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易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即李天來之承受訴訟人)
丑○○(同上)
辛○○(同上)
丁○○(同上)
壬○○(同上)
癸○○(同上)
庚○○(同上)
戊○○(同上)
乙○○(同上)
寅○○(同上)
子○○(同上)
己○○(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8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70 號第一審補充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 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 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 院22年度上字第3579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中華 民國93年8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70 號第 一審所為補充判決,係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有該判決書在卷 為憑,上訴人就其勝訴之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非法所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首揭法條 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