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792號
TCHM,93,上訴,1792,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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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六○九三號、移
四○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仿COLT廠MK IV/SERISE’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西瓜刀壹把、黃色上衣壹件、黑色外套壹件、黑色長褲壹件、子彈貳顆、帽子壹頂、太陽眼鏡壹副及膠帶壹團,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失業缺錢花用,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分別與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源隆(因另犯強盜案件,業 經法院判決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一部分為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建章(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以表列之強暴、脅迫方式,連續強取被害人之財物, 得手後朋分花用。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間,乙○○在彰化縣花壇鄉某 卡拉OK店,與戊○○(共同強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 在案)相識,戊○○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乙○○亦因另犯強 盜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二人均經濟拮据,乙○○復承前概括犯意, 與同有犯意聯絡之戊○○及一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春榮」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時、地,以表列所示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癸○○及丁○○均無法 抗拒,而強取財物,得手後朋分花用。乙○○與戊○○又於如附表編號六、七所 示之時、地,連續以表列所示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索財 物,所得財物均朋分花用。
二、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十八時許,乙○○與戊○○在強盜丙○○(詳如附表編 號七所示)之財物並逃逸至臺中縣大肚鄉○○路與華昌街口時,為警當場逮捕, 並在戊○○身上起出其所有之供作案用之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帽子一頂、太陽眼鏡一副及乙○○所有之膠帶一團,及丙 ○○被強盜之現金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另又尋獲丙○○遭棄置之車號OV─
九七一號計程車、皮包一個及計程車鑰匙一串,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七三頁至第七五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八頁),核 與被害人壬○○、辛○○、癸○○、丁○○、庚○○、丙○○等人指述及共同被 告戊○○結證之情節均相符。且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強盜犯行,又經共犯 林源隆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據添發銀樓老闆林再添 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添發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堯寶銀樓金飾賣出登記簿可 憑。而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強盜取得之行動電話一支,係由不知情之吳 建章持往鄭培基所經營之通訊精品社變賣乙節,亦據證人鄭培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無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頁第三五頁, 及所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卷),並有讓渡來源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 並有卷附之被害人壬○○所有車號KTN─五一○號重型機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圖、行車執照;被害人辛○○提出之車 號五M─七四五九號計程車因遭被告乙○○推入水溝受損,經送維修而由三菱服 務廠花達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車輛委修單一份;被害人癸○○被強盜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持用人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前監 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車號9V─一三三一號、五M─七四五九號自小客車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害人庚○○開設在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 資料、被告與共同被告戊○○二人強盜庚○○財物之路線圖、現場圖、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四組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具保管收據、被告二人在臺中縣大肚鄉○街 村○○街與華山路口被查獲之現場相關位置圖、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照 片、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被告所有之西瓜刀一把、 黃色上衣、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各一件、膠帶一團及戊○○所有之前開改造手槍 一枝(含彈匣一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帽子一頂、太陽眼鏡一副等足稽 。至證人即共犯吳建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曾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 地,與被告乙○○共同強盜被害人辛○○之財物,並舉所任職之紀州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即證人黃俊星為證,而證人黃俊星亦到庭結證稱:證人吳建章於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至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均在彰化縣花壇鄉○○村○○ 街三巷一號黃俊星家中幫忙油漆等語。但查共犯吳建章確有參與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強盜犯行,業據被告歷次均堅稱不移,復經被害人辛○○於警詢時明確指認 :「...吳建章就是拿透明膠帶綑綁我之人沒錯」等語無誤(參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所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第四 五頁);另被告供稱:於案發前一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及案發當日即同年 月二十二日,均有與吳建章通電話等語,又核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及共犯吳建章家中電話(○四)0000000之通聯紀錄吻合 (參原審卷一第二四四頁、卷二第一○頁),堪認被告與被害人辛○○相互一致 之陳述,較足採信,足見共犯吳建章上開所陳與證人黃俊星上開所證均係迴護共 犯吳建章之詞,均不足取。又扣案之前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COL T廠MK IV/SERISE’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 二顆,認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7mm之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 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五日刑鑑字第○九二○○四五四八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頁八十四以下)。另任何人未經他人 同意,不得擅取他人財物或以他人提款卡提領存款,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 應明知此理,詎其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表列之強暴、脅迫方式強取被害 人之財物,又擅自以被害人庚○○之郵局提款卡提領現款花用,益見被告於各該 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 人對於證人壬○○、辛○○、癸○○、丁○○、庚○○、丙○○、戊○○、林源 隆、林再添、鄭培基等人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七五頁),指定辯護人則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 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強盜被害人財物時,均由自己或共犯攜帶西瓜刀或水果 刀;於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時、地強盜被害人財物時,亦皆攜帶有西瓜刀, 另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強盜被害人財物,則由共同被告戊○○攜帶有扣案 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該刀械部分均鋒 利且質地堅硬,槍枝部分則具殺傷力,若持以攻擊他人,均足以對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皆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一) 被告攜帶兇器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 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並另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公訴人於所犯法條欄漏引此法條,但於事實欄中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 實,顯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並 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二)被告與共犯林源隆等二人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與共犯 吳建章等二人間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戊○○及共犯即自稱「 林春榮」之成年男子等共三人間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戊○○ 就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三)被告與共同被告戊○○及共犯即自稱「林春榮」之成年男子等共 三人間,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同時強盜被害人癸○○、丁○○之財物, 侵害該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四)被告以被害人庚○○之郵局提款 卡在同一部提款機,先後提領三萬元、六萬元,共同被告戊○○則在另一部提款 機,先後提領四次各二萬元,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多次行為,僅侵害一個法 益,為接續犯,係屬單純一罪。(五)被告與共同被告戊○○均係為達成強盜被 害人庚○○財物之目的,而分別持被害人庚○○之郵局提款卡擅自提款花用,其 等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之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處斷。(六)被告係為強盜被害人丙○○財物,而由共同被告戊○○持 扣案之改造手槍抵住被害人丙○○,施以強暴、脅迫,則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亦具有方 法結果關係,亦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七)被告乙○○先後多次強盜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從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八)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 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九)另 被告雖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間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但與其為 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時,已超過五年,核與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不合 ,公訴人認應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尚有誤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一)如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戊○○所為之多次提款行 為,係其二人共同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屬 單純一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其二人分別均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 各侵害一個法益,均為接續犯,而各屬單純一罪,且事實欄又認係其二人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為之,已有未合。(二)如附表編號七所 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認 係被告與共同被告戊○○係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為之,惟理由 欄則未論以共同正犯,以致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尤有違誤。(三)被告所為之 本件七次強盜犯行,惡性固屬重大,惟被告始終均坦承犯罪,且態度尚佳,原判 決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亦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加重強盜等罪,惡性重大,且係 持刀械或槍枝恫嚇被害人,手段惡劣,尤以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方式,綑綁計



程車司機,嚴重妨害、威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對於各該被害人身心均造成不可 磨滅之傷害,同時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得財物亦不少,惟被告並未直接以所持 用之刀、槍或徒手傷害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仿COLT廠MK IV/SE RISE’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 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西瓜刀一把、黃色上衣 、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各一件及膠帶一團等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一○三頁),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帽子一頂及太陽眼鏡一副 等均係共同被告戊○○所有,亦據共同被告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 頁),且均為供其等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意旨略以: 被告乙○○駕車搭載共同被告戊○○及共犯陳萬進(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結夥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雲林 縣西螺鎮○○路一四六號前,因見被害人子○○背著皮包,有機可趁,乃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共犯陳萬進下車,並由被告 戊○○出手搶奪被害人子○○之皮包(內有提款卡、現金五千九百五十元、摩托 羅拉牌L二○○○型行動電話等物),再迅即坐上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逃逸,所得財物平分花用,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強盜之犯行而移送併辦 云云。惟查,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係指稱:當時我正和舊鄰居太太在聊天,皮 包是掛在我右邊肩部,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車速度很快衝到我旁邊,自車後座下來 一位歹徒,由我後方將我皮包搶走,就很快上車駕車逃逸等語(參所附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警卷第六頁),核與被告乙○○及共同被告戊○○供述之情節均相 符,準此,被告乙○○及共同被告戊○○等人係利用被害人子○○不及防備之際 ,而搶奪被害人子○○之皮包,所為應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與本件被告乙○○所犯之上開加重強盜罪,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並不成立連續關係,是此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判,應退 回原移送機關另行適法處理,亦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財物損失 │共 犯│ 犯 罪 手 段 │ 備     註 │
│ │犯罪地點 │ │(新臺幣)│ │ 及 查 獲 經 過 │ │
├──┼─────┼───┼─────┼───┼────────────────┼──────────┤
│一 │九十一年十│姓名年│金項鍊一條│乙○○乙○○林源隆各自攜帶由林源隆所│雲林地檢署九十二年│
│ │一月十三日│籍不詳│機車一輛 │林源隆│購買之西瓜刀各一把,於上開時、地│度偵字第二○二六號 │
│ │或之前數日│之成年│ │ │,佯裝問路,攔下騎乘機車之姓名年│㈠林源隆偵訊筆錄 │
│ │中之某日 │男子 │ │ │籍不詳成年男子一名,旋即持西瓜刀│92/5/1 │
│ │ │ │ │ │抵住該名男子,以此強暴方式,至使│ │
│ │彰化縣花壇│ │ │ │該名男子無法抵抗,而交付金項鍊一│ │
│ │鄉北口村彰│ │ │ │條及所騎乘之機車一輛,乙○○與林│ │
│ │花路六五○│ │ │ │源隆即騎乘強取之機車逃逸。   │ │
│ │巷二一號 │ │ │ │林源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將│ │
│ │ │ │ │ │所強索之金項鍊一條,持往彰化縣秀│ │
│ │ │ │ │ │水鄉○○路○段六七一號添發銀樓變│ │
│ │ │ │ │ │賣,得款五千二百八十元,與乙○○│ │
│ │ │ │ │ │朋分花用。 │ │
├──┼─────┼───┼─────┼───┼────────────────┼──────────┤
│二 │九十一年十│壬○○│現金一千元│乙○○乙○○林源隆共同謀議強盜他人財│*林源隆:雲檢92偵20│




│ │一月十六日│ │ │林源隆│物,乃由林源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26、3073處分 │
│ │二十三時二│ │車牌號碼K│ │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 │
│ │十分許 │ │TN-51│ │使用之西瓜刀一把,於上開時、地,│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
│ │ │ │0號重型機│ │見壬○○騎機車經過,林源隆即以問│一三三二號 │
│ │ │ │機一輛  │ │路為由趨近,再拿出預藏西瓜刀,架│㈠乙○○訊問筆錄頁73│
│ │彰化縣鹿港│ │ │ │在壬○○的脖子上,喝令壬○○交出│㈡林源隆訊問筆錄 │
│ │鎮○○路農│ │信用卡、金│ │財物,乙○○則喝令壬○○交出機車│頁184~185 │
│ │田 │ │融卡、皮包│ │,至使壬○○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一│㈢壬○○偵訊筆錄 │
│ │ │ │一個  │ │千元及所騎乘之車號KTN-510│頁226~227 │
│ │ │ │ │ │重型機車一輛,乙○○林源隆即騎│㈣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
│ │ │ │ │ │乘該機車逃逸。搶得之現金一千元已│頁228 │
│ │ │ │ │ │朋分花用,信用卡由乙○○取走,機│㈤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
│ │ │ │ │ │車則丟棄在乙○○家中附近的圳溝中│可資料 頁229 │
│ │ │ │ │ │。              │㈥現場圖 頁230 │
│ │ │ │ │ │ │㈦行照 頁231 │
│ │ │ │ │ │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 │ │ │ │ │ │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 │ │ │ │ │㈠乙○○偵訊筆錄 │
│ │ │ │ │ │ │92/4/18 │
│ │ │ │ │ │ │㈡林源隆偵訊筆錄 │
│ │ │ │ │ │ │92/4/23 │
│ │ │ │ │ │ │㈢壬○○偵訊筆錄 │
│ │ │ │ │ │ │92/4/19 │
│ │ │ │ │ │ │㈣乙○○指認林源隆之│
│ │ │ │ │ │ │照片 │
├──┼─────┼───┼─────┼───┼────────────────┼──────────┤
│三 │九十一年十│姓名年│金項鍊一條│乙○○乙○○林源隆各自攜帶由林源隆所│雲林地檢署九十二年│
│ │一月中旬 │籍不詳│機車一輛 │林源隆│購買之西瓜刀各一把,於上開時、地│度偵字第二○二六號 │
│ │ │之成年│ │ │,攔下騎乘機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㈠林源隆偵訊筆錄 │
│ │彰化縣花壇│女子 │ │ │女子,並以編號二所示相同之強暴方│92/5/1 │
│ │鄉北口村田│ │ │ │式,至使該名女子無法抗拒,而交付│ │
│ │寮巷三之十│ │ │ │金項鍊一條及所騎乘之機車一輛,李│ │
│ │號 │ │ │ │志坤與林源隆即騎乘強得之機車逃逸│ │
│ │ │ │ │ │。之後.乙○○將該輛機車推入某溪│ │
│ │ │ │ │ │中,所強盜之金項鍊則扯為二段,與│ │
│ │ │ │ │ │林源隆平分,林源隆於九十一年十二│ │
│ │ │ │ │ │月四日,即將所得部分,持往彰化縣│ │
│ │ │ │ │ │秀水鄉中興巷一號堯寶銀樓變賣,得│ │
│ │ │ │ │ │款三千元花用。   │ │
├──┼─────┼───┼─────┼───┼────────────────┼──────────┤




│四 │九十二年二│辛○○│現金三千元│乙○○乙○○吳建章共謀強盜計程車司機│一、本院九十二年訴字│
│ │月二十二日│ │、NOKI│吳建章│財物,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二十│第一三三二號 │
│ │二十二時二│ │A8250│ │一時三十分許,以電話00-0000000向│㈠乙○○訊問筆錄 │
│ │十分 │ │行動電話一│ │三陽計程車行叫車,並由乙○○攜帶│頁72~73;217 │
│ │ │ │具    │ │其所有之膠帶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㈡辛○○訊問筆錄 │
│ │彰化縣福興│ │     │ │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西瓜│頁215~217 │
│ │鄉大崙村五│ │身分證、駕│ │刀一把,與吳建章同乘吳建章使用之│㈢吳建章訊問筆錄 │
│ │之五號 │ │照、殘障手│ │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草路│頁216~217★否認 │
│ │ │ │冊各一張 │ │口附近等車,之後即一起搭乘辛○○│㈣車輛委修單 │
│ │ │ │ │ │駕駛之車牌號碼5M-7459號計│頁219~221 │
│ │ │ │車牌號碼5│ │程車,表示欲到鹿港,車行經外埔村│㈤紀州企業有限公司登│
│ │ │ │M-745│ │公墓時,坐於後座之乙○○即以前開│記資料 頁236 │
│ │ │ │9號自小客│ │預藏之西瓜刀架在辛○○的脖子上,│㈥00-0000000通話明細│
│ │ │ │車一輛 │ │坐在駕駛座旁之吳建章則以乙○○事│頁244 │
│ │ │ │ │ │先準備之膠帶綑綁辛○○之手、腳、│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
│ │ │ │ │ │眼、口等處,至令不能抗拒,而強取│聲字第一三一號 │
│ │ │ │ │ │辛○○上開財物,再將之移至後行李│㈠辛○○警訊筆錄頁6 │
│ │ │ │ │ │箱內。之後,由乙○○駕駛該車至彰│㈡乙○○警訊筆錄頁29│
│ │ │ │ │ │鹿路彰鹿加油站對面附近路旁,先將│訊問筆錄頁38 │
│ │ │ │ │ │辛○○釋放,再繼續駕駛該車至彰化│ │
│ │ │ │ │ │市○○路與彰草路吳建章停放機車處│ │
│ │ │ │ │ │,由吳建章下車騎機車跟隨乙○○,│ │
│ │ │ │ │ │乙○○則將上開計程車駛至彰化縣福│ │
│ │ │ │ │ │興鄉番社幹線排水溝旁,予以棄置在│ │
│ │ │ │ │ │水溝內後,再搭乘吳建章騎乘之機車│ │
│ │ │ │ │ │逃逸。乙○○將所得三千元,朋分五│ │
│ │ │ │ │ │百元予吳建章,行動電話則由吳建章│ │
│ │ │ │ │ │取走。之後,經警尋獲上開計程車,│ │
│ │ │ │ │ │並在車內扣得乙○○使用之西瓜刀一│ │
│ │ │ │ │ │把。              │ │
│ │ │ │ │ │之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十七時│ │
│ │ │ │ │ │十分許,警方徵得乙○○之同意,又│ │
│ │ │ │ │ │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二三號│ │
│ │ │ │ │ │乙○○住處,搜索扣得乙○○犯案時│ │
│ │ │ │ │ │穿著之黃色上衣、黑色外套、黑色長│ │
│ │ │ │ │ │褲各一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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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二年三│癸○○│現金八百元│乙○○乙○○、戊○○、年籍不詳自稱「林│ │
│ │月二日凌晨│丁○○│、摩托羅拉│戊○○│春榮」之成年男子結夥共謀強盜他人│ │
│ │二時許 │ │牌V808│ │財物,乃由戊○○、自稱「林春榮」│ │




│ │ │ │8手機一支│年籍不│之成年男子分持各自所有客觀上足以│ │
│ │彰化縣和美│ │ │詳自稱│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 │
│ │鎮某處公墓│ │ │「林春│用之西瓜刀一把,搭乘由乙○○駕駛│ │
│ │旁 │ │ │榮」之│原車牌號碼九V─一三三一號,但改│ │
│ │ │ │ │成年男│懸掛以不詳方式竊得之他號車牌自小│ │
│ │ │ │ │子 │客車,於上開時、地,見癸○○、張│ │
│ │ │ │ │ │秀菊共乘機車行經該處,乃由戊○○│ │
│ │ │ │ │ │、自稱「林春榮」者下車佯稱問路攔│ │
│ │ │ │ │ │下該二人,再由戊○○、林春榮持西│ │
│ │ │ │ │ │瓜刀喝令癸○○、丁○○交付錢財,│ │
│ │ │ │ │ │至使被害人二人無法抗拒,依指示交│ │
│ │ │ │ │ │付現金八百元及摩托羅拉牌V808│ │
│ │ │ │ │ │8手機一支,現金由乙○○等三人平│ │
│ │ │ │ │ │分,手機則由乙○○交給不知情之吳│ │
│ │ │ │ │ │建章持往鄭培基所經營之通訊精品社│ │
│ │ │ │ │ │出賣,所得款項一千多元,悉由李志│ │
│ │ │ │ │ │坤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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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二年三│庚○○│現金六千元│乙○○乙○○與戊○○於上開時、地,又再│一、本院九十二年訴字│
│ │月十日二十│ │、郵局提款│戊○○│尋找強盜目標,乙○○並攜帶其所有│第一三三二號 │
│ │一時三十分│ │卡一張及盜│ │之膠帶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㈠庚○○訊問筆錄 │
│ │許 │ │領郵局存款│ │身體之水果刀一把,於選定駕駛車號│頁69~70 │
│ │ │ │十七萬元 │ │3Q-121號計程車之庚○○後,│㈡乙○○訊問筆錄 │
│ │彰化縣基督│ │ │ │一起上車,戊○○坐在駕駛座旁,李│頁69~71 │
│ │教醫院急診│ │身分證、汽│ │志坤坐在駕駛座後方並指引行使路線│㈢郵局存摺明細表頁78│
│ │室門前 │ │車駕照、行│ │。於當日二十三時許,計程車行經彰│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
│ │ │ │照、郵局存│ │化縣福興鄉外埔村大興國小旁,李志│聲字第一三一號 │
│ │ │ │摺、中國信│ │坤即將預藏之前開水果刀架在庚○○│㈠庚○○警訊筆錄頁2 │
│ │ │ │託信用卡、│ │的脖子上,喝令其不要亂來,戊○○│;4 │
│ │ │ │金融卡、存│ │則以乙○○事先準備之膠帶綑綁曾健│㈡計程車強盜路線圖 │
│ │ │ │摺 │ │志之手、腳、眼、口,並命其坐於後│頁8 │
│ │ │ │ │ │座,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曾│㈢基督教醫院之翻拍照│
│ │ │ │車牌號碼3│ │健志不能抗拒,任由乙○○、戊○○│片五幀 頁9~13 │
│ │ │ │Q-121│ │強取現金六千元及郵局提款卡一張,│㈣指認乙○○照片頁14│
│ │ │ │號計程車一│ │乙○○並喝令庚○○說出密碼,再與│㈤庚○○指認戊○○及│
│ │ │ │輛 │ │戊○○合力將庚○○抬至後車廂內,│乙○○之照片頁23頁29│
│ │ │ │ │ │由乙○○駕駛該計程車至彰化縣福興│㈥乙○○警訊筆錄頁29│
│ │ │ │ │ │工業區內郵局。乙○○與戊○○即基│訊問筆錄頁38 │
│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㈦戊○○警訊筆錄頁34│
│ │ │ │ │ │絡,由乙○○以該張提款卡插入提款│訊問筆錄頁38 │




│ │ │ │ │ │機,按下庚○○之密碼,以此不正方│ │
│ │ │ │ │ │法,接續提領三萬元、六萬元後,返│ │
│ │ │ │ │ │回基督教醫院,再由戊○○駕駛所有│ │
│ │ │ │ │ │之9V-1331號自小客車,緊跟│ │
│ │ │ │ │ │乙○○至彰化縣鹿港鎮內停放,復回│ │
│ │ │ │ │ │乙○○駕駛之車內,一同駛至彰化縣│ │
│ │ │ │ │ │鹿港鎮○○路大興農旁,由戊○○下│ │
│ │ │ │ │ │車,再持前開提款卡,以相同之不正│ │
│ │ │ │ │ │方法,接續提領四次各二萬元,合計│ │
│ │ │ │ │ │得款八萬元。繼之,又返回戊○○車│ │
│ │ │ │ │ │子停放處,將庚○○從3Q-121│ │
│ │ │ │ │ │號計程車後行李箱,移至9V-13│ │
│ │ │ │ │ │31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先將3Q│ │
│ │ │ │ │ │-121號計程車推入彰化縣秀水鄉│ │
│ │ │ │ │ │馬興村洋厝溝內,再一同乘坐9V-│ │
│ │ │ │ │ │1331號自小客車至埔鹽鄉埔南村│ │
│ │ │ │ │ │員鹿路產業道路旁,將庚○○釋放。│ │
│ │ │ │ │ │乙○○及戊○○共計強盜現款十七萬│ │
│ │ │ │ │ │六千元,乙○○分得九萬元,戊○○│ │
│ │ │ │ │ │分得八萬六千元,均已花用殆盡。 │ │
│ │ │ │ │ │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 │
│ │ │ │ │ │十分許,經警據報在彰化縣秀水鄉雅│ │
│ ││ │ │ │興街尋獲上開計程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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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二年三│丙○○│車牌號碼O│乙○○乙○○與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一、本院九十二年訴字│
│ │月十五日十│ │V-971│戊○○│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大崙村│第一三三二號 │
│ │六時五十分│ │號計程車一│ │大崙街二三號乙○○住處聊天,又謀│㈠槍彈鑑定書頁26~29│
│ │ │ │輛、女用皮│ │議強盜事宜,計畫由戊○○攜帶本用│㈡扣押物品清單 │
│ │ │ │包一個(內│ │以防身之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李志│頁30~31 │
│ │臺中市西屯│ │有現金一萬│ │坤準備膠帶,二人再搭乘計程車至人│㈢丙○○訊問筆錄 │
│ │區○○路附│ │一千四百二│ │煙稀少荒蕪之處,以槍彈脅迫及以膠│頁64~66 │
│ │近(林厝莊│ │十六元) │ │帶綑綁之強暴方式,強取司機財物,│㈣乙○○訊問筆錄 │
│ │) │ │ │ │計程車則作為下次犯案之代步工具。│頁67~68 │
│ │ │ │ │ │謀議既定,乙○○與戊○○乃於同年│㈤己○○訊問筆錄 │
│ │ │ │ │ │月十五日十五、十六時許,由戊○○│頁163~165 │
│ │ │ │ │ │以戴鴨舌帽及掛太陽眼鏡之裝扮,身│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
│ │ │ │ │ │帶前所購入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已裝│偵字第六○九三號 │
│ │ │ │ │ │入彈匣內),搭乘乙○○所駕駛之車│㈠戊○○警訊筆錄 │
│ │ │ │ │ │號九V—一三三號自小客車,前往臺│頁16~22 │
│ │ │ │ │ │中縣烏日鄉○○街一○九號榮泉計程│㈡乙○○警訊筆錄 │




│ │ │ │ │ │車行,將該自小客車停在附近,再由│頁21~23 │
│ │ │ │ │ │乙○○攔下丙○○駕駛之OV—九七│㈢丙○○警訊筆錄 │
│ │ │ │ │ │一號計程車,其等二人上車後即表示│頁24~25 │
│ │ │ │ │ │要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待丙○○將該│㈣搜索扣押筆錄 頁28 │
│ │ │ │ │ │營業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區○○路│㈤扣押物品目錄表頁29│
│ │ │ │ │ │之林厝莊附近,乙○○表示要停車如│㈥贓物認具保管收據(│
│ │ │ │ │ │廁小便,丙○○不知有異,乃停車讓│丙○○)頁32 │
│ │ │ │ │ │乙○○下車,待乙○○再上車後,即│㈦診斷證明書 頁38 │
│ │ │ │ │ │脅迫命令丙○○拉起手煞車,不得喊│㈧照片十一幀頁39~41│
│ │ │ │ │ │叫,戊○○則將備妥之上開槍彈,從│㈨指紋卡片及照片一幀│
│ │ │ │ │ │車後座位抵住丙○○身上,至使林燕│(乙○○)頁49 │
│ │ │ │ │ │玉無法抗拒,任由乙○○以膠帶綑綁│㈩扣押物品清單 頁61 │
│ │ │ │ │ │雙手、遮住雙眼、封住嘴巴,移至該│ │
│ │ │ │ │ │車後行李箱拘禁,林志坤、戊○○再│ │
│ │ │ │ │ │搜取丙○○之皮包及內放之現金一萬│ │
│ │ │ │ │ │一千四百二十六元。得手後,由李志│ │
│ │ │ │ │ │坤駕駛丙○○之上開車輛,搭載梁志│ │
│ │ │ │ │ │瑋由臺中市西屯區往臺中縣大肚鄉方│ │
│ │ │ │ │ │向逃逸。途中,丙○○自行掙脫膠帶│ │
│ │ │ │ │ │之綑綁,打開車後行李箱,在臺中縣│ │
│ │ │ │ │ │大肚鄉○○路○段路途中跳車脫逃,│ │
│ │ │ │ │ │並因此受有右手、左足踝、右小腿、│ │
│ │ │ │ │ │左手、上唇、左肘均擦傷、左側大門│ │
│ │ │ │ │ │牙牙齒缺損等傷害,旋即至臺中縣警│ │
│ │ │ │ │ │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報警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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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達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紀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