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929號
TPHV,93,上易,929,2005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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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乙○○○
      丙○○
      戊○○
上 訴 人 丁○○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辰○○○
      午○○
      酉○○
      戌○○
      陳倩
      未○○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申○
複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被上訴人  庚○○(即李天來之承受訴訟人)
      亥○○(同上)
      丑○○(同上)
      辛○○(同上)
      寅○○(同上)
      卯○○(同上)
      子○○(同上)
      壬○○(同上)
      己○○(同上)
      天○○(同上)
      巳○○(同上)
      癸○○(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8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70 號第一審補充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應給付之金額,逾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柒拾叁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等占有使用台北市○○區○○街 42 巷1弄3 號房屋 (以下稱系爭房屋), 係其等被繼承人李 陳錦向訴外人蘇成家等共有人,承租坐落台北市○○區○○ 段2 小段802 、803 地號之部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建造 ,因積欠地租經調解由李陳錦分期償還地租,78年4 月12日 原共有人蘇成家等委由訴外人蘇東樹李陳錦協議,李陳錦 同意搬遷並拆除系爭房屋,並放棄土地承租權;同年5 月2 日原共有人旋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李 天來,同年8 月1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等於 李陳錦同意搬遷並拆除系爭房屋,放棄土地承租權後,仍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拒不遷出,李陳錦拒不拆屋,其等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由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李天來 (嗣由被上訴人等承受訴訟)訴 請上訴人等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李陳錦應拆屋還地,業經歷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等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李陳錦應拆屋還地確定在案;為此,基於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 人等新臺幣 (以下同)304,986 元 ,並自民國87年7 月1 日 起至返還88年3 月15日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附圖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8,070元之判決 (逾越 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不予贅述。)。 並聲明: (一)上 訴駁回。 (二)第2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二、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等所繼承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為上訴人甲○○申○之母李陳錦租地所建,上訴人等除乙 ○○○、辰○○○外,均於出生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 人乙○○○丙○○戊○○丁○○辰○○○午○○酉○○陳曉嵐陳倩未○○分別為上訴人甲○○申○之配偶、子女,且上訴人等與李陳錦間基於使用借貸關 係,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等所受損害與上訴人等間所受 利益,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等返還不當 得利,於法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 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 (二)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1 審之訴駁回。 (三)第1、2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
三、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其等被繼承 人李陳錦向訴外人蘇成家等共有人,承租系爭部分土地建造



,因積欠地租經調解由李陳錦分期償還地租;78年4 月12日 原共有人蘇成家等委由訴外人蘇東樹李陳錦協議,李陳錦 同意搬遷並拆除系爭房屋,並放棄土地承租權;同年5 月2 日原共有人旋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李 天來,同年8 月1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等於李陳錦 同意搬遷並拆除系爭房屋,放棄土地承租權後,仍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拒不遷出,李陳錦拒不拆屋還地,由被上訴人等 被繼承人李天來 (嗣由被上訴人等承受訴訟)訴 請上訴人等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李陳錦應拆屋還地,業經歷審法院以上 訴人等及其等被繼承人李陳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判決上 訴人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李陳錦應拆屋還地確定在案等事 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 (原 審1 卷第11頁至第24頁)、
48 頁)、原法院87年11月6 日會同地政機關勘測繪製土地複 丈成果圖 (原審1 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 及88年3 月15 日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870 號、本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裁定在 卷足憑。被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四、查李陳錦對於被上訴人等負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 之債務,已如前述,上訴人甲○○申○李陳錦之繼承人 ,對於被上訴人自應繼承李陳錦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 地之債務,自不待言,應先敘明。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 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 9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等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系爭土地,面積各為34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之事 實,業經原法院會同地政機關勘測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依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等已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為 明確;被上訴人等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等於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 前,自83年1 月5 日起將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被上訴 人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返還被上訴人等,即非無據,應 予准許。




六、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依土地法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一百零 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855 號、68年度臺 上字第3071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等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區○○街12巷內,為一老舊 平房,供住家使用,附近多為住戶、或小型工廠,非商業繁 榮地段,須經由中南街始得通往忠孝東路7 段、或南港路等 重要幹道,對外交通仰賴公共汽車,生活機能尚可,有原法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原審2 卷第45、46、48至第51 頁)足 稽,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尚非豐厚,被 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等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 價百分之4,尚稱相當,應予准許。
七、次查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802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 價80年7 月為18,770元、83年7 月為21,165元、86年7 月為 24,582元;系爭803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80年7 月為16,710元、83年7 月為19,275元、86年7 月為22,913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證明書在卷 (外放)足 憑;依 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為各該年公告地價百分之80,依此計算,被上訴人等所得請 求上訴人等返還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83年1 月5 日至87 年6月30日止為304,973元,其計算方式為:(一)83 年1月5 日至83年6 月30日止5 個月又26日為28,291元, 其計算方式: (18,770×0.8 ×34+16,710 ×0.8 ×70) × 0.04÷12=4,821( 四捨五入以下同、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4,821×5+4,821 ÷30×25=28,291 。(二)83 年7月1 日至86年6 月30日止,3 年為198,612 元,其計 算方式: (21,165×0.8 ×34+19,275 ×0.8 ×70) ×0.04 ×3=198, 612。




(三)86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止1年為78,070元,其計算方式: (24,582×0.8×34+22,913×0.8×70)×0.04×=78,070。(四)83 年1月5 日至87年6 月30日止合計為304,973元 (28,291+198,612+78,070=304,973)(五)87 年7月1 日以後每年為78,070元,其計算方式與上述(三) 同。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等應給付304,973 元並自 87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系爭基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78,070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於上開範圍 內,為被上訴人等勝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 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 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原法院就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為其勝 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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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