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15號
ILDV,93,簡上,15,200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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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本院羅東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協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協發公司)之股權二百二十股返還移轉予被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 進行中,更正聲明請求先確認兩造間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就協發公司股權二百 二十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就請求返還移轉股權之部份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其所 有之協發公司股權七十五股(以下簡稱系爭股權)返還移轉予被上訴人。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屬於訴訟進行中有先行 確定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情事,且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六、七款之規 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即為協發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原為 二百二十股,每股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嗣於七十六年間減為七十 五股,孰料協發公司之代表人游寅雄與其媳婦即上訴人丙○○,竟於八十一年二 月十八日偽稱被上訴人將協發公司股權二百二十股出售予上訴人,並自行以被上 訴人名義繳納證券交易稅,進而將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 兩造間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既無任何買賣協發公司股權二百二十股之合意(以 下簡稱系爭買賣關係),則上訴人以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為由,將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股權移轉至其名下,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 害等語。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權返還移轉予被上訴人。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關係已簽定股份出讓證書,且該出讓證書上被上 訴人之印文,與七十年間協發公司於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上所留存之被上訴人之印 文相符,足見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即便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然因先 前股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因為訴外人游寅雄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嗣 後游寅雄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該借名契約,所以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返還予游寅 雄,由游寅雄指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以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 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即為協發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原為二百二十股,每股票 面金額為一千元,嗣於七十六年間減為七十五股,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權於八 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時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為下述二項:(一)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二)上訴人受有系爭股權之移轉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一)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1 按某甲係否認曾與某乙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某乙,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提起 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參照前述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 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關係已簽訂股份出讓證書,且該出讓證書上之 被上訴人印文,亦經證人王賢堯核對與登記卡上之印文相符,並與七十年間協 發公司於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上所留存之印文相符,足見上開印文為真正,該出 讓證書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云云。惟查 :證人王賢堯於原審所提出之股份出讓證書僅係影本,並非原本。本院依上訴 人之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協發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並查詢有無系爭股 權之股份出讓證書原本資料,經該機關於九十三年七四二十九日以經(九三) 中辦三字第0九三三0九一七五三0號函覆稱並無系爭股權之股份出讓證書原 本資料可資提供,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該股份出讓證書原本已無法尋獲 等語。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 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述說明,證人王賢堯於 原審所提出之股份出讓證書影本,既非原本,則依法無從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 在之事實。至證人王賢堯雖於原審證稱:從七十五年開始我受協發的委託辦理 稅務及會計,我提出來股份出讓證書,字是我寫的,印章是他們拿回去蓋的, 乙○○的印章我是核對登記卡的印章沒有錯等語。然在無原本資料可供鑑定核 對之情形下,無法單憑證人王賢堯以肉眼觀察方式所為之證言,即據以認定被 上訴人在股權出讓證書上之印文確屬真正,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 另查:原審審理時曾提示前開證人王賢堯所提出之股份出讓證書影本及證券交 易稅繳款書予上訴人,上訴人竟陳稱:我不清楚自己有沒有在出讓證書及繳款 書上面用印,記得當初是我公公游寅雄說公司有一些股份要讓給我,我有同意 ,至於有多少股份、那個股東讓出來,我並不清楚,我沒有出錢,游寅雄說他



會處理,我沒有與出讓人接洽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買賣交易之對象、標的、 數量、價金、是否親自於買賣文件上用印等情,全然不知,則兩造間就系爭買 賣關係如何達成合意,即屬可疑。而證人王賢堯證稱:八十一年股權出讓這一 次,是公司的人將資料整理好,交給我辦理,純粹是辦手續,他們是何原因出 讓,我不清楚,我提出來股份出讓證書是我依據存在事務所的資料填寫的,填 好後再給他們帶回去,我填寫依據的資料應該是七十五年以後的資料,也有可 能是更早以前的資料,處理過程中沒有見過轉讓當事人,是公司的負責人游寅 雄本人打電話給我,說股份有一些變動,他指示乙○○股份要轉讓給丙○○, 其他細節沒有交代,關於轉讓總價部分,我是根據他們公司的資產下去換算的 等語。顯然證人王賢堯對於系爭買賣關係如何成立之事實並未親自見聞,亦無 從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
4 再查:證人游寅雄於原審提示前開資料後,證稱:不清楚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 十八日股份轉讓一事,股份是上訴人委託我向被上訴人買,上訴人提供什麼資 料、多少錢給我,我不清楚,我是請會計事務所辦理的,錢是否交會計事務所 轉交的我不清楚,不記得出讓證書裡面乙○○印章是誰蓋的,不記得當初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確實股數,不記得當初訂約之情形等語。依照證人游寅雄 之證詞,其對於系爭股權買賣之數量、價金交付方式、當事人是否親自於買賣 證書上用印及其餘交易之過程,均不復記憶,已難憑其證詞而證明系爭買賣關 係存在之事實,況證人游寅雄之證言與上訴人之前開陳述,互有矛盾,則證人 游寅雄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 5 綜上,證人游寅雄王賢堯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而 證人王賢堯提出之股權出讓證書影本並無證據力,其另提出之證券交易稅繳款 書,又係其根據無法證明為真正之股權出讓證書所填寫而申報之資料,亦無從 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事 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等語,即屬可採。(二)上訴人受有系爭股權之移轉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1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既有系爭股權移轉之事實,上訴人客觀上受有利 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 在之事實云云,並不足採,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即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被上訴人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自屬有據 。
 2 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行主張第三人游寅雄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 在,系爭股權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而已,實際上屬於游寅雄所有,經游寅雄 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該借名契約關係後,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返還予游寅雄, 由游寅雄指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否認與游寅雄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應由上訴人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僅空言指稱有借名契約,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況與證人游 寅雄證述之內容完全歧異,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據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移轉系爭股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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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