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1號
KSDV,106,重訴,31,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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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被   告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 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同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 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各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遭廢止公司登 記,有經濟部105 年12月1 日經授商字第10501703830 號函 、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考(分見院卷第 99頁、第214 頁,外放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經主管機 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惟其目前尚未完成清算程序,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憑(分見院卷第141 頁至第 157 頁、第237 頁至第248 頁),既被告尚未完結清算,其 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本院前以106 年度司 字第15號裁定選任鍾正元為被告之清算人確定,是依上開說 明,清算人鍾正元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被告之負責人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應由鍾正元代表被告 應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更名前為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86年5 月2 日發行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18億元,每張面額10萬元,發行期間自86 年5 月2 日至96年5 月1 日,共10年(下稱系爭公司債), 原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台証公司)以5,750



萬元認購系爭公司債債券575 張。詎被告未依約支付債息, 亦未依約於系爭公司債發行滿5 年時辦理賣回作業,原台証 公司乃於92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聲明異議,本院於93年2 月4 日裁定命原台証公司補納 裁判費,原台証公司未依限補正,本院遂以93年度重訴字第 72號裁定駁回原台証公司之訴確定,惟足見該支付命令業於 93年2 月4 日之前即已送達被告,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 告遲未清償,應負遲延責任。嗣伊與原台証公司辦理合併, 伊為存續公司,取得原台証公司對被告所有之前揭債權,自 得請求被告依約償還,爰依系爭公司債之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辯稱:伊目前已遭 廢止公司登記,無董事會,亦無員工,無法查證原告所提出 之證物是否為真正,亦不清楚原告與原台証公司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原告未將此合併情事通知伊,相關債權讓與對伊不 生效力,且伊現無資料可資查證原台証公司所持債券是否業 已轉換為普通股,伊無法承認原告為債權人,無庸對原告負 清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公司法第 2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 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前開規定,於 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公司法第319 條、第75條分別 規範明確。而104 年12月9 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第3 項明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 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 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 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更名前為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發行 系爭公司債,經原台証公司認購其中債券575 張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系爭公司債之受託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部所寄發之系爭公司債債權人會議 召集通知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0年1 月12日台 證(90)上字第001187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分見院卷第17 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169 頁),觀諸該等資料,均格式 完整,衡諸原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部皆為國內正常經 營之大型金融機構,應無惡意偽造文書之理,上開資料堪信 為真正,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曾發行系爭公司債之事實,足 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屬真實。次查,原告與原台証 公司辦理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情經原告刊登公告在



98年7 月25日大業時報,有卷附經濟部99年1 月14日經授商 字第09901007910 號函、相關大業時報各1 份為證(分見院 卷第13頁、第268 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已對原台証公 司之債務人(含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被告抗辯其未 受通知,原告與原台証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等 語,尚非可採。
㈡系爭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第6 條、第19條約明:系爭公司 債之債權人得依約轉換為被告公司普通股,亦得提前賣回被 告即要求被告以債券面額加計利息補償金及當期應計票面利 息,將債權人所持有之系爭公司債以現金贖回等節明確,而 觀諸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部所寄發之系爭公司債債權 人會議召集通知書,其內標註原告持有債券張數共為645 張 (原告另主張其擁有原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所有之 系爭公司債債券70張,非本件原告請求範圍),佐以原台証 公司主張其對被告取得5,750 萬元之系爭公司債債權,並於 92年12月5 日具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因原台証公 司未依限補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2號裁定駁 回原台証公司之訴,有相關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裁定 在卷可考(見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復被告別無舉證證明 其曾向原台証公司為一部或全部清償,抑或原台証公司所持 系爭公司債債券有何轉換為被告公司普通股之事實存在,堪 認被告並未依約向原台証公司以現金贖回其所持系爭公司債 債券,亦未將之轉換為被告公司普通股。
㈢從而,原告與原台証公司合併後,援引系爭公司債之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積欠原台証公司之系爭公司債債務, 並請求自本院駁回前開原台証公司之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系爭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第5 條約定,按週年利率2 % 計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518,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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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