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632號
SJEV,106,重簡,1632,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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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千弘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源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被   告 林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 北上38.6公里即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林聖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併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千弘氣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弘氣 體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聖鈞,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執 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 38.6公里處,因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前方原告 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由訴外人張正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 修復費用488,000元(含工資33,500元、零件454,500元), 依法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侵權 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4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千弘氣體公司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請求依法扣除 零件折舊後,計算賠償金額等語置辯。被告林聖鈞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千弘氣體公司之被告林聖鈞於前開時、 地駕駛車輛,因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前方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該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駕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大隊106年7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 第1061006473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事故照片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 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俱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第1項 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1.經查,依據被告林聖鈞於警訊時陳稱:「(問:由何地出發 欲往向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 我於今(21)日,從內壢交流道上國道一號欲往台北地區,行 經肇事地點前,我車是沿著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 ,因前方有輛9587-KE號自小貨打滑至外側車道,我見前車 煞車,我便跟著煞車減速,但還是來不及而碰撞到前車RBE- 1257、9587-KE而肇事。」,足見被告林聖鈞駕車行經肇事 地點,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原告之 系爭車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堪 認被告林聖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國道公路警 察局亦同此認定,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佐,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 被告千弘氣體公司為被告林聖鈞僱用人,且本件車禍為被



林聖鈞於執行職務中造成,此為被告千弘氣體公司所不爭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被告千弘氣體公司自應與被告林聖鈞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第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11月2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 4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年5月。次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88,000元(含工資33,500元、零 件454,5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租賃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37,147元〔計算式:①第一 年:454,500×0.438=199,071;②第二年:(454,500- 199,071)×0.438=111,878;③第三年:(454,500-199, 071-111,878)×0.438×5/12=26,198;①+②+③= 337,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7,353元。至於工資33,500元,無折 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50, 853元(計算式:117,353元+33,500元)。(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翌日即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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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弘氣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