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6年度,426號
FYEV,106,豐簡,426,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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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簡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積 欠新臺幣(下同)157,846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嗣經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承受美國 運通銀行之全部資產後,再由渣打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846元,及自9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 書及公告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五、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指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 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 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 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 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下 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系爭債權係由訴外人即原債權 人美國運通銀行輾轉讓與予原告,原告既自美國運通銀行受 讓系爭債權,且系爭債權性質仍為信用卡債權,美國運通銀 行亦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 手即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況參酌上開銀行法 之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 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 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 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 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定之利息,使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所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 設,是原告原聲明請求自9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 ,自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 利息請求,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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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