時,使用過小餐盤,且置放餐盤之湯碗未保持 適當距離,亦未提醒原告及其未成年女兒(101 年2 月27日 生)有高溫食物應小心,即將熱湯置於桌上,致原告之女誤 觸盛湯之碗,而受有手部燙傷之傷害,又因原告之女遭燙傷 後之反射動作,將該碗打翻後,致該熱湯潑灑至原告之右大 腿,因而致原告之右大腿受有2 至3 度燙傷、右前臂受有1 至2 度燙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馬錦惠係系爭 工作地點之負責人,被告甲○○為店長,竟未施予未成年服 務人員即被告乙○○足夠之安全衛生訓練,亦未督導其擺放 餐點時之標準作業程序,且未於餐廳內擺放告示牌提醒消費 者有高溫食品須小心之警告標語,而原告遭燙傷後,被告人 員亦未採取急救措施,致原告傷勢加重。而被告馬錦惠、甲 ○○為被告乙○○之僱主,應與被告乙○○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就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分別因此受有下列侵 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50元(含龍昌診所10 ,100元、三軍總醫院5,250 元);㈡住家及醫院間往返之計 程車車資:11,665元(約為104 年11月間);㈢疤痕處理費 用:15,000元;㈣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377,015 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



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7,01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馬錦惠等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㈠被告乙○○任職於系爭工作地點,擔任外場員工一職,於10 4 年11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工作期間將餐點送至原告用餐 之餐桌時,即先依「櫻桃小鎮食館」員工教育訓練之規定, 詢問客人「該套餐是何人所點?」,當時原告表示餐點係其 所點,故被告乙○○在確認點餐人後即依SOP 標準程序,將 套餐放於點餐人之正前方,而所謂標準程序即套餐餐點之擺 放方式,以顧客面對餐點之角度觀之,筷子湯匙放置於餐盤 右側,湯碗、飯碗分別放置於餐盤右上方、右下方,故被告 乙○○係依餐廳之標準作業方式確係將湯碗放置於距離顧客 較遠之餐盤右上方。又被告乙○○除依上開標準程序將套餐 擺放於點餐人之正前方外,同時並確認原告之女與該托盤內 熱湯有一段距離且無異狀後,始離開現場,旋即進入廚房櫃 檯內準備其他工作,又因該套餐係該桌客人出餐的第一份餐 點,第二份餐點則由另一名同事郭柏顯協助出餐,約莫於被 告乙○○進入廚房1 、2 分鐘後,正由郭柏顯欲將第二份餐 點由廚房端致原告餐桌同時,始聽聞有小孩之哭聲並同時看 見有人抱著小孩衝進廁所,當時郭柏顯即立刻前去關心並詢 問是否有需要協助處理的地方,而原告當時回答:「沒事、 桌面及地面幫我清理一下」,在過程中郭柏顯雖有看見原告 身上沾到些許玉米濃湯,然原告當下並無反應自己遭燙傷乙 事。承上所述,被告乙○○係將湯品放置托盤之右上方,並 非如原告所言於上餐當時,將湯品放置於托盤之右下角,整 個過程係依照「櫻桃小鎮食館」內部教育訓練之SOP 標準程 序,將湯品放置於托盤的右上處,並在送餐當時先詢問餐點 係何人所點?是被告乙○○確實已盡注意義務之告知並已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本件實無任何過失行為可言。另據本 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233 號業務過失傷害事件所附錄音光碟 、錄音譯文,即被告甲○○與原告聯繫通話之內容,原告亦 稱「小朋友先燙傷沒有錯,然後我才要把湯移開,結果原來 很燙,所以我才把湯又翻倒了」、「他上餐先把湯放在小朋 友左手嘛,所以小朋友以左手骨頭關節先碰到燙到,然後我 準備要去移開的時候,他就整個湯就撒了」等語(下稱系爭 譯文),足見被告乙○○端送套餐至該桌後,係因原告之女 之左手碰觸到該熱湯碗後始發生本件憾事。易言之,被告乙 ○○放置熱湯時,該熱湯並未碰觸到原告或原告之女。且事



發當時,為被告乙○○置放餐點並步行離開原告座位數步後 ,原告之女始放聲哭泣,且原告之女於事發當時,僅一年3 歲有餘之兒童,衡常,若被告乙○○放置餐點時,湯碗業已 觸及原告之女,則原告之女應立即有所反應,然本案發生之 時,原告之女係於被告乙○○放置餐點並步行數步後始有反 應,亦證被告乙○○放置餐點時,並未令湯碗碰觸到原告或 原告之女
㈡復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訴訟,認被告乙○○於104 年11月6 日工作期間因過失行為 導致原告遭致燙傷之結果,並空言主張被告乙○○送餐之餐 盤過小、置放餐盤之湯碗未保持適當之距離…且將湯品放置 在靠近小朋友的位置,導致原告受有右大腿2 至3 度燙傷、 右前臂1 度燙傷之結果云云,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主張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事實,要無 足採。
㈢另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50、6376號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於該案偵查中亦自承,當時餐盤 是放在其與小朋友中間等情,足見原告當時確實知悉被告乙 ○○已送上餐點」。基上事實,原告既已知悉被告乙○○已 送上餐點,身為人母且原告之女於案發之際,僅年約3 歲餘 ,其對周遭事物之風險認識,顯屬缺乏,甚而毫無認知,原 告自應多加注意. 防止幼童遭受燙傷危險之可能,更何況於 案發當時,原告之女未坐在安全座椅上,是原告自應負照看 其女之責任,然依系爭譯文,原告自承「小朋友先燙傷沒有 錯,然後我才要把湯移開,結果原來很燙,所以我才把湯又 翻倒了」等語己如前述,是該湯碗之傾倒非被告乙○○之過 失,據此,被告乙○○就本案而言不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 ,且原告燙傷之結果與被告乙○○之行為不具有因果關係, 故被告乙○○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確係於系爭工作地點遭餐點燙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
㈡原告主張之醫療費及交通費不爭執。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乙○○?被告馬錦惠甲○○、丙○○是否需連帶負責?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就本案原告受傷之經過,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乙○○於事發 時使用過小餐盤,且置放餐盤之湯碗未保持適當距離,亦未 提醒原告及其未成年女兒有高溫食物應小心,即將熱湯置於 桌上云云,惟查此業經被告引用刑事不起訴處分及不付審理 裁定均加以否認,就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被 告乙○○等涉有過失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 新證據,本院自僅得以本件卷內(含本院所調刑事卷)之資 料加以調查。
⒉而就原告主張被告馬錦惠甲○○、乙○○涉有業務過失傷 害犯嫌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詳述:①依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送餐時,湯碗會在用餐者右前 方,伊會將托盤內主餐及白飯的那一側放在靠近用餐者的位 置,伊當日送餐至告訴人(即本案原告)桌位,有詢問該套 餐係何人所點,有1 位小姐表示套餐為其所點,故伊將套餐 置於該小姐之正前方,伊就回去忙了,過沒多久聽到小孩子 在哭,另一位服務生郭柏顯就去處理,伊當時將套餐放在客 人正前方,如果客人未移動套餐的放置方向,小孩距離熱湯 也有一段距離等語,②證人徐嘉穗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 坐在告訴人及其女許○芯對面,當時送餐的服務生將套餐直 接送到小孩前面,送餐後,服務生離開約5 至10秒後,小孩 就碰到湯,整個湯就灑倒,伊不知道湯放在托盤的哪個位置 ,印象中跟卷附照片左下角圖片擺放類似,湯的位置應該也 是相同,當時小孩沒有坐在安全座椅上,故伊等會盯著小孩 子在做什麼等語,另觀諸卷附之「櫻桃小鎮食館」餐點擺放 照片,湯碗係置於離客人坐位較遠之右前方,有餐點擺放示 意照片4 張附卷可稽,是證人乙○○是否如告訴人指訴之將 熱湯置靠近客人處乙情,尚非無疑,依證人徐嘉穗所述,證 人乙○○已將包含熱湯在內之餐點擺放上桌離開後,經過5 至10秒,告訴人之女許○芯始碰到湯碗燙到,且未坐在安全 座椅上等情,顯見證人乙○○送上餐點時,盛裝熱湯之湯碗 並未碰觸到告訴人或許○芯,③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 當時餐盤應該是放在其與許○芯中間處等情,足見告訴人當 時確知悉證人乙○○已送上餐點,而許○芯於案發之際,年



約3 歲餘,對周遭事物之風險認識,顯屬缺乏,甚而毫無認 知,告訴人既未將許○芯委託「櫻桃小鎮食館」店內人員照 料,自應多加注意,以防止幼童不慎跌倒、誤食異物,甚或 遭人惡意帶離及其他可能肇生危險之情事發生,其既已注意 到當時證人乙○○已送上餐點,許○芯又未坐在安全座椅上 ,其應可輕易注意到許○芯有無可能遭受燙傷危害之虞,而 送餐之證人乙○○又已離開乙情,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自應 負照看許○芯之責任,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甲○○以電話聯繫 時自承:小朋友先燙傷沒有錯,然後伊才要把湯移開,結果 原來很燙,故伊才把湯又翻倒了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甲○ ○通話錄音光碟1 片、該通話錄音光碟譯文及地檢署勘驗筆 錄各1 份附卷可稽,是該湯碗之所以傾倒,是否可歸責於證 人乙○○,尚非無疑,而未認定被告乙○○何應負業務過 失傷害罪責、及難以認定被告馬錦惠、甲○○對被告乙○○ 員工教育訓練、監督或有無張貼告知提醒注意高溫食物訊息 之過失有無與原告所受傷害有何因果關係等。
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少抗字第3 號裁定亦認被害人(即本 件原告)之指述應依法應有補強證據,惟①證人即被害人胞 姐徐嘉穗於105 年4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時伊 等旁邊還有空位,但少年(即被告乙○○)卻直接送到許○ 芯前面,送餐後,少年離開5 至10秒後,許○芯就碰到湯, 整個湯就灑到。許○芯會碰到湯碗是因為湯碗靠許○芯太近 ,許○芯的左手肘就碰到。伊不知道湯碗在托盤那個位置, 但許○芯是左手碰到,碰到後,湯就倒了。當時湯已經灑出 ,碗還是在桌上,被害人想要去將湯碗扶正,但湯碗太燙, 所以手只能閃開,後來小朋友就尖叫。上菜時,許○芯會碰 到湯是因為上菜時,湯已經有點碰到許○芯的手,非常靠近 ,少年也沒告知湯很燙等語(見士檢105 偵1950號影卷第19 至19頁反面);復於105 年7 月5 日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 事發當天,少年送第一套餐上來的時候,許○芯碰到湯碗的 把柄然後打翻,許○芯當下有尖叫痛哭。許○芯打翻是因為 她碰到湯碗。送餐來之後手肘碰到湯碗,然後反射神經一動 ,湯就灑出來,許○芯就被燙到就尖叫,還有灑出來燙到被 害人的腿。許○芯手肘碰到,少年正準備往廚房方向就已經 打翻了。少年沒有直接燙到許○芯,是放下去很靠近許○芯 ,後來才燙到。(問:我們已經確認他不是放下去直接燙到 妹妹,那為什麼妹妹會被燙到,你看到什麼情形?)答:她 的手肘去碰到湯碗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依照證人 徐嘉穗上開證述,事發當天,少年將含有熱湯之餐點連同餐 盤放置於許○芯一旁,但湯碗並未燙及許○芯,嗣後,許○



芯置放於桌面上之手碰觸到湯碗,反射動作收回手後,熱湯 始因湯碗傾斜而流洩而出。②被害人於與店家之聯繫通話中 亦供稱:「小朋友先燙傷沒有錯,然後我才要把湯移開,結 果原來很燙,所以我才把湯又翻倒了」、「他上餐先把湯放 在小朋友左手嘛,所以小朋友左手骨頭關節先碰到燙到,然 後我準備要去移開的時候,它就整個湯都灑了。」、「他是 碰撞到湯翻倒」等語,此有錄音光碟1 份、錄音譯文1 份附 卷可稽(見士檢105 偵1950號影卷第10至10頁反面),足見 證人徐嘉穗於檢察官偵訊、原審訊問時、被害人於與店家之 聯繫通話中均係供稱少年端送套餐至該桌後,關係人許○芯 之左手碰觸到該熱湯碗後始生本件憾事,易言之,少年放置 熱湯時,該熱湯並未直接碰觸或潑撒到關係人許○芯、抑或 被害人。③又證人郭柏顯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沒有親 眼看到事發經過,當時少年送第一套餐回來,伊準備幫少年 送第二套餐出去時,聽到小朋友的哭聲,這時候少年已經回 到廚房位置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④被害人於原 審勘驗現場時,亦表示少年步行至其同桌對面座位後方(即 證人徐嘉穗座位後方)時,關係人許○芯哭泣,此有原審勘 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 、110 頁 ),堪認事發當時,少年係將餐盤置放在告訴人之正前方, 並非放置在告訴人與幼童中間位置,且步行離開被害人座位 一段距離,甚或少年回到廚房後,幼童許○芯始放聲哭泣。 幼童許○芯係出生於101 年2 月之人,其於事發當時(104 年11月)係一年僅3 歲有餘之兒童,衡諸常情,若少年置放 餐點時,湯碗有潑濺及關係人許○芯,關係人許○芯本能上 應立即有所反應,惟本事件發生時,關係人許○芯係於少年 放置餐點並步行離開甚或回到廚房後始有反應,益證少年放 置餐點時,並未令湯碗潑濺到關係人許○芯抑或被害人。⑤ 又,案發時,少年係以餐盤端送包含熱湯之餐點至被害人座 位,已如上述,而依該餐廳之制式程序,套餐餐點之擺放方 式,以顧客面對餐點之角度觀之,筷子、湯匙放置於餐盤右 側,湯碗、飯碗分別放置於餐盤右上方、右下方,開胃菜小 盤、主食盤則分別放置於餐盤左上方、左下方,此有餐點擺 放示意照片影本4 張附卷可參,亦經證人即該餐廳店員郭柏 顯、證人即該餐廳店長甲○○原審訊問時當庭擺設,復與被 害人所提出之Lydia Teng之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照片2 張 相同,亦與少年於原審訊問時當庭所擺設之狀相符(見士檢 105 偵1950號影卷第9 頁反面、原審卷第64至66、78頁), 可認該餐廳之標準作業方式確係將湯碗放置於距離顧客座位 較遠之餐盤右上方。而少年於事發時係任職於該餐廳之兼職



員工,任職時間約八個月,負責點餐、送餐等工作,其中擺 放餐點、送餐之工作內容較為制式、固定,衡常,老闆得以 願意長時間僱用之兼職員工多係服從性、配合度較高者。又 一般人從事制式化活動達一定時間、或次數後將形成慣習, 倘非刻意為之,尚難變更業經制約之作法,是故,少年既係 任職於該餐廳約八個月之兼職員工,其理應會配合該店之作 業標準,依照標準化作業方式放置餐點,且重複作業逾一定 時間,其應對工作之方式理應遭受制約,而少年與被害人間 本非相識,亦無夙怨,除被害人提出要求外,少年實無針對 被害人刻意變換做法之理,是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少年 於事發當時有如被害人所為指訴將湯碗、飯碗之位置交換, 而令熱湯碗放置於靠近被害人一側之情形。⑥何況,被害人 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整組餐點是放在我的正前方等語(偵卷 第14頁),少年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一般都是依照圖片上 放置位置,我應該不會弄反等語(偵卷第15頁),不能證明 少年有誤放餐盤位置之情形。至證人郭柏顯於原審證稱:我 看到一個女生抱著嬰兒要往廁所衝,看到湯碗倒著,湯是灑 出來的,呂小姐她站在位置上。飯碗已移出來餐盤,然後湯 碗比較靠近用餐人的右下方,我們標準的湯碗放在比較離用 餐人的位置,飯碗比較靠近用餐人的位置,送餐有受過SOP 訓練等語(原審卷第40頁至43頁)。證人徐嘉穗於原審證稱 :我妹妹的女兒碰到湯碗的把柄,然後打翻,小朋友當下有 尖叫痛哭,是我抱小朋友去廁所的等語(原審卷第50頁至53 頁)。依上開證述,被害人所用餐盤,於少年離開後,飯碗 已自餐盤取出,湯碗則置於餐盤之右下角,顯然,少年放置 餐盤離開後,另有人將飯碗自餐盤右下方取出的動作,自不 能排除亦有移動湯碗至餐盤右下方,方便先喝湯品,而為幼 童許○芯碰觸之可能,而斯時,少年已離開餐桌有一段距離 ,自不可能預見客人移動湯碗位置,而為幼童以手觸碰翻倒 噴濺之可能,難為不利於少年之認定。⑦被害人雖指訴少年 於端送餐點時並未提醒熱湯高溫,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之規定云云。查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係規定: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 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知,此條文係 規範商業經營者之責任,並非服務人員之行為準則。查證人 即「櫻桃小鎮食館」店長甲○○於原審證稱:(上菜時,你 們會要店員提醒客人湯是熱的嗎?) 是要就定位,一定要先 報菜名,然後問是那個客人,放就定位,擺盤方式一定是固 定的,不可以自己變動等語(原審卷第47頁)。該店負責人



馬錦惠於原審供述:店內的湯沒有一直滾著,關火狀態,我 們沒有用保溫鍋,一開場五點半熱過,最燙也不過90度,沒 有確切要員工說小心燙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是依上開 證人供述,「櫻桃小鎮食館」並未要求店員於送餐時要提醒 熱湯高溫之做法。惟該店於開店時湯品有熱過,其後即關火 ,湯會隨時間經過而溫度降低,並非恆處於滾燙的溫度,店 內對餐盤內餐點擺設也有制式規定,須將湯碗放在餐盤右上 角處,已可避免用餐人直接碰觸到湯碗,其商品服務,是否 有違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非無疑義。又證人郭柏顯於原審 證稱:少年當日係外場服務人員,點餐後,主菜是由廚房來 放,小菜由負責小菜的人來放,也會放湯碗、飯碗等語( 原 審卷第43頁) ,而告訴人當日係點香烤梨汁蜜牛肉,有菜單 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3 頁),依菜單,除上開主餐外 ,尚有開胃菜、米飯、濃湯、沙拉等物,一併送上,該等配 菜均非高溫,湯品並非由少年自湯鍋取出,是否處於高溫狀 態,亦未必為送餐人員所知悉,且客人既點用濃湯,濃湯經 過勾芡,本有一定之溫度,而為用餐人員所知悉,衡情自不 宜課外場服務人員就湯品部分有特別提醒客人注意之義務, 少年雖自承:送餐時沒有說小心燙等語(原審卷第105 頁) ,亦難認少年有何過失。從而,少年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對端送餐盤後湯碗為幼童觸碰濺出之情形,客觀上亦無預見 可能性,不能科以業務過失罪名等。
⒋以上開存在之各項證據(就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中所稱證 人證詞部分,原告均未表示不同意引用之意見),經本院綜 合獨立判斷後,尚無從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乙○ ○當時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等所造成 ,反而依上述證據綜合認定後,本院認被告乙○○當時應有 依店內標準作業程序:以顧客面對餐點之角度觀之,筷子、 湯匙放置於餐盤右側,湯碗、飯碗分別放置於餐盤右上方、 右下方,開胃菜小盤、主食盤則分別放置於餐盤左上方、左 下方之方式送餐,及無從認定當時有原告所述使用過小餐盤 、將湯品置放在靠近原告女兒許○芯之過失;另原告所受傷 害,依上述證據綜合判斷,僅能認定係被告乙○○已送上餐 點並已離開後,未坐於安全坐椅之許○芯置放於桌面上之手 碰觸到湯碗,反射動作收回手後,熱湯始因湯碗傾斜而流洩 而出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為成年人當知如何使 用湯品並負照顧其未成年女兒許○芯責任,被告乙○○則有 依上述標準作業程序送餐亦如上述,則被告乙○○當時縱未 向原告告知有高溫食物要小心,但原告既為成年人,湯品又



未處於靠近其及許○芯之位置,原告自己當可知曉湯品如何 使用及負注意許○芯義務,本件顯係因被告乙○○已依標準 作業程序完成送餐嗣後原告未注意許○芯其餘行為才造成原 告受傷,則原告所受傷害已與被告乙○○送餐行為無相當因 果關係,而被告馬錦惠雖為櫻桃小鎮食館之負責人、甲○○ 雖為該店之店長,但本院綜合上述證據獨立判斷亦無從認定 有原告所稱因被告馬錦惠、甲○○有未施予被告乙○○足夠 之安全衛生訓練、未督導其擺放餐點之標準作業程序等過失 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情。故被告辯稱其等均不需 負責應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民法第184 條之侵 權行為責任、被告丙○○應負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法定 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馬錦惠、甲○○應負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均無依據 ,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377,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