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58號
TYDV,93,訴,358,200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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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有成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丙○○
        加晨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複代理人  壬○○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於民國93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與被告有成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或與被告加晨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貳仟元,及其中被告丙○○自民國92年12月30日起;其中被告有成貨運交通有限公司加晨有限公司各自民國92年12月26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被告就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已為履行時,其餘被告就該履行部分即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與被告有成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或與被告加晨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與被告有成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或與被告加晨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元或同額之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有成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下與稱有成公司)被告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美金12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加晨有限公司(下與稱加晨公司)被告丙○○應連帶



給付原告美金12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第1 、2 項被告就前開請求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該 部分請求即免為給付義務。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有成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4,157,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加晨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4,157,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第1 、2 項被告就前開請求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該 部分請求即免為給付義務。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於民國91 年6 月間自美國進口機器乙件(下稱系爭貨物)至台灣,委 由盈祺有限公司(下稱盈祺公司)自桃園運送至華碩公司, 盈祺公司再委由靠行於被告有成公司之被告加晨公司自桃園 運送至華碩公司,而被告有成公司之司機即被告丙○○駕駛 被告加晨公司所有之車號GP-816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運送 系爭貨物。詎於卸貨時發現系爭貨物有破損異常情形,經公 證鑑定後,貨主即華碩公司受有新台幣4,157,700 元之損害 。系爭貨物係因被告丙○○之過失而致損害,其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系爭貨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加晨公司,則被告加晨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 條規定就系爭貨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又事實上為他人服勞務而供使用有僱傭服從關係者,不問有 無報酬、名稱如何、是否基於契約關係,均屬民法第188 條 規定之受僱人。受僱人以自己名義,更選任其他受僱人時, 若受僱人有選任次受僱人之權限時,次受僱人為第一僱用人 及第二僱用人所監督支配,則次受僱人即屬第一及第二僱用 人之受僱人,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時,第一 、第二僱用人均應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之第二僱 用人即被告有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與被告丙○○負連 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原告係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華碩公司新台幣4,157, 760元,原告自得依保 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規定,代位華碩公司向被告行使 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之請求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此種國際運送 損害賠償案件中,得否對損害賠償義務人逕以交貨地之通用 貨幣為請求,在法院實務上有不同意見,故原告以美金之請 求為先位聲明,並以起訴時之台灣銀行牌告賣出匯率1 比 34.08 折算新台幣,爰為備位聲明。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中譯文第8 項及92年7 月30日之會 議記錄第6 項,可知公證人曾與華碩公司人員至華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調閱提貨當天之錄影帶,顯見 系爭貨物於被告丙○○由華儲公司收貨時仍完好。依系爭 鑑定報告中譯文第6 B項及系爭會議記錄第4 項,可知華 碩公司之堆高機其牙叉前端係屬平面鈍型並不尖銳,其規 格為121 公分(長)X10 公分(寬)X1.5公分(高),實 不足以插入貨板底部,而系爭貨物之木板傷口造成應為尖 銳物兩次撞擊,顯見系爭貨損並非發生於華碩公司人員使 用堆高機過程中。又依系爭證定報告中譯文頁第13項:「 在討論由第25進口倉運送至受貨人工廠之途中,在會中獲 得確認當貨物由丙○○先生所駕駛的卡車(車號GP-816) 卸下時,該組設備外包裝已發現有40X23 公分的破洞。會 議詳細討論過程皆由書面紀錄並經所有與會人士簽名確認 」等語,且依盈祺公司之提貨過程說明、華碩公司之進口 機器撞損收貨流程說明書及前開會議記錄均可知系爭貨物 於華碩公司收貨時即有紙箱破洞之情形,而該破洞係為被 告丙○○之過失所致,此亦經證人癸○、甲○○及戊○○ 肯認,顯見系爭貨損確於被告丙○○運送過程中所發生。(二)依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57年度台上字第3430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 均對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採取從寬解釋,即係不以事實 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被告丙○○確係駕駛靠行於 被告有成公司之車輛外出執行執務,則被告有成公司確係 對於被告丙○○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 ,被告有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
(三)系爭保險單並未約定系爭貨物須以板條箱或木箱運送,被 告所辯「系爭貨物未以板條箱進行包裝,足證系爭貨物顯 有包裝不固之情形;再者系爭貨物之包裝與保險契約所約 定承保之貨物不符,原告自不得取得保險代位權」云云, 自不足採。系爭保險單上雖載:「PACKED IN 1 CRATE 」



,惟其中譯文應係「裝入一箱」,蓋CRATE 係指一「密封 箱」,而非指「板條箱」,顯見被告刻意用英文字義誤導 本院。依保險單上所載之保險標的物,其品名及訂單號碼 均與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相同,顯見系爭貨物確係為保險 標的物。況縱認原告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為主張,原告仍 得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為本件主張。
(四)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照片、託運人之查驗報告函及報價單可 知系爭貨物已受損嚴重,修復需花費美金148,670 元,惟 依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所載系爭貨物價值僅為美金 125,000 元,尤低於修復費用,故倘欲修復係不經濟亦不 值得。系爭貨物之殘值經託運人評估後為美金3,000 元, 且系爭貨物亦已報廢,則扣除殘值後系爭貨損為美金 122,000 ,再依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1 比34.08 換算,即 為新台幣4,157,760 元。
(五)華碩公司係將系爭貨物委由盈祺公司運送,而盈祺公司再 委由靠行於被告有成公司之被告加晨公司運送,此並經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承認。華碩公司與被告有成公司、加晨公 司並無成立運送契約,則本件自無民法運送章規定之適用 ,被告主張以民法第648 條第1 項及第623 條規定免責, 即無理由。證人己○○亦證稱:系爭貨物確係為盈祺公司 所委託貨運行(即被告)承運,而運費亦係為盈祺公司支 付予被告等語,顯見本件係包含兩個運送契約,一係存於 華碩公司與盈祺公司間,一為存於盈祺公司與被告加晨公 司間之運送契約,而非被告所稱華碩公司係與被告加晨公 司成立運送契約。雖證人己○○另證稱:「本件運費發票 係由加晨公司直接開立予華碩公司」云云,惟證人己○○ 並未提出任何發票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發票之開立對 象實不影響運送契約之成立內容,且華碩公司從未與被告 加晨公司聯繫承運事宜,證人己○○證稱:「若華碩公司 不付運費,盈祺公司仍會付費給加晨公司」等語,更可見 華碩公司並未與被告加晨公司成立運送契約。被告與盈祺 公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與華碩公司與盈祺公司所成立之 運送關係,為兩個獨立之契約關係,被告與盈祺公司間並 非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自不得援用民法第270 條規 定為主張。縱本件有民法第648 條第1 項、第623 條規定 之適用,惟原告亦已於92年5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 中斷時效,則被告亦不得以民法第623 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而依前開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附註欄載有:「經查 上述郵件已於92年5 月30日妥投華同汽車公司與有成貨運 交通公司」等語,而並於郵戳日期記載「補」字,顯見原



告之請求並未罹於一年之時效。
(六)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須係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於公路上 遇有行車事故而致人客傷亡或財物損失時,及託運人於託 運前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始有適用。系爭貨損並非發 生於行車事故中,且被告非公路法第2 條第11款所稱之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則本件並無公路法第54條及第6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又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僅於有運送 契約之情狀下始得主張,華碩公司與被告公司並未成立運 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係認:「按公路法 第64條之規定,固係有關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行車事故 損害賠償之規定,惟此與汽車運輸業者之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 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汽車運輸業者與其受僱人賠償損 害,兩者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額、舉證方法及消 滅時效期間,均不相同。即不得因前者之規定而排除後者 之適用。」等語,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 為請求,系爭貨損確因被告丙○○之過失所致,則自無公 路法第64條第2 項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況縱有前開規定 之適用,原告亦已於92年5 月29日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向被 告中斷時效。
(七)依系爭鑑定報告中譯文第2 A項記載:「該組設備被妥善 保護在木板上,在木板及單層貨板間,託運人已置入防震 泡膜以為防震保護及緩衝墊。木板及防震泡膜也在貨板上 被妥善保護著。紙箱的2面邊板有頂蓋且有半狹縫的箱子 所覆蓋,並且放置一只平衡砂,並且一同置於貨板上的貨 物也被2條PVC 封包帶所保護著」等語,顯見系爭貨物並 無包裝不固現象。且系爭貨物由美國運送來台已經多次起 卸及運送,期間均無發生任何損害,竟於被告運送途中發 生貨損,顯見系爭貨損並非因包裝不固所致,被告自不得 以民法第634 條但書主張免責。關於被告丙○○主張:「 其得援用僱用人之所有抗辯事由(包括時效及限制責任) 」云云,惟本件並不適用民法運送章及公路法之規定,因 不論係公路法第54條抑或民法第623 條均係適用於存有運 人。另本件非屬海上運送,被告丙○○亦不得主張類推適 用海商法第76條規定,即不得援用其餘被告之所有時效及 限制責任抗辯事由。
參、證據:提出影本鑑定報告、代位求償收據、保險單、送貨單 、提貨過程說明書、進口機器撞損收貨流程說明、會議記錄 、鑑定報告照片、查驗報告函、報價單、商業發票、殘值報 告、機器報廢函、進口機器撞損協調會議記錄各1 件、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戊○○ 、庚○○、己○○、癸○、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貨物包裝是否優良關係運送安全至鉅,板條箱(Crate)乃 以木板條釘裝而成,有空隙通風之箱,多用以裝載機械等, 貨物之包裝如何,影響保險事故發生與否或保險事故發生之 機率。系爭保險單之保險標的物(SUBJECT-MATTER INSURED )乙欄記載PACKED IN 1 CRATE ,亦為原告所自承,是系爭 貨物未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包裝方式為包裝,影響保險事 故發生機率或發生與否,自非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應承保之 標的物,縱有任何事故發生,保險人自不負保險理賠責任, 原告縱已為任何給付,乃屬任意給付,非其依法應負之保險 責任,自不得取得保險代位權。又Crate 所指,確係為板條 箱,原告稱Crate 係指密封箱,顯屬誤會。系爭貨物既屬貴 重機密之機械,則其包裝自應具有防範受到外物穿刺損害之 功能,或有防震之功能,故至少應以板條箱包裝,始足以抵 禦運送途中合理正常之外力影響,此點亦可證諸系爭保險單 上,所載之保險標的物應裝置在板條箱中(PACKED IN 1 CRATE), 而非以紙箱(carton)包裝。系爭貨物僅以紙箱 包裝,而未以板條箱為包裝,顯有包裝不固之情形,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634 條但書規定,主張貨損係因運送物之性質, 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而免責。
二、依原告主張及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之貨損情形,於外包裝紙箱 中間有4040X23 公分之大破洞,與平衡砂有跳動過,即代表 內裝機器曾受傾斜或撞擊。惟如華碩公司於收貨時,即發現 前述之損害情形,則華碩公司人員怎可能在知悉外包裝有明 顯嚴重破損情形下,卻仍在收貨單上簽收,而未加註異常之 情形?依證人癸○證稱:「我和司機丙○○一起驗貨,遠遠 就看見外箱破壹個洞」等語,可知系爭貨物外箱之破損情形 十分明顯,故如該破損係於被告負責運送途中即發生,則負 責卸貨之證人甲○○,於卸貨當時不可能沒注意到,足證系 爭貨物之外箱破損,並非於被告負責之運送途中發生,而係 證人甲○○於卸貨時所致,至證人甲○○證稱:「我沒有注 意外箱有無破洞。」、「是正常卸貨動作,有沒有發現或感 覺到系爭貨物的外箱有勾到東西。」云云,應係故意迴避及



卸責之詞。證人癸○另證稱,其於簽收系爭貨物當時,僅係 因為相信被告丙○○之告知,系爭貨物係由甲○○卸貨時所 致,故未於送貨單上註記異常云云,惟證人癸○當時並非無 法與負責卸貨之證人甲○○查證,且此牽涉貨物是否發生損 害,以及誰應就該貨損負責,不可能輕易相信第三人之說詞 。
三、92年7 月30日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未達成任何關於系 爭貨損係發生在被告丙○○將系爭貨物送達華碩公司前之結 論。原告提出之提貨過程說明書及系爭會議記錄,均未就系 爭貨損係由何人所致有任何說明或結論。至原告提出之進口 機器撞損收貨流程說明書,係華碩公司人員事後單方面出具 之文件,而華碩公司之卸貨人員就系爭貨損之發生有利害關 係,且系爭貨損如係華碩公司人員所致,與原告是否就本件 保險應予理賠亦有所影響,故前開說明書不能作為系爭貨損 係由被告丙○○所致之有利證據。再者系爭貨損公證最早一 次係於91年6 月11日進行,而被告係於同年月四日即將系爭 貨物交由華碩公司受領,期間已經過許久,則公證時之貨損 情形與系爭鑑定報告所拍攝之貨損照片,均非華碩公司自被 告處受領系爭貨物前之情形,則縱依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華 碩公司受領時,外箱即有破損,惟該紙箱破損情形,亦應非 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損情形,即並非鑑定報告上所記載之貨損 情形。又縱證人癸○一時相信被告丙○○之詞,認系爭貨損 係證人甲○○所致,然其於簽收系爭貨物後至進行公證之前 ,應有充裕時間向甲○○查證,儘早通知被告貨損並進行公 證;且無論貨損係由何人所致,如依收貨時外箱已有明顯破 損,則華碩公司理應儘速開箱檢查貨物並進行公證,然系爭 貨物竟遲於收貨後1 星期,始進行公證,顯見系爭貨損確係 非發生於被告負責運送之途中。又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 爭貨損確與堆高機之使用所致有關,否則公證人於進行公證 時,自無庸就與系爭貨物接觸過之堆高機進行檢視;然被告 於載運系爭貨物期間並無使用任何尖銳物及堆高機等,且未 發生任何事故,並無任何可能造成系爭貨損。原告應具體說 明並舉證被告丙○○有何過失行為,致系爭貨物受損,否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四、被告加晨公司不否認其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則原告主張 被告有成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應與丙○○負連帶責任 ,實無理由。縱認為保護受害人,而有將民法第188 條僱用 人之範圍加以擴大之必要,亦應以事實上無法確認僱用人為 誰之情形下,致受害人無從得知應向何人求償時,始有將客 觀上顯現僱傭關係之人,認定為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之必



要。惟被告丙○○之僱用人係被告加晨公司,而被告有成公 司對被告丙○○並無選任監督之權利,且客觀上被告丙○○ 亦非為被告有成公司服勞務,則被告有成公司,自不須就被 告丙○○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所援 引之最高法院數則民事判決,其案例事實,與本件事實並不 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五、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請求權競合時,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者,債權人於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 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可稽。又請 求權競合時,應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即侵權行為請求權, 亦應受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有關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規定之影 響,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 等法院87年度保險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可稽。請求權自由競 合說易使法律以特別規定減輕債務人之注意義務及特別短期 時效者,成為具文,有違立法目的。請求權互相影響說則可 避免此項缺陷,既斟酌當事人之利益及法律目的,個別檢討 牴觸所在,以排除不調和之處,足以使競合之二請求權相互 修正,以符合立法本旨。依證人己○○之證詞,可證盈祺公 司應係代理原告所代位之華碩公司與被告加晨公司簽訂系爭 運送契約,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於華碩公司與被告加晨公司間 ,被告自得援引系爭運送契約所得主張之一切抗辯事由,對 原告為主張。又依原告提出之92年5 月29日所發之存證信函 ,亦明白表示被告應依法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顯見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運送契約一年之時效期間 ,始刻意不對被告主張運送契約責任,以規避一年之短期時 效適用,及相關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惟此應不影響被告仍 得依運送契約合法抗辯事由之主張。又原告既係代位華碩公 司或受讓華碩公司之權利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則被告自可援 引得對抗華碩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得對抗華碩公司之 事由,即民法第648 條第1 項、民法第634 條但書、民法第 623 條,公路法第54條,及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等抗辯 事由,均得援用以對抗原告。
六、受貨人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 所生權利之法理,係屬於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一種。受貨人 依民法第644 條規定取得之此項權利,乃繼受託運人地位而 來,故託運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債權上瑕疵,受貨人仍應繼 受取得。受貨人向運送人為請求時,運送人得以運送契約所 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貨人。縱認被告係受盈祺公司之委託為 運送,然盈祺公司既係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交付予華碩



公司,即係雙方約定由被告對第三人之華碩公司,為運送勞 務之給付,且貨物已經運送至華碩公司,並經華碩公司受領 ,則華碩公司即屬受利益之第三人,被告與盈祺公司間之運 公司為給付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從而依民法第270 條規定, 關於被告因系爭運送契約所得對抗盈祺公司之一切事由,自 得對抗受益第三人之華碩公司。是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民法第 648 條第1 項、民法第634 條但書、民法第623 條,公路法 第54條,及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等抗辯事由,以對抗原 告。
七、就文義解釋而言,公路法第54條及民法第623 條規定並未將 適用主體限於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者或運送人而排除其履行輔 助人之適用。民法第623 條立法理由第1 項載明:「關於物 品運送,其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以從速 行使為宜。」等語,可知立法者並無意將此項短期時效之適 用僅限於運送人本身始有適用,而是認為所有關於物品運送 ,因喪失、毀損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適用短期時效 為宜。另參照新修訂海商法第76條規定,將喜馬拉雅條款法 典化,並擴及陸上履行輔助人之新規定,可知關於運送人履 行輔助人之責任問題,立法潮流朝向在運送人之大概念下, 所有每一環節,每一階段之運送人均視為得享有同等的權利 及得運用同等之防禦方法,從而民法及公路法未明文規定運 法漏洞。就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而言,同屬受僱於他人從事 運送、裝卸、搬運工作之受僱人,均係為運送人提供勞務服 務者,如認受僱於海上運送人者,得同享運送人抗辯事由之 保護,而認受僱於陸上運送人者,則不得援用運送人之抗辯 事由,即顯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再參諸公路法第64條規定, 於89年增訂第2 項單位限制責任規定之立法理由二:「目前 貨物運輸已漸入海陸複合運輸之形式,海上運輸與陸上運輸 漸結為一體,因此有關貨物運送、保管之毀損、滅失賠償額 應求其一致,目前陸運之賠償責任高於海運,尤為無理由, 應予改正。」等語,益證立法者有意貫徹其保護運輸事業履 行輔助人之政策決定。基於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海 商法第76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於本件之履行輔助人之被告 丙○○;或者被告丙○○亦得將海商法第76條之規定視為法 理,依民法第1 條規定,得主張本件運送人所得主張之時效 抗辯及責任限制等規定,始稱公允。
八、原告提出之查驗報告函僅係1 封電子郵件,且發信人即說明 人表示未見過系爭機器之照片,遑論對系爭機器有任何親自 之查驗,而可作任何修復費用之報價。且前開查驗報告文中 指出所須修復費用,包括將機器運給販售商,及載運回給發



信人公司之費用,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所須之修復費用,高 於系爭貨物之原來價值,而無修復之實益。原告提出之報價 單,僅係電腦印製之文件,其上無任何人之簽名,且觀其上 所載均為機器之專業用語,所指為何,均未所知,顯可隨意 印製,實不足以作為系爭貨物所需修復費用之證明。又證人 戊○○雖證稱系爭貨物沒有辦法修復,因此我們判定是全損 云云,惟其就損害之判定,係根據前開查驗報告及報價單, 而系爭查驗報告過於草率,報價單又顯可隨意印製,應非真 正,從而其前開證言,實不足以作為系爭貨物損害程度及其 損害金額之有利證明。則原告逕以系爭貨物商業發票上之價 值扣除所謂之殘值,作為系爭貨損金額,而為之本件請求, 顯無理由。
九、依民法第623 條規定,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92 年6 月4 日屆滿,縱認原告曾於92年5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有成公司,惟原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並 無任何可與前開存證信函核對之相關資料,又從其上交寄及 投遞後郵戳日期之記載,分別為93年6 月14日及同年6 月18 日,可知前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非係前開存證信函之回 執。再者系爭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所示之簽收章,乃訴外人 華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華同公司),並非被告有成公 司。況依郵局規定及郵政運作實務,關於存證信函是否且何 時依所載收件人之地址投遞而須查詢時,均應於交寄日起6 個月內為之,否則即無法再於郵局資料中查詢出存證信函是 否已依所載收件人之地址投遞及投遞之時間。縱使將系爭存 證信函於6 個月後重新交由郵局遞送,郵局亦僅能於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最左邊一欄即「供查詢時填寫」一欄中,記載此 封新郵件投遞之時間,並無可能填寫原先存證信函或任何其 他之前郵件投遞之時間或資料。前開存證信函係於91年5 月 29日交寄,於93年6 月間,因已超過交寄日起之6 個月期間 ,依郵政實務運作及郵局規定,關於前開存證信函之投遞時 間等資料,郵局將不再保存,故應無法再查詢出其投遞時間 。縱將前開存證信函於93年6 月重新交寄,亦無可能於重新 交寄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記載任何關於前開存證信函投 遞時間及簽收人之資料。是前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關於 「經查上述郵件已於92年5 月30日妥投華同汽車公司與有成 貨運交通公司」之記載,及於投遞郵戳日期旁關於「補」字 之記載,均與郵政實務運作及郵局規定不符,應非真正,自 無法作為前開存證信函於何時投遞之相關證明。況依前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之投遞郵戳日期記載為93年6 月18日,則原 告該封信件內容所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亦應係於93年6 月18



日,始對被告有成公司發生效力,已超過1 年之時效期間, 被告有成公司自無庸就系爭貨損負任何責任。
參、證據:提出影本勞工保險卡1件為證。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華碩公司於91年6 月間自美國進口系爭貨物至台灣 ,委由盈祺公司自桃園運送至華碩公司,盈祺公司再委由靠 行於被告有成公司之被告加晨公司運送,由被告有成公司之 司機即被告丙○○駕駛被告加晨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運送系 爭貨物。詎於卸貨時發現系爭貨物有破損異常情形,經公證 鑑定查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丙○○之過失,致華碩公司受有 系爭貨物達新台幣4,157,760 元之損害,被告丙○○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加晨公司,且被告有成公司係被告丙 ○○之第二僱用人,均應依民法第188 條各與被告丙○○負 連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係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華碩公司美金122,000 元,折合新台幣 4,157,760 元,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規 定,代位華碩公司向被告行使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之請 求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系爭貨物未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包裝方式即板條 箱為包裝,自非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應承保之標的物,原告 所為給付非其依法應負之保險責任,自不得取得保險代位權 ,系爭貨物僅以紙箱包裝,顯有包裝不固之情形,被告自得 依民法第634 條但書規定,主張系爭貨損因運送物之性質, 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而免責。又華碩公司收貨時 如發現系爭貨物有損害情形,則華碩公司人員不可能在收貨 單上簽收卻未加註異常之情形,依證人癸○之證詞足證系爭 貨物之外箱破損,並非於被告負責之運送途中發生,證人甲 ○○證稱其沒有注意外箱有無破洞及沒有感覺到外箱有勾到 東西云云,應係故意迴避及卸責之詞,至證人癸○另證稱其 相信被告丙○○之告知所以未於送貨單上註記異常云云,惟 證人癸○當時並非無法向甲○○查證,且事涉系爭貨物損害 責任問題,其自不可能輕易相信第三人之說詞。系爭會議並 未就系爭貨損由何人所致有何說明或結論,原告所提進口機 器撞損收貨流程說明書,係華碩公司事後單方出具之文件, 且與華碩公司有利害關係,自不得作為系爭貨損係由被告丙 ○○所致之有利證據。系爭公證時之貨損情形與系爭鑑定報 告所拍攝之貨損照片,均非華碩公司自被告處受領系爭貨物 前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華碩公司受領時外紙箱即



有破損之情形,亦非原告主張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貨損情 形。癸○簽收系爭貨物後至進行公證前,應有時間向甲○○ 查證,儘早通知被告貨損並進行公證,且如依收貨時外箱已 有明顯破損,華碩公司竟遲於收受系爭貨物一星期後始進行 公證,顯見系爭貨損確非發生於被告負責運送之途中。況依 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貨損確與堆高機之使用所致有關, 被告於載運系爭貨物期間,並無任何可能造成系爭貨損之原 因,原告應具體說明及舉證被告丙○○有何過失之行為致系 爭貨物受損。被告有成公司對被告丙○○並無選任監督之權 ,客觀上被告丙○○亦非為被告有成公司服勞務,則被告有 成公司自不須就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另依證人己○○之證詞,可證盈祺公司係代理華碩公 司與被告加晨公司簽訂系爭運送契約,被告自得援引系爭運 又原告係為規避一年之短期時效及相關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始刻意不對被告主張運送契約責任,惟依請求權相互影響 說見解,亦不影響被告得依運送契約所為之抗辯。況受貨人 依民法第644 條規定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權利之法理 ,係屬於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一種,故託運人於運送契約所 生之債權上瑕疵,受貨人仍應繼受取得,則縱認被告係受盈 祺公司之委託為運送,然盈祺公司既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運 交華碩公司,則華碩公司即屬受利益之第三人,被告與盈祺 公司之運送契約係屬民法第269 條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0 條定,以因系爭運送契約所得對抗盈 祺公司之一切事由對抗華碩公司。而公路法第54條及民法第 623 條規定並未將限於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者或運送人而排除 其履行輔助人之適用,依民法第623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立 法者並無意將此項短期時效僅限於運送人本身始有適用,是 所有關於物品運送,因喪失、毀損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以適用短期時效為宜,另參照新修訂海商法第76條規定, 可知關於運送人履行輔助人之責任問題,立法潮流朝向每一 階段之運送人均視為得享有同等的權利及得運用同等之防禦 方法,從而民法及公路法未明文規定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得 援用運送人之所有抗辯事由,應屬於立法漏洞,否則顯有違 憲法平等原則,再參諸公路法第64條於89年增訂第2 項單位 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理由,益證立法者有意貫徹其保護運輸 事業履行輔助人之政策決定,則基於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 計畫,海商法第76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於系爭貨物運送之 履行輔助人即被告丙○○,被告丙○○亦得將海商法第76條 之規定視為法理,依民法第1 條規定,主張本件運送人所得 主張之時效及單位責任限制等抗辯,始稱公允。是被告得對



原告主張民法第648 條第1 項、第634 條但書、第623 條、 公路法第54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之抗辯事由。系爭貨物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92年6 月4 日屆滿,縱認原告曾 於92年5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有成公司,惟原告提出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無任何可予前開存證信函核對之相 關資料,且其上記載之交寄及投遞後日期分別93年6 月14日 及同年月18日,可知並非系爭存證信函之回執,其上之簽收 人亦非被告有成公司。又系爭存證信函係於92年5 月29日交 寄,依郵政實務運作及郵局規定,於93年6 月間,應無法再 查詢出其投遞時間,是前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關於已於92 年5 月30日妥投華同公司與被告有成公司之記載,及於投遞 郵戳日期旁關於「補」字之記載,應非真正,自無法作為系 爭存證信函於何時投遞之相關證明。況其上記載之原告投遞 日期為93年6 月18日,則原告所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亦應於該 日始對被告有成公司發生效力,已超過一年時效期間,被告 自無庸就系爭貨損負任何賠償責任。系爭查驗報告函並不得 作為修復費用之報價,且其所指修復費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 無修復之實益。另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實不足以作為系爭貨物 所需修復費用之證明,證人戊○○係根據系爭查驗報告及報 價單判定系爭貨物全損,自不足作為系爭貨物損害程度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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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成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