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契約成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68號
KLDV,93,訴,468,200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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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臺灣國際創價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被   告  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係依民法規定設立登記之社團法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 人登記書在卷可按;而被告係職業工會,依工會法第二條規定,亦係法人。是本 件兩造依民法第二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有當事人能力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茲原告聲明原係請求確認兩造間 關於基隆市○○○路二六五號一、二、三樓全棟房屋(下爭系爭房屋)依系爭投 標須知所示租賃條件之租賃契約成立;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就其聲明更正為確認 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依系爭投標須知所示租賃條件之租賃關係成立,核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二、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茲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 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依系爭投標須知所示租賃條件之租賃關係成立,惟遭被告 否認,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否有效成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行 出租人之義務,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是自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對外公開辦理房屋出租之招標事宜;原告基於自己 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遂向被告洽購招標單、投標須知等投標文件,並依系爭投 標須知之規定,填妥標單,連同應繳保證金票據,於被告公開開標以前寄達被告 。開標當日(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告準時於預定開標時間(下午四 時)以前抵達被告會址(基隆市○○街十八號西三號碼頭北庫二樓),乃被告於 公開致詞並請到場之投標人(原告、張勝利及陳國成)分別說明各自擬承租之用 途以後,竟依系爭招標公告第九條「如有未詳細或其他因素,主持人得宣布取消 或改期」之規定,宣布取消本次公開招標,並拒絕公開拆閱標單以確認得標人。



惟查,原告、張勝利及陳國成所購買之系爭投標須知,俱無系爭招標公告第九條 之規定,是原告就前揭被告得任意取消本次公開招標之規定,於事前毫不知情; 為此,原告、張勝利及陳國成已當場表示異議,乃被告竟執意取消本次招標並拒 絕開標,而僅同意將原告、張勝利及陳國成所寄達被告之標單,原封不動,以快 捷雙掛號寄還與原告、張勝利及陳國成。
㈡被告雖依系爭招標公告第九條之規定,宣布取消本次公開招標;然則,系爭招標 公告第九條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茲說明其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所言,系爭招標公告僅係張貼在被告二樓之辦公室門內,而未經合法揭示 ,是其公告已不生合法效力,難以拘束原告。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 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公司法第二 十八條亦規定:「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本公司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日報之顯 著部分。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可見 ,「公告」須揭示登載於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報章雜誌,始生公告效力;況且, 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亦係決議:標租公告應登載於報 紙。由此益證,系爭招標公告須揭示登載於報紙,始能合法生效。更何況,系爭 招標公告第九條之規定,明顯為被告出售與原告之系爭投標須知之所無,亦可見 系爭招標公告不僅未經合法揭示而未生效力,其第九條規定之意思表示亦並未到 達原告。
⒉又縱認系爭招標公告之揭示方式,已足生公告之效力,然自系爭招標公告第九條 之內容以觀,其意究係指原告等投標人投標前或投標後,亦或於開標前或開標後 得宣佈取消或改期?又其法律效力係撤回要約條件,亦或解除條件,甚或延緩開 標條件?凡此,均不甚明確,是系爭招標公告第九條之規定,自亦不生法律上之 效力,而難以拘束原告。
⒊再者,被告依未合法公告生效之系爭招標公告第九條規定,拒絕開標;核被告之 所為,已明顯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且嚴重損害原告及被 告全體會員之權益。
㈢本件被告雖違法宣示取消本件房屋出租招標之開標程序,且拒絕於開標當日進行 公開拆閱標單以確認本件各該投標人之投標金額;然原告業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六日,以(93)達法字第一五一三八號律師函,函請被告、陳國成、張勝利共 同出席協調會,以資完成公開拆閱標單,並確認各該投標人之投標金額之程序。 嗣因被告拒絕與會出席,原告遂與張勝利、陳國成(本次參與投標之投標人)共 同委請陳李聰公證人,以公證方式,公開拆閱原告、張勝利及陳國成遭被告以快 捷郵件寄還之標單,並因而確認原告為本次投標之最高標者(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六萬元)。
㈣茲被告既已於系爭投標須知上載明「參加投標承租房屋,不得低於每月房屋租 金四萬零五百元,以每月承租價最高者得標,租價相同者,再行比價」,顯見被 告招標之表示,係明示與出價最高者締約;甚者,被告亦已於系爭投標須知中載 明:「本案出租房屋座落基隆市○○○路二六五號(全棟一、二、三樓)鋼筋 水泥建築總面積為一二八六˙八四平方公尺,以現狀出租,本會不負責整修屋頂



、牆壁漏水及恢復供水、電,承租者需自行負擔,欲租用者可現場了解 ...房屋租金每月最低為四萬零五百元,房屋押金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承租 年限為九年十一個月,得配合承租者要求延長租期五年;有意承租者,可向本 會購取招標文件,每份標單一千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引導現場 察閱說明。參加招標者須於標封內附
證金(臺銀本票)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整,未得標者當場退還保證金,得標者於十 五天內與本會簽妥合約手續後保證金轉為房租保證金;房屋承租者修繕房屋或 變更現有隔間,須事前向本會提出申請,並經本會核准後雙方訂定修繕合約,並 依本會規定材料、規格修繕(屋頂漏水部分、拆除防水層重新施工,防水泥混凝 土,最少七公分厚、柏油、牛皮紙三層,防水膠、隔熱磚等責任施工,最少新台 幣玖拾萬)...得標者,從得標日起,需在三十天內與本會辦妥簽約手續, 並繳足一個月房租,即可遷入;得標後,如放棄承租權利,本會不退還保證金 。」等租賃條件,且未為任何保留規定,徵諸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五三一 號判例關於「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應即視為要約,出 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之意 旨,本件被告標租之表示,自應解釋為要約,而出價最高者即原告之投標表示, 則應解釋為承諾,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因此而成立,被告依約負有出租人之義務 。
㈤綜上,被告於原告之承諾標單到達,租約已經成立以後,無故取消本次開標程序 ,並拒絕公開拆閱標單以確認本件最高標之得標人,顯係故意不法阻止本件標租 契約之成立,然則,被告之所為,依法仍不能影響已經成立之契約之效力;茲經 陳李聰公證人公證拆閱原告、張勝利及陳國成標單之結果,既已確認原告為本次 投標之最高標者,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依系爭投標須知所示租賃條件之租賃關係 自已成立,為此,乃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五三一號判例、民法第四百二 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依系爭投標須知所示之租賃條件之租賃關係成立。 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至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 之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 三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茲 原告起訴既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依系爭投標須知所示租賃條件之 租賃契約成立,則其顯係以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契約)而起訴請求。是本件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查被告就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對外公開辦理房屋出租之招標事宜;而相關之招 標事宜,均業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基碼工菖字第九三0五一號公告張貼在 被告會所即本次開標處門口(基隆市○○街十八號西三號碼頭北庫二樓),公告 日期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十五天。職是,



原告主張稱被告並未公告乙節,要屬虛妄。況且,倘被告果未公告,則原告又如 何得知本件公開招標議案?從而,被告依系爭招標公告第九條「如有未詳細或其 他因素,主持人得宣布取銷或改期」之規定,宣布取消本次公開招標,自屬依法 有據。
㈢又系爭投標須知固載有「參加投標承租房屋,不得低於每月房屋租金四萬零五 百元,以每月承租價最高者為得標,租價相同者,再行比價」之字句,惟依系爭 招標公告第九條之規定,被告對於本次招標案已有取消不予開標之保留記載。職 故,被告招標之法律行為應解釋為「要約之引誘」,原告投標之法律行為則應解 釋為「要約」,倘得被告之承諾,兩造間就系爭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始能合致。 然查,開標當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被告既已依系爭公告第九 條之規定當場宣布取消本次公開招標,並拒絕公開拆閱各投標人寄達被告之標單 ,顯見被告係對原告承租之「要約」為「拒絕」之表示。茲兩造間之意思表示既 未達成一致,租賃關係當然不成立。
㈣再者,縱使被告招標之行為應解釋為「要約」;然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 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 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既 已於系爭招標公告第九條規定「如有未詳細或其他因素,主持人得宣布取消或改 期」,顯見被告於要約當時,已預先聲明得取消招標,是自可認為被告如取消本 次招標,則無受其要約拘束之意思。斯此,原告主張被告取消招標不合法乙節, 要無可採。更何況,本件公開招標案,業經被告當場表示取消,顯見所謂之「要 約」,已經撤銷(原告仍認原告招標之表示,應解釋為「要約之引誘」),是自 難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已成立。 ㈤況且,本件公開招標案既經取消,而未經開標、決標程序,則兩造間之意思表示 顯然未有合致之情形發生,是原告自不能僅憑其曾參與投標,即認為以公開投標 為原因之租賃關係業已成立。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招標公告之揭示方式,不生公告之效力;然查,被告為本件出租 人,有關出租是否以公告為之?又其公告之方式為何?依私法自治之原則,本屬 出租人即被告之權限。換言之,被告大可依自己所決定之揭示方式而為公告,而 不受任何限制。是原告爭執系爭招標公告之揭示方式,而主張系爭招標公告不生 公告效力云云,顯屬無理。
㈦又被告之所以取消本次公開招標,實乃因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原告聯合本次參與 投標者張勝利、陳國成三人共同圍標,企圖以詐欺不誠實手法得標,是原告所為 之投標行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而無效。
㈧末以,縱認原告已經得標,然依系爭招標須知「得標者,從得標日起,需在三 十天內辦妥簽約手續,並繳足一個月房租,即可遷入」之規定,原告尚需與被告 另行簽立租賃契約。準此,原告僅係取得簽約之權而已,在兩造簽立契約以前, 要難謂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經成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係以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契約)而起訴請求,是其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然查,原告就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契約成立之聲明,



業已當庭更正為: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依系爭投標須知所示租賃條件之租賃 關係成立(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詳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無 不合。
㈡查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對外公開辦理房屋出租之招標事宜;而本次參與投 標者,則有原告及張勝利、陳國成二人;又原告及張勝利、陳國成均已於系爭投 標須知所定之開標時間以前,依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填妥標單,連同應繳保證 金票據,於被告公開開標以前寄達被告。惟開標當日,被告並未踐行開標手續, 反於公開致詞並請到場之投標人分別說明各自擬承租之用途以後,依系爭招標公 告第九條「如有未詳細或其他因素,主持人得宣布取消或改期」之規定,宣布取 消本次公開招標,並拒絕公開拆閱標單確認得標人,將原告及張勝利、陳國成之 標單,原封不動以快捷雙掛號寄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提事實。準此,本件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成立,其關鍵點闕為:⑴被告招標之意思表示,究係要約 ,抑係要約之引誘?⑵倘被告招標之意思表示,應解釋為要約者,則系爭招標公 告第九條「如有未詳細或其他因素,主持人得宣告取消或改期」之規定,可否解 釋為:被告於要約之時,預先聲明無受其要約拘束之意思(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又是項預先聲明無受要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經到達原告?對原告有 無拘束力?⑶倘被告招標之意思表示應解釋為要約,則原告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否 已經到達被告?兩造間是否已經達成意思合致? ㈢按一方當事人為使他方當事人相互競爭各自提出有利條件,而與提出最有利條件 者締結契約,稱之為契約之競爭締結;又契約之競爭締結大抵可分為拍賣與投標 二者,惟無論何者,其本質上仍屬依要約與承諾而成立之契約。次按拍賣與投標 ,雖皆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惟拍賣時各應買 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投標者,則各投標人均不知 悉他人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此其不同之點。拍賣之表示為要約之 引誘,而非要約,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以下定有明文;而投標之表示,究為要約 之引誘,抑為要約,法無明文,是其自應解釋招標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 論,招標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且投標非見他人之條件而 為之,雖有出價較高之投標,而其他之投標亦不失其拘束力。故開標後,招標人 或不與全體投標人訂約,或竟與出價較低之投標人訂約,均無不可,但招標之表 示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 標即為承諾,契約因之而成立(最高法院永上字第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劉春堂著 ,民法債編通則㈠契約法總論,頁七七─七八參照)。茲系爭投標須知已明載「 參加投標承租房屋,不得低於每月房屋租金四萬零五百元,『以每月承租價最 高者得標』,租價相同者,再行比價」,則被告係明示欲與出價(每月租金)最 高者締結契約之意思已然明顯;況且,本件出租條件,業經被告於招標須知中載 明為「本案出租房屋座落基隆市○○○路二六五號(全棟一、二、三樓)鋼筋 水泥建築總面積為一二八六˙八四平方公尺,以現狀出租,本會不負責整修屋頂 、牆壁漏水及恢復供水、電,承租者需自行負擔,欲租用者可現場了解... 房屋租金每月最低為四萬零五百元,房屋押金新臺幣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承租年



限為九年十一個月,得配合承租者要求延長租期五年;有意承租者,可向本會 購取招標文件,每份標單一千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引導現場察 閱說明。參加招標者須於標封內附
金(臺銀本票)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未得標者當場退還保證金,得標者於十五天 內與本會簽妥合約手續後保證金轉為房租保證金;房屋承租者修繕房屋或變更 現有隔間,須事前向本會提出申請,並經本會核准後雙方訂定修繕合約,並依本 會規定材料、規格修繕(屋頂漏水部分、拆除防水層重新施工,防水泥混凝土, 最少七公分厚、柏油、牛皮紙三層,防水膠、隔熱磚等責任施工,最少新台幣玖 拾萬)...得標者,從得標日起,需在三十天內與本會辦妥簽約手續,並繳 足一個月房租,即可遷入;得標後,如放棄承租權利,本會不退還保證金」等 語,且未為任何保留規定,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招標之意思表示,自應解釋 為出租系爭房屋之「要約」,始為合理。
㈣系爭招標公告第九條「如有未詳細或其他因素,主持人得宣告取消或改期」之規 定,固可解釋為被告於要約之時,預先聲明如取消招標,即不受其要約拘束之意 思(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惟查,系爭招標公告第九條所規定之內 容,為系爭投標須知之所無,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所各自提出之系爭招標 公告及投標須知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依係爭投標須知之記載,伊於事前並不 知被告有前揭預先聲明不受其要約拘束之意思表示等語,自非無據。茲被告雖另 抗辯稱:系爭招標公告業已揭示於被告之辦公場所,是原告就其內容,自不能諉 稱不知等語。然則,招標人揭示公告之方式,固非特定於登載在公開發行之報章 雜誌乙途,惟招標人如欲以其揭示之公告拘束參與投標行為者,則其公告揭示之 方式,至少亦須符合可使多數人得以隨時共同見聞之條件,否則,其公告即難以 廣為周知,遑論是否發生拘束投標人之效力。茲系爭招標公告既僅經登載在被告 自己之辦公場所,此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揭示照片影本在卷可憑 ,則系爭招標公告之揭示方式,在客觀上,顯然難以期待多數人均得隨時共同見 聞;是倘強令本件投標人受其拘束,則難持事理之平。是本院認為,被告尚不能 以系爭招標公告第九條之規定以拘束原告或其他參與投標者。 ㈤茲被告雖不得以系爭招標公告第九條之規定拘束原告,然按,依其情形或事件之 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者,契約之要約人亦不受其要約之拘束,民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後段有明文規定。又所謂依其情形可認當事人無受拘 束之意思者,例如要約人表明同時又向他人為要約者是。茲招標、投標既屬契約 之競爭締結,則被告係同時向多數人為要約之事實,自為原告所明知;準此,本 件要約人即被告,在「相對人為承諾以前」,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 仍得隨時撤銷或變更其要約。次按承諾者,乃相對人以與要約人訂立契約為目的 所為之意思表示;又承諾一經生效,契約即為成立(是倘相對人為承諾以後,被 告即無從撤銷其要約之意思表示)。至承諾何時生效,則應依民法總則編關於意 思表示之規定決之。詳言之,如與要約人為對話時,於要約人了解時生效;如與 要約人非對話時,則於承諾達到要約人時生效。而所謂「達到」要約人,在一般 契約非競爭締結或自由締結(指當事人雙方個別的透過磋商而達成合意之情形) 之場合,固係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



九五二號判例參照);惟在投標(契約之競爭締結)之場合,倘招標人之招標行 為係要約之意思表示者,則因其相對人並非單一,且各個投標人(各個相對人) 之投標行為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其「達到」要約人之時點,已無從僅以標單 之寄達或標單已處於要約人可得瞭解之狀態為足;職是,以投標為承諾之意思表 示,其「達到」招標人與否,自應以招標人踐行開標程序以實際了解各個投標條 件之時點為準;換言之,在招標人踐行開標程序以揭示各個投標條件以前,投標 者承諾之意思表示均難謂已經到達招標人,遑論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茲本件被 告即要約人既係在踐行開標程序以前,宣布取消本次公開招標程序,並拒絕公開 拆閱各個投標人之標單,以確認本件符合招標、投標條件之得標人,則參諸前揭 說明,原告承諾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為已經到達被告。從而,被告於相對人承諾 以前,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後段(要約人為約時,依其情形可認當 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者),宣布取消本次公開招標,則其本次要約即已撤銷,遑 論意思表示之合致。至本件原告於被告取消房屋出租招標之開標程序且拒絕於開 標當日進行公開拆閱標單確認本件各該投標人之投標金額後,固曾於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六日以(93)達法字第一五一三八號律師函,函請被告及另二投標人陳國 成、張勝利共同出席協調會;嗣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張勝利、陳國成 (本次參與投標之投標人)共同委請陳李聰公證人,以公證方式,公開拆閱原告 、張勝利及陳國成遭被告以快捷郵件寄還之標單,並因而確認原告以每月租金六 萬元之條件,為本次投標之最高標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告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九十三年度北院民公 聰字第五三0四二九號公證書暨附件在卷可按;惟被告之要約既已經撤銷(詳見 前述),則原告此時重行對被告所為之通知,至多僅能解釋為另一個新的要約, 除非得被告承諾,否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難成立。更何況,縱使被告於開標當 日,未曾表示取消本次公開招標以撤銷其要約之意思表示,然按要約定有承諾期 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亦有明白規定; 茲依兩造提出之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之記載,本件招標案之開標時間為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且投標人須於開標前二小時將相關投標文件寄達被告, 由此顯見,被告之要約係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為其承諾期限;又被 告於前揭時點既拒絕踐行開標程序,則原告承諾之意思表示,即不能於承諾期限 內到達被告,職是,被告以招標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亦已因承諾期限之經過而消滅 。是原告縱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公證人確認為本次投標之最高標者並通 知被告,然其遲到之承諾自應視為新的要約,除非得被告承諾,否則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仍難成立。
㈥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無故拒絕開標,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並造成原告之莫大損害等 語,然此核屬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締約上過失」責任之另事,而尚無由影響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因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而無從成立之事實,併此指明。六、綜上,本件被告招標之行為雖應解釋為要約,而非要約之引誘,然兩造間既因前 述原因,致其意思表示始終未能達成合致,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依系爭招 標須知所示之租賃條件之租賃關係已經成立,並請求被告依已經成立之租賃契約 交付系爭房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併 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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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