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05年度,35號
KMEV,105,城簡,35,201708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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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35號
原   告 王志鴻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石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在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嗣於審 理中,復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 257條後段以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有礙被告防 禦及訴訟終結為由,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後,原告對該裁定 提出抗告。惟本院合議庭認應准予追加而廢棄原裁定,故本 件應併就支票及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予以審究。又被告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均未抗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 6紙支票,係被告先後向伊借款 所開立,並交予伊收執。嗣伊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提示不獲 兌現,且迄今被告仍未清償,合計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 。爰依支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 800萬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又兩造雖有借貸關 係,然與系爭支票無涉。系爭支票實係原告放高利貸且收取 複利所衍生,並非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亦即,伊向原告借 款時,原告除預扣利息外,更要求按月給付 5分利(即每百 萬元每月利息錢5萬元,自103年後降至每月4分利,自104年 2月後再降至每月3分利),如無法給付,原告會將利息滾入 原本後,要求伊開立新支票為清償。然伊實際上僅曾於 101 年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合計1300餘萬元,且自 102年後即未 再借。對照伊迄今已給付原告逾5000萬元,早逾借貸本金與 約定利率上限,原告實無由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如附表所示系爭 6紙支票均為被告開立(其票面記載及提示 遭退票日均如附表所示)。
2.兩造就前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3.原告所提出之按月結算紀錄(本院卷二第34至50頁)係被告 所製作,其上記載之數額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有在以自己 或被告名義開立之支票面額。
4.上開按月結算紀錄自104年3月起至同年 9月止(本院卷二第 44至50頁),其右下角均有「金額無誤、陳有在、2016.6.8 」之字樣,該字跡皆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有在之字跡。 5.原告於 103年以前,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有在放貸,利 息為月利 5分。在103年以後,降至月利4分。另在104年2月 以後,再降至月利3分。惟均顯逾法定利率上限。 ㈡原告主張伊可依支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支票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 6紙支票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依支票法律關係為請 求。又僅以前揭支票,尚無法遽指兩造間即有 800萬元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迄原告提示之105年3月 16日(司促卷第5至10頁),均已逾1年。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支票權利均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不得依支票法律關係為請 求。其次,因開立支票之原因所在多有,除擔保消費借貸款 項之清償外,尚有支付費用、為他人作保或其他合理可能, 故僅以系爭6紙支票,實難遽指兩造間存有原告所稱之800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2.原告雖另提出被告製作之按月結算紀錄為佐,然該紀錄亦無 法證明被告曾於 102年後再向原告借款。是審酌被告辯稱「 其僅於 101年間向原告借款1300餘萬元,至今還款已逾該數 額及利率上限」等語可信下,原告既無法進一步舉證有新生 之借貸事實,自無法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利率逾年息 20%部分 ,遑論複利本即法所不許:
⑴依原告所提、由被告按月製作之結算紀錄顯示:其最早始於 103年6月,且在此時點前,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 面額紀錄(本院卷二第34頁);另於103年8月,又增加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面額紀錄(本院卷二第36頁);再於 103年9月,復增加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支票面額紀錄(本院 卷二第37頁)。惟核,上開紀錄至多僅能證明有開票之實, 卻無法證明其開票原因究為新生之消費借貸,或原有借款所 衍生之利息,或複利制下之本金與利息加總,應甚明確。 ⑵再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管帳之會計吳素偵證稱:被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陳有在曾以個人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但其借款 總額僅止於101年間之1300餘萬元,102年後即未再借款。然 因原告每個月要結算一次利息,被告須按月支付 5分利即近 70萬元之利息錢。如無法清償,原告會把利息滾入原本後, 要求被告再開加計利息之支票面額為清償。自 102年迄今, 陳有在多按月以現金、別人的客票及自己的支票作因應,還 款總額約5000萬元,並把一筆土地作價 500萬元賣給原告, 但無法全數清償,甚至有些已還款,卻尚未取回先前開立的 支票等語(本院卷二第136至137、140至141頁)。併考原告 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於 102年後還有新生借款事實,而非僅 止於拿錢給陳有在贖回即將到期之支票(即原告無法提出任 何借據、匯款紀錄或足以證明系爭 6紙支票乃新生借款事實 之客觀跡證)。兩相對照下,已使本院合理相信陳有在僅曾 於 101年間,以自己或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1300餘萬元,而 原告係藉由放高利貸、利滾利方式持續將重利滾入原本、收 取複利,致無法一次清償之被告因難以承擔龐大利息債務, 雖已還款近5000萬元,仍無還清之日。
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 205條 、第20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有在僅曾於 101年 間,以自己或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1300餘萬元,算至本件支 付命令繫屬之105年4月15日,約莫3年有餘。縱以4年為度, 其利息至多僅得收取約1040萬元。對照陳有在已分別以自己 或被告名義,還款近5000萬元。自堪認其返還數額早逾借款 本金及其最高可得收取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該超 過部分已無請求權,不得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 3.綜上所述,系爭 6紙支票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且無法證明兩 造間曾有 8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又兩造縱有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亦已清償其本金與利息上限,故就超過部分,原告已 不得請求。從而,原告依支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 被告應給付 800萬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8 萬700元(含裁判費8萬200元及原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500 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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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 │ 發票日 │提示遭退票日│
├──┼─────┼────┼───────┼──────┤
│ 1 │BEB0000000│120萬元 │102年11月14日 │ │
├──┼─────┼────┼───────┤ │
│ 2 │BEB0000000│330萬元 │103年 2月 2日 │ │
├──┼─────┼────┼───────┤ │
│ 3 │BEB0000000│ 45萬元 │103年 3月 5日 │ │
├──┼─────┼────┼───────┤105年3月16日│
│ 4 │BEB0000000│ 45萬元 │103年 8月21日 │ │
├──┼─────┼────┼───────┤ │
│ 5 │BEB0000000│150萬元 │103年 8月30日 │ │
├──┼─────┼────┼───────┤ │
│ 6 │BEB0000000│110萬元 │103年 8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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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石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