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929號
TPHV,93,上易,929,20050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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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易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乙○○○
      丙○○
      戊○○
上 訴 人 丁○○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辰○○○
      午○○
      酉○○
      戌○○
      陳倩
      未○○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申○
複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被上訴人  庚○○(即李天來之承受訴訟人)
      亥○○(同上)
      丑○○(同上)
      辛○○(同上)
      寅○○(同上)
      卯○○(同上)
      子○○(同上)
      壬○○(同上)
      己○○(同上)
      天○○(同上)
      巳○○(同上)
      癸○○(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1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逾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柒拾叁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逾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柒拾叁元本息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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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