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52號
106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即 陳洪玉女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律師
被 告 即 葉美玲
反請求原告
陳玫婷
前列葉美玲、陳玫婷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葉美玲與訴外人陳誌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陳玫婷與訴外人陳誌傑間兄妹關係不存在。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訴;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訴之數宗事件,應合併 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洪玉女具狀起訴請 求判決確認被告葉美玲與訴外人陳誌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及確認被告陳玫婷與訴外人陳誌傑間兄妹關係不存在,嗣被 告葉美玲、陳玫婷於106年3月2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確認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陳洪玉女與訴外人陳誌傑間之祖孫關係不存在 ,核與上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因該 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是本院自應就此二宗訴訟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本件原告陳洪玉女原聲明求為確認被 告葉美玲、陳玫婷與訴外人陳誌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嗣後
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葉美玲與訴外人陳誌傑間親子關係 不存在;確認被告陳玫婷與訴外人陳誌傑間兄妹關係不存 在(見本院105年度親字第52號卷第97頁),核上開原告陳 洪玉女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等 人同意在案(見本院105年度親字第52號卷第105頁、118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陳洪玉女主張略以:原告為訴外人陳誌傑之祖母,陳 誌傑於105年5月14日因車禍死亡,雖被告葉美玲、陳玫婷 於戶籍登記上分別為陳誌傑之母親及妹妹,惟實際上均與 陳誌傑無血緣關係,陳誌傑並非原告已故之子陳家榮與葉 美玲所親生,且陳玫婷亦非葉美玲自陳家榮處受胎,乃為 葉美玲與其他男子外遇所生,原告主觀上對於被告等人與 陳誌傑之自然血親關係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之地位即 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依確認判決除去,為使 血緣、身分關係係明確且此亦涉及原告與陳誌傑間繼承權 等關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之法律上利益,依法自可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葉美玲與訴外人 陳誌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陳玫婷與訴外人陳 誌傑間兄妹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葉美玲、陳玫婷則以:原告陳洪玉女與訴外人陳誌傑 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僅係戶籍形式登記上原告被登 記為陳誌傑之祖母而已。陳洪玉女並非陳誌傑之繼承人, 對陳誌傑之遺產無繼承權,故並無陳洪玉女所稱其繼承權 有遭受侵害之情形存在,是陳洪玉女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 不具有任何確認利益等語,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否認陳誌傑為被 告葉美玲所分娩,被告葉美玲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52號卷第88頁),是就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 否認子女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參照 )。又原告對被告陳玫婷訴請確認其與陳誌傑間兄妹關係 不存在,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確
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非屬否認親子關係,合先 敘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戶政機 關(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 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陳洪玉女係起訴主張被告葉美玲、陳玫婷與已故之陳 誌傑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存在,故陳誌傑與被告二人間親 子關係及兄妹關係不存在,然因陳誌傑及被告陳玫婷戶籍 資料之父母欄位現登載為陳家榮、葉美玲,則陳誌傑與葉 美玲間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及陳誌傑與陳玫婷間自 然血緣兄妹關係存在與否,將影響原告陳洪玉女對陳誌傑 所留遺產之繼承權利,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明確之必 要,是以,原告陳洪玉女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另雖被告二人抗辯原告陳洪玉女亦與陳 誌傑無真實血緣關係,則陳洪玉女既非陳誌傑之祖母,當 無繼承陳誌傑遺產之權利而就本件確認訴訟無確認利益云 云,然被告二人就其此部分抗辯,乃實體法律關係審認問 題,且被告已就此爭執另提起反請求,自與有無確認利益 無涉,故原告以已故之陳誌傑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葉美 玲及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陳玫婷為被告,既有使兩造間法 律關係趨於明確之確認利益,是被告二人抗辯本件當事人 不適格及無確認利益,尚非足採。
原告陳洪玉女主張陳誌傑與被告葉美玲無血緣關係,但陳 誌傑戶籍登記生母為被告葉美玲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並為被告葉美玲所自認(見本院105年度親字第 52號卷第88頁),且參酌陳誌傑與葉美玲進行親緣鑑定之 結果略以:「比對葉美玲與陳誌傑檢出之各項相對應STR DNA型別,計算其累積母尋子之親子指數為0;研判葉美玲 與陳誌傑之間不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等語,此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5年8月25日函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 清證物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一)在卷可稽(見本院10 5年度親字第52號卷第50頁),足可認定被告葉美玲與訴 外人陳誌傑間並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是原告陳洪玉女 請求確認被告葉美玲與訴外人陳誌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 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 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同法第36 7條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事件,得準用之,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文。再按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 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 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 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 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 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 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 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 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3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於106年3月3日以裁 定命被告陳玫婷於106年4月10日前,前往醫院接受並完成 血緣之檢驗鑑定,有裁定書及送達回執(被告陳玫婷於10 6年3月7日收受)附卷可徵(見本院105年度親字第52號卷 第94、96頁),而被告陳玫婷仍未配合到驗,致無法比對 二者間之血緣關係,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親字 第52號卷第105頁)。且被告陳玫婷及其生母即被告葉美 玲均自認陳家榮與被告陳玫婷間沒有血緣關係等語(均見 本院105年度親字第52號卷第88頁),復參酌陳誌傑與陳 玫婷進行親緣鑑定之結果略以:「比對陳玫婷與陳誌傑檢 出之各項相對應STR DNA型別,計算其累積子尋子之手足 指數為2.661E-4。比對陳玫婷與陳誌傑檢出之各項相對應 粒腺體DNA型別,計有15個鹼基位置不相符,可排除具有 同母系血緣關係。」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 9月21日函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下 稱系爭鑑定書二)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親字第52號 卷第54頁)。綜上事證,足認陳誌傑與陳玫婷間並無任何 父系或母系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陳洪玉女請求確認被告 陳玫婷與訴外人陳誌傑間兄妹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葉美玲、陳玫婷反請求主張略以:反訴原告二人
主張反訴被告陳洪玉女之子即訴外人陳家榮與陳誌傑間並 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反訴被告陳洪玉女即非陳誌傑之祖 母,因此反訴被告陳洪玉女對於陳誌傑之遺產無繼承權, 是反訴被告陳洪玉女提起本訴部分即因不具有任何確認利 益而應為駁回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反訴被告陳洪玉女 與訴外人陳誌傑間之祖孫關係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陳洪玉女則以:伊為陳誌傑之祖母,於本訴部分 確有確認利益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反訴被告與陳 誌傑間,已有祖孫關係之戶籍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反 訴原告葉美玲、陳玫主張反訴被告陳洪玉女之子陳家榮與 陳誌傑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反訴被告陳洪玉女與 陳誌傑間之祖孫關係不存在,則反訴原告自應就此對己有 利之事實,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積極舉 證之責。反訴原告雖陳稱陳誌傑乃是陳家榮於78年間向不 知名之女子所收養云云(見本院105年度親字第52號卷第 71頁),然未見反訴原告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雖 反訴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請求傳喚證人張惠珠到庭為證, 惟陳誌傑為78年6月28日生,按民法74年6月5日修正後第 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經法院認可。然本院依陳家榮 及陳誌傑戶籍謄本所載內容,其上並未有任何關於陳家榮 收養陳誌傑為養子之相關記載(見本院105年度親字第52 號卷第7頁),被告亦不爭執未經法院認可收養(見本院 105年度親字第52號卷第87至88頁),是反訴原告要求傳 喚證人張惠珠到庭為證,顯無必要。雖系爭鑑定書一載稱 :原告與陳誌傑親緣關係指數偏低,須再提供一親等親屬 檢體及資料,俾利進一步比對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親字 第52號卷第50頁),但並未完全排除反訴被告與陳誌傑間 具血緣關係之可能,自不能以此反推反訴被告與陳誌傑間 並無祖孫之血緣關係。
又反訴原告請求就陳誌傑大伯即訴外人陳家裕與陳誌傑所 遺留檢體為DNA鑑定部分,因反訴原告未釋明何以認陳誌 傑與陳家裕間無血緣關係,且按系爭鑑定書一意見,需以 一等親屬檢體,始能進行確認之鑑定(見本院105年度親 字第52號卷第50頁)。然陳家裕與陳誌傑間為三等親,故 本院審酌上情認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必要。從而,反 訴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家榮及陳誌傑間無血緣關係存
在,且反訴原告亦不爭執陳洪玉女與陳家榮間為血緣上母 子關係(見本院105年度親字第52號卷第90頁),則本件 反訴被告陳洪玉女既為訴外人陳家榮之母,而陳誌傑為陳 家榮之子,陳誌傑即為反訴被告陳洪玉女之孫,是反訴原 告葉美玲、陳玫婷反請求主張確認陳洪玉女與陳誌傑間之 祖孫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因訴外人陳誌傑與被告葉美玲、陳玫婷間確無真 實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陳洪玉女請求確認被告葉美玲與訴 外人陳誌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陳玫婷與訴外人陳 誌傑間兄妹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反訴原 告葉美玲、陳玫婷不能證明訴外人陳家榮及陳誌傑間無血緣 關係存在,且不爭執反訴被告陳洪玉女與訴外人陳家榮間為 血緣上母子關係,是反訴原告葉美玲、陳玫婷反請求主張確 認陳洪玉女與陳誌傑間之祖孫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提起,即本訴被告葉美玲、陳玫婷、及反訴被告陳洪玉女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本訴被告葉美玲、陳玫婷 、及反訴被告陳洪玉女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自 應由原告陳洪玉女負擔本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葉美玲、 陳玫婷負擔反訴訴訟費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