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聲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物台北市政 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一張,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五號民事裁定,提 前述擔保物,而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已在外和解,且其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亦經聲請人依法撤回,是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撤回狀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人雖撤回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 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並不 因聲請人撤回其假扣押之執行即歸於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或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 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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