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1年度,48號
TPDV,91,海商,48,200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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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海商字第48號
原   告 召華石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峰律師
被   告 乙○○ ○○○○
           TA-D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被   告 丙○○○○○○ ○
            DIS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召華石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 間自中國營口進口化學物品滑石等一批共九仟噸,委由被 告DAEYANG SHIPPUNG CO. LTD(下稱DAEYANG 公司)負責 運送,此有被告DAEYANG 所簽發之編號HY376 、HY377 載 貨證券可資證明,並由被告丙○○○○○○ ○○○ ○○○○○○○○○ & CH ARTERING CO.(下稱VIETNAM 公司)所有"Long Thanh"輪 為實際運送。詎料原告受領該批貨物時,發現貨物因船艙 破洞,海水滲入造成系爭貨物受有損害,此有原告委託之 君正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因此,被 告DAEYANG 除應依載貨證券文藝對原告負責外,因其未依 海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使船舶處於適航堪載之能力、及未 盡第六十三條貨物之照管義務,亦因出其選任監督有疏失 ,致使系爭貨物因水失而受損,應對原告公司負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VIETNAM 為實際貨物運送人, 因運送之船舶船艙破洞,致系爭貨物受到損害,侵害原告 對於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受有如訴之聲明之損失,因之,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是請求判決㈠被告DAEYANG 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五萬六仟零五元整,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㈡被告VIETNAM 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五萬六仟零 五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前二被告之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 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1、債務不履行部分:原告係行使其來自提單之託運人HAICHE HAICHENG MUNICIPAL TALC EXPORT CO., LTD 對運送人以 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本件載貨證券託運人及簽發人不同國籍又未約定準據法, 即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行為地法」為 準。所謂「行為地」,在載貨證券之關係,應包括「簽發 地」 (裝載地)及 「交貨地」 (卸載地), 而裝載地與卸 載地兼跨二國以上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三 項,均為履行地,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 第五十號判決之意旨可參。本件運送之履行地既為蘇澳及 花蓮港,則本件債務不履行部分,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且按依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海上貨物運送契 約應適用我國海商法之情況有二:⑴依該運送契約所簽發 之載貨證券之裝載港或卸載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而當事人 意定以中華民國法律作為契約之準據法律。..該運送契 約之裝貨港或卸載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而依我國海商法中 華民國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依海商法第七十七 條之但書,海商法對我國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 應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此一但書之效果能使我國海商法強 制地、優先地適用於涉及我國為受貨人或託運人之進出口 貨物的『載貨證券所證明的運送契約』,即使該載貨證券 所記載之適用法律為外國法律亦然。當此等案件在我國法 院提起索賠之訴時,應由我國之受貨人或託運人舉證證明 :相較於意定或其他適用之外國法律,我國海商法相關規 定對其保護較優。」,而遍尋被告主張適用之準據法中國 之民法及海商法,皆未如我國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賦予 受貨人於請求交貨後,即取得運送契約權利之相關條文。 因此,依上開我國海商法之規定,本案關於運送契約債務 不履行部分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律。
 2、侵權行為方面: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 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復定有明文。而所謂行 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 之。(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本



件系爭貨物之目的港及貨主均在中華民國,且依最高法院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號判決皆認為貨物到達目的 港後,貨主前往提貨時始發現貨損,而認定侵權行為結果 地應為貨物目的港。本件情形亦同,原告在未提領系爭貨 物前,根本無法發現貨損,且系爭貨物為部分貨物受損, 而非貨櫃落海,貨主未拆開貨物檢驗前,貨損仍會持續發 生,故系爭貨損結果發生地,應為台灣,則侵權行為準據 法自應為中華民國法。準此,我國花蓮亦為侵權行為地, 故就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而言,應依我國法為準據 法。
(三)原告雖未取得載貨證券原本仍得依法向被告主張因運送契 約所生之權利:
 1、依海商法大師TETLEY所著「MARINE CARGO CLAIMS 」(海 上貨損索賠)一書,其於第七章「SALE OF GOODS-THE PASSING OF TITLE AND RISK-A RESUME」(貨物買賣-所 有權及風險移轉-摘要)有精闢說明:「It is a basic principle of the law of sale that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including the moment when title and risk pass from the seller to the buyer, depend first and foremost on the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found in the agreement itself.Consequently, it is only when the agreement is silent that the applicable law of sale supplies the missing terms. (中譯文:一個法律上基 本的原則關於買賣契約上之條件,包括所有權及風險何時 由出賣人移轉至買受人,端視該契約內當事人之真意何在 。因此,僅在契約無法探知真意時,相關適用之買賣法律 始補充該遺缺處)「As mentioned above,theparties' in tention is the paramount consideration indetermi -ning whether title has passed ….The courts read -ily draw inferences as to the parties' intention from the terms used in the sales contract. For example, if the parties specify that the contract is FOB, the court can rely on a prima facie presumption that the parties intended title to pass on shipment. (中譯文:如上所述,當事人之真意 為決定所有權何時移轉之至上因素.. 法 院可由買賣契約 上約定之貿易條件輕易推論
當事人之真意何在。例如,如當事人指定契約為FOB ,法 院即可表面上推定當事人意欲於出貨時所有權移轉」。因



此,當買買賣契約當事人約定貿易條件為FOB 時,當事人 真意即為「貨物裝上運輸工具時」,所有權及風險均由買 受人負擔,若貨物有損害,買受人即為有權索賠之人,法 院亦得據此推定貨物所有權及風險移轉之時點。 2、按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之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 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 生之權利。」,今查原告召華公司為有權受領系爭貨物之 人,非但在蘇澳及花蓮港向被告等請求交付,且亦已經被 告交付而實際受領後,始發現貨損,依前述規定原告已取 得運送契約之權利,當可依本件運送契約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故原告持有之載貨證券非正本而為副本,惟該載貨 證券之背面確已經託運人HAICHENG MUNICIPAL TALC EXPORT CO., LTD 背書轉讓後,移轉與原告所持有,可見 託運人確有轉讓系爭運送契約之權利之意思表示予被告。 參照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 示為之,本件原告自取得系爭運送契約人託運人之權利。 查本件系爭之載貨證券雖非正本,因此原告似乎無法取得 提單上所表彰之物權性、文義性等相關之權利。惟該載貨 證券之背面確實經過託運人之簽章背書,轉讓予原告所持 有,顯見該載貨證券雖無一般正本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 應可推知託運人確有轉讓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 之權利之移轉予原告之意思表示(縱無明示轉讓之意思表 示,亦應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依本件運送契 約向被告等請求系爭貨損之損害賠償。
 3、查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欄記載「to order」字樣,即待 「指示」也,此乃指待託運人之指示而言。而載貨證券發 行之形式,如係單純指示式,則最先背書人係「託運人」 ,而後由「受貨人」逐一背書即可,此可參楊仁壽先生所 著載貨證券一書。查系爭載貨證券背後即有託運人HAICHENG MUNICIPAL TALC EXPORT CO., LTD 背書之印簽,可知原告 應屬合法受讓載貨證券之受領權人,依海商法第六十條第 一項準用民法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 品權利之人,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 交付有同一效力。可知,原告於收受載貨證券之時便已取 得所有權,而後實際發現貨損時,當可向被告為侵權行為 之請求。同時本件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之貿易條件係約定 FOB ,所謂船上交貨條件即在指「進口商無需前往國外, 而在本國即可直接與國外出口商進行交易,於簽妥買賣契 約之後,進口商即依約定時間派船前往出口港領貨,『除 非另有約定,貨物的所有權則於出口商將貨物交到船上後



即移轉買方』」(張錦源著「貿易慣例」)。因此在該貿 易條件下,買賣雙方已合意貨物於出賣人交由運送人(即 被告)占有時,出賣人已將對運送人之返還請求權,讓予 買受人召華公司(即原告),即係依我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擬制交付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自該 時起以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應無疑問。且依最高法院 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決亦言明:「買賣標的物經 第三人侵害之結果,出賣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免給付義務者,買受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 逕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查系爭貨物之買賣貿 易條件係約定FOB 已如前述,今系爭貨物於被告之保管途 中發生毀損滅失,而出賣人(即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託運 人)既已將該貨物交付被告運送,其就該貨物發生毀損滅 失之事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免給付義務 ,依上述之實務見解,原告自得向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請求 。
 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意旨:「海商法 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受貨人請求 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旨不在限制運送人交付 運送物,僅於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時,運 般海運實務上,為使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或進口商得迅速 處分運送物,以把握商機,除由開狀銀行以出具「擔保提 貨書」之「保證交付」方式為交付外,運送人恆有以無庸 或暫時不交還載貨證券等所謂「空交付」或「暫交付」之 方式而交付運送物之事例。」因此,可知航運實務上所謂 擔保提貨之制度,乃受貨人未取得載貨證券而請求運送人 交付運送物時,運送人為減除其可能須對善意持有載貨證 券之第三人負擔責任之風險,要求受貨人提出擔保提貨書 ,保證受貨人交還載貨證券之責任,嗣如受貨人未交還載 貨證券,運送人因善意持有載貨證券之第三人主張權利而 負賠償責任,則運送人可循該擔保提貨書轉向受貨人或其 銀行索償。故於航運實務上,運送人要求受貨人提出擔保 提貨書純係為確保其自身權益而來。因此,若運送人選擇 讓受貨人以此方式領貨,「如提貨錯誤時,船公司得向擔 保人請求賠償,並非出口商可向擔保人請求賠償,亦即『 擔保提貨人為有權受領貨物之人』。」,最高法院六十七 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 僅持有載貨證券副本,乃開具擔保提貨書向被告提領系爭 化學貨物,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可知,原告既為 有權受領貨物之人,而原告當需依系爭運送契約之債之本



旨為給付(即將貨物完整交付予有權受領貨物之人),原 告自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得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賠償。
5、退萬步言,縱被告認為系爭貨物係於原告尚未取得所有權 前,業已發生毀損,而認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 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之意旨:「交 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 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海商 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惟此係 就運送人尚未喪失其對貨載之占有(包括間接占有)之情 形而言,倘貨載已遺失或被盜用,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 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者,則載貨證券持有人縱將載貨證 券移轉與他人,亦不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充 其量僅發生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而已。」,可知最高法院 認為載貨證券之交付,除有物權移轉之效力外,亦含有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效力。今原告已合法由託運人手中受讓 並持有系爭載貨證券,自當受讓關於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利 ,當亦包括該物之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6、無論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或中華民國法律,原告皆有權對被 告為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主張: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 合同法及我國民法債編之相關規定,非有一定禁止轉讓之 債權外,其他一般債權皆可經債權人同意轉讓予第三人。 且該債權轉讓之意思表示,並不限任何形式(書面或口頭 ),亦不限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僅需受讓之第三人 得證明債權人有轉讓之意思,即可據以向債務人主張之。 且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承運 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時,收貨人未將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 情況書面通知承運人的,此項交付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 輸單證的記載交付以及貨物狀況良好的初步證據。貨物滅 失或者損壞的情況非顯而易見的,在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 續七日內,集裝箱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十五日內,收貨 人未提交書面通知的,適用前款規定。貨物交付時,收貨 人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貨物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無需   就所查明的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提交書面通知。」,而依 人民法院出版社對上開法規之闡釋:「收貨人未在規定的 時間內以規定的方式提出通知的,此項交付視為承運人已 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貨以及貨物狀況良好的初步證據 ,這就是說,如果收貨人日後未能提出相反證據證明承運 人交付的貨物實際狀況與承運單證的記載不符,便應視為 承運人已按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貨物以及貨物狀況良好。



但是,如果收貨人在時效期限內能夠提出充份有效的證據 證明承運人交付的貨物實際狀況與運輸單證記載不符,則 應認定貨物發生滅失或損壞。此種滅失或損壞屬於承運人 責任的,承運人仍應負責賠償。這就表明,『收貨人未提 出通知並不意味著收貨人從此便喪失索賠的權利。』」, 可知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人民法院亦認定收貨人如有對承運 人(即運送人)為上開之貨損通知或會同承運人對貨物進 行聯合檢查者,受貨人對於系爭貨損之損害當有權要求運 法相關問題之研究」中亦載明受貨人對於運送人如已依上 開規定為貨損通知,自得就貨物之毀損滅失向運送人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查本件原告於收貨當時即發現系爭貨物有   異常情況,因此即要求該委託之公證人及運送人所委託之 公證人進行調查,顯已符合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 八十一條聯合檢查之規定,原告有權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自屬當然。
 7、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 證據之調查亦有協助之義務,因此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四、五款明定:商業帳簿、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 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同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第一項更進而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 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係主張本件運送並無載貨證券 正本之簽發,僅係以自託運人處取得之載貨證券副本及簽 發擔保提貨書向被告領貨。故今據以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 之規定,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向被告為本 件請求。而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及說明本件運送是否 有簽發載貨證券之正本?亦或僅填發載貨證券之副本?依 前述相關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是。(四)被告DAEYANG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負給付義務: 1、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未依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使 船舶處於適航堪載之能力、及未盡第六十三條貨物之照管 義務。本件系爭貨物於託運人託運時仍完好無損,而後於 運送途中卻遭水濕而毀損,顯見被告於運送過程中未盡前 述之義務,故被告應就該批貨損負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應負載貨證券簽發人之責任:按載 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載貨證券所記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 。今託運人將完好的貨物交付被告運送時,被告即簽發「 清潔」載貨證券,其後受貨人領貨時竟發現貨物遭海水濕 損。故被告自應依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負載貨證券簽



發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另依中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 規定:「承運人對於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 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 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毀耗,以及託運人、收 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 告DAEYANG 仍未提出系爭貨物的毀損滅失其無須負責任之 證據,因此其對於系爭貨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若依被告所言本件債務不履行部分之準據法須適用大陸法 (假設語氣),則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一九九二年十一 月七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 議透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下稱中國海商法)第四 十六條之規定應就本件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依中國海 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承運人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 時,應當謹慎處理,使船舶處於適航狀態,妥善配備船員 、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品,並使貨艙、冷藏艙、冷氣艙和 其他載貨處所適於並能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貨物。」及 四十八條之規定:「承運人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 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顯見 依中國海商法,運送人對於承運之貨物,於發航前及發航 時,應就船舶及其載運設備是否合乎適行適載性,為必要 之注意義務。查本件託運人將貨物交付給運送人(被告)   運送時,被告簽發「清潔載貨證券」,然而受貨人前往領   貨時,卻因系爭載運船舶之船身破洞,導致貨倉進水,更   進而致使系爭貨物發生濕損,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   及其所附之照片可證。故系爭貨物確係在運送人占有中發   生毀損,而依中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承運人對   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   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   部期間。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   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   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   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因此本件運送人自應就本件貨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
 3、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應就上開貨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高等法院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   人亦簽發清潔提單,至慶富公司受領貨物時,始發現貨櫃   破損,櫃內貨物並受海水浸濕損壞,足證,本件貨櫃破   裂之情事,係發生在託運人交運後,運送人裝載、搬移、



   堆存、保管、運送系爭貨物之期間內,致在海運途中發生   海水浸濕之情事,而貨物之裝載、搬移、堆存、保管、運   上訴人之受雇人或代理人未盡其運送貨物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因而導致系爭貨物受有海水浸濕之損害,核屬可採   。」,是司法實務認為若運送人未使承運貨物之船舶具備   適航、適載之能力,而導致系爭貨物遭受毀損滅失,運送   人自應就其損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提出   之公證報告之推論,載運船舶之船身破洞應係發生於系爭  貨物裝載前,惟整個航程中都未被發現,至原告公司受領   貨物時,始發現貨倉破損,艙內貨物並受海水浸濕之情事   。今系爭貨損係因被告提供之船舶的船艙有破洞所致,顯   見被告未使承運系爭貨物之船舶及屬具具備適航、適載能   力,可知被告之受僱人或代理人未盡其運送貨物之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導致系爭貨損依上述實務見解所示,被告自   當就貨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VIETNAM 應就上開貨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八十八條之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被告VIETNAM 係載運貨物之船舶所有權人,並將 Long Thanh再傭租予被告DAEYANG 從事海上運送事業,為 被告所不爭,故其既從事海上運輸或船舶傭租等事業,並   利用船舶而從事運送、或保管貨物之工作,在此工作過程   中,經常有生損害於貨主(受貨人或貨物所有權人)之危  險,諸如︰運送物因搬運方式、堆放位置或裝/卸設備之 不當或故障而摔落、因保存方式不當或設備有欠缺而遭受   水濕、因看管疏失而遭竊或遺失…等危險,比比皆是。由   是,因此,被告經營貨物運輸,其「運輸/倉儲工作之性   質」、及「其使用之運輸/倉儲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  受貨人(即貨主)之「危險」,且本批貨物確已交予被告 等人,陸續為運送及保管之工作,至交付給受貨人之前就 因其提供之船舶有破洞,而發生毀損滅失,亦即系爭貨損 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背其海上運送營業事項注意義務所導   致之危險,而使原告受有貨物價值之損害。被告當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且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四五八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就「穩晉十號」船 並未依規定配置最低安全配額之海員,堪以認定。該船發   生碰撞時,船上人員僅三名,顯未依規定配備相當之海員   ,以致事故發生時,輪機部門無人當值,致發生油管破裂  時未能及時處理,而當時若有足夠人員在船,除能事前避 免碰撞外,事後更能立即採取搶救措施,減低損害,足見   上訴人未配置相當海員,使船舶無堪航能力,其有過失甚



  明。…且該船係因上訴人及其雇用之船長、輪機長等船員  平日疏於保養該船,以保持發航前或發航時之適航性,使   之於執行本次航行職務中,發生油管破裂,主機故障,加   以所雇用之船員人數不足,致事故發生時,無法妥當操控   船舶,並及時採取妥適緊急避難措施所致,揆諸前述說明  ,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可知最高法院亦認為若船舶所有人未使承運貨物之船舶具   備適航、適載之能力,而導致系爭貨物遭受毀損滅失,運 系爭貨物發生貨損係因被告提供之船舶的船艙有破洞所致   ,顯見被告未使承運系爭貨物之船舶及屬具具備適航、適   載能力,其有過失甚明,依上述實務見解所示,被告自當   就貨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按「在定期傭船契約下應由何人就貨物之損害負責,一般   而言此端視當該義務之履行,應由何人負擔以為斷。要之   ,損害如係因貨物之裝載、堆存或平艙而生,而此種義務   之履行,係由定期傭船人承擔時,定期傭船人就此等行為   所生債務不履行責任,自應負責任。即令其損害係因船長   或海員過失所致,亦復如此。惟若貨物之損害係因船舶欠 缺適航能力所致,則船舶所有人應負責任,仍屬當然責任 。例如,船舶發航時已陷於不安定狀態,致不得不就甲板 上貨物之一部分予以投棄,船舶所有人即不免其責任。」 ,學者楊仁壽著「傭船契約」一書第一二七頁至一二九頁 可參。故載運貨物發生毀損滅失,若係因載運船舶欠缺適 航適載能力,則船舶所有人對該貨損之發生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所稱之商事事項,係指定期傭船人基於定 期傭船契約,利用船舶所有人所提供船舶之服務,以達成 其所從事海上企業活動所必需之行為而言,就海上貨物企   業言,定期傭船人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承擔貨物之運 貨物、卸載貨物以致於交付貨物等事項,皆屬商事事項。 惟「船舶所有人對於船長及海員等,就船舶之航海事項, 有一般的指揮及命令權。所謂船舶之航海事項,指未使船 舶能安全浮動航行,必需維護、管理、整備、修理船舶, 使船舶能經常保持一定狀態及機能。以此而言,船舶所有 人為使船舶能安全航行,必需盡其第一次的責任,充分供 給必需品及使必要的滿足。」,參照被告所呈報之傭船契 約上第一條即載明:「The Owners shall…mainlain   vessel's class keep her in athoroughly efficient state in hull,machinery and equipment for and during theservice. 」(中譯文:船舶所有人於該船出 傭予定期傭船人期間,需維護整備該船舶,始該船舶之船



體、設備及屬具均保持適航狀態。),皆可說明,船舶所 有人即便於船舶出傭於他人期間,仍需維護保養船舶,使 船舶能保持一定狀態與機能,如船舶所有人就船舶具備適 航適載能力,並無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載運 貨物因載運船舶之缺陷而發生毀損滅失之情形,其自需對 該貨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件貨損在目的港之市價價格為三百六十五萬六仟零五元 :
 1、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 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 計算之。」系爭受損貨物的價值為美金十萬零九仟二佰九 十七元六角一分整,有公證報告可證,再依起訴當日關稅 總局所列賣出匯率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三點四五元計算 折合新台幣為三百六十五萬六仟零五元,有財政部關稅總 局的匯率查詢表可參。依一般驗法則及商業實務,買受人 當無可能以高價買入可於當地以更低價購入之相同商品, 甚至相同商品於目的地當地之市價應會更高(如此買方始 有利潤可言),是則出賣人所售予原告之售價,足可作為 認定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市價之依據。因此本件原告以商 業發票上系爭貨物之價格為基礎計算之賠償額應屬可採。 被告所質疑者,為系爭貨物所附之商業發票上記載之起運 港為日本,而非提單上所載之中國營口,而認為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問題。惟查,現今我國與中國大陸地區,仍不得 直航,故原告當初亦不得以起運港記載中國大陸之商業發 票向海關報關,因此系爭商業發票之起運港才會記載日本 ,此為商業上不得已之方法,應無損該商業發票上記載之 貨物及提單上記載之貨物,應屬同一之認定。且上述二文 件上記載之載運船舶亦屬相同,時間亦頗相近,更可顯見 其記載貨物之同一性。另依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之記載, 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出產,出賣人為上述商業發票之簽發 人,更可說明上述之情事。
 2、按依中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貨物滅失的賠償額 ,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按照貨 物受損前後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貨 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 算。」,查公證報告上所列之求償金額,玆說明如下:⑴ 散裝滑石之損失及散裝亞氯酸鹽之損失的項目,係原告將 受污染之貨物以次等之品質加以加工利用所受之損失,亦 經證人到庭敘明。⑵水濕貨物之處理費用,係原告公司委 由訴外人良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受損貨物作處理



之工人加班費及人事處理費,此可參良友倉儲股份有限公 司所出具之裝卸計費憑單。⑶額外之倉租費用及清潔費用 ,為倉租費四天及清潔費,此亦可參良友倉儲股份有限公 司所出具之裝卸計費憑單。⑷公證費用,系爭貨物受損後 ,為釐清事故責任及損失狀況,原告委請君正海事保險公 證人有限公司調查而作成公證報告,支出公證費用二萬元 ,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二號判決見解:「 公證費既非檢查費,且係證明系爭貨物運送遲到所生損失 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又 公證費乃運送契約託運人或受貨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與因運送契約之未完全履行所致損害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害。」,故原 告除上開貨物損失及支出回覆原狀之費用外,加計公證費 用向被告請求賠償,當屬有據。
二、被告DAE YANG公司抗辯則以:
(一)本件準據法非我國法:
1、運送契約部分:⑴本件原告既表明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託 運人與運送人並未約定運送契約準據法,且其國籍亦不相 同,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以決定系爭貨物 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是本件關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準 據法為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雖主張本件 運送之履行地為蘇澳及花蓮港,故本件債務不履行部分,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惟參諸涉我民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立法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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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不外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 兩種。在單獨行為只須有單獨之意思表示,其行為即告成 立,不致發生行為地不同之情形。至於契約行為,必待行 為人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始告成立。設行為人處於不同 之法域,而隔地訂約,其行為地不同,即生問題,故本項 後段乃有另定行為地標準之必要」。可知,該條項所稱「 行為地法」係指訂約地法(非履行地法),就本件而言, 應即指運送契約訂立地法。是以,原告所謂「本件運送契 約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應為履行地法(中華民國法)」, 應屬誤認。⑵再,本件原告雖援引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 但書規定並提出中國海商法,惟該條所指載貨證券所生之 法律關係,乃係指海商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載貨證券簽發人 對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記載應為之行為負責而言 ,與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二者 要屬個別獨立、不同之概念及請求權基礎。此外,就「載



貨證券」為「權利證券」之觀點言之,載貨證券一經發行 而入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手中時,即有其獨立性,不能再依 存運送契約,而以運送契約之準據法為其準據法,此亦即 為何我國海商法於八十八年修法時,增訂第七十七條,另 就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設有規定。職此,原告援引 該條規定主張本件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顯然係 將運送契約之準據法與載貨證券之準據法,二者混為一談 ,特此說明。⑶另,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之民事準 備狀雖提出本件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準據法即中華人民共 和國合同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之部分條文,主張其 就系爭貨損係有權請求賠償之人,惟該等法律規定是否為 系爭運送事件發生當時有效施行者,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之,是應不足採。
2、載貨證券部分: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依我國海商法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系爭貨損負載貨證券簽發人責任 ,惟因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第3條載有「至上條款」( PARAMOUNT CLAUSE),約明:系爭載貨證券必須適用海 牙規則(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subject to th e Hague Rules …)。從而,就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 而言,應以海牙規定為準據法。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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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星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召華石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