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易字第929號上 訴 人 乙○○○ 丙○○ 戊○○上 訴 人 丁○○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複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上 訴 人 辰○○○ 午○○ 酉○○ 戌○○ 陳倩 未○○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申○複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複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被上訴人 庚○○(即李天來之承受訴訟人) 亥○○(同上) 丑○○(同上) 辛○○(同上) 寅○○(同上) 卯○○(同上) 子○○(同上) 壬○○(同上) 己○○(同上) 天○○(同上) 巳○○(同上) 癸○○(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逾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柒拾叁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逾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柒拾叁元本息部分」。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