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050號
PCDM,93,訴,2050,200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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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五О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四號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之母王秀愛因需錢恐急,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見中國時報分類廣 告欄刊載「融資免證件」之廣告,乃去電表明借款之意,並與自稱楊先生之方建 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接洽,約定王秀愛需負擔每星期新臺幣(下同)二千一 百元之利息,並由其子甲○○提供
事後方建台另向甲○○提議可為其代辦現金卡,約定甲○○取卡後依借取之現金 ,每萬元抽取一千五百元作為報酬,甲○○即與方建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甲○○並未於福庭興業有 限公司任職,竟由方建台提供偽造之「福庭興業有限公司」之服務證明書及薪資 單、所得稅扣繳憑單,並填妥現金卡申請書,交由甲○○自行簽名後,於九十一 年九月二日,持以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辦理現金卡申請,使土地銀行陷於 錯誤准予發卡。甲○○取得土地銀行額度為五萬元之現金卡一張(卡號0000 00000000號)後,隨即從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五萬元現金得逞,並交付一 萬二千五百元予方建台作為報酬,致生損害於福庭興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審核 現金卡融資之正確性。。
二、乙○○亦因缺錢花用,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載「 借款」之廣告,乃去電表明借款之意,並由自稱楊先生之方建台與之洽談,協議 以日息一百六十元之代價,貸予乙○○八千元,嗣方建台又慫恿乙○○可為其代 辦現金卡,並告以此方式既可清償前開借款,又可獲取更多資金,乙○○遂欣然 同意,而與方建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其
限公司」服務證明書、薪資單及所得稅扣繳憑單,由方建台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五日,先以乙○○之名義,偽填乙○○龍智電腦有限公司任職之不實資料在申 請書上,未附上開偽造文件資料即持偽造之申請書向大眾銀行天母分行(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通過。方建台在取得額度 三萬元之大眾銀行現金卡一張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二萬元,由乙○○分得一 萬元,另一萬元歸方建台取得,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銀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繼而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日,乙○○連續以方建台提供前開之偽造文



件資料,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及華泰商業銀行 新店分行(下稱華泰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專新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及華泰銀行審核現金卡融資之正確性。嗣於上開銀行尚未核卡之前 ,因華泰銀行審查乙○○檢附之申請資料時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後始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建台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甲○○之偽造「福庭興業有限公司」之服務證明 書一紙、薪資單三紙、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臺灣土地銀行春嬌志明現 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一份、現金卡額度評核表一紙、臺灣土地銀行春嬌志明 現金卡影本一紙;乙○○之偽造專新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服務證明及所得稅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正本及影本各一紙、偽造之專新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薪資單三紙、臺灣 土地銀行春嬌志明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一紙及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一紙、華泰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評等表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服務證明書、薪資單係關於當事人服務、能力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 特種文書;再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係扣繳義務人記載納稅義務人扣 繳稅額情形,供申報稅捐之文書,僅需扣繳單位依規定之格式據實填製完整,即 屬有效,並不以蓋用申報專用為其生效之要件,故若係冒用他人名義所偽造,亦 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乙○○原不符合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意 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分別以行使偽造所得稅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及薪 資單之詐騙方式向上開銀行申請現金卡,致臺灣土地銀行及大眾銀行誤認其條件 符合而核卡並准融資,自足以生損害於福庭興業有限公司專新企業有限公司及 上開銀行審核現金卡融資之正確性。惟扣繳憑單固為申報單位所製作,記載扣繳 義務人代為扣繳稅額及其給付之總額、淨額等資料,以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惟本件偽造扣繳憑單之目的,僅在於供為辦理信用貸款時,作為個人所得能力之 證明,所列申報單位或所得人並未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為虛偽申報之可能,自未使 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受到任何損害或有 損害之虞,尚難謂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形,先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第三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乙○○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經起訴書敘及,自



在起訴範圍之內,爰此敘明。被告二人分別與方建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接續多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渠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 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二人分別所犯上 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甲○○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乙○○則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 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產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初犯本罪後悔莫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刑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三、被告二人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均已持交上開銀行持有,已因行使而 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某日,連續持上開偽造之文件資料,向 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辦現金卡一節。經查華泰銀行 及玉山銀行業於偵查中回覆稱並無甲○○申辦現金卡之資料,有各該銀行回函一 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卷第一三七頁、第一四七頁), 是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惟因公訴意旨係以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 犯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君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一、甲○○部分:
偽造之福庭興業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上福庭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楊美粧印文 各一枚。
二、乙○○部分:
(一)向土地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行使之部分:偽造之專新企業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 上之專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四維印文各一枚、偽造之薪資單上專新企業 有限公司印文三枚。
(二)向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行使之部分:
偽造之專新企業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上之專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四維印 文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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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智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庭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專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