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77號
SLDM,93,易緝,77,200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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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0年度
偵字第50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5日向信義交通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H6 - 435 號營業 小客車一輛,嗣乙○○屢未依約繳納租金且未交還車輛,經 信義公司發函催告亦未獲置理,信義公司乃於90年間以李浩 銅為負責人之榮祺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榮祺公司)名義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涉犯侵占罪嫌,惟於90年 2 月22日由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後,乙○○即 避不見面,逃匿無蹤,李浩銅遍尋不著遂透過同業代為尋覓 前開營業小客車,迄90年5 月8 日凌晨,李浩銅接獲通報得 知車牌號碼H6 - 435 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與中山北路口之「黃金海岸餐廳」附近,隨即令 公司職員林書明先電話聯絡林書明之兄林書齊擔任負責人且 多次承攬信義公司逾期應收帳款催討事宜之堯乾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堯乾公司)派員前往處理後,再偕同林書明駕 車共赴「黃金海岸餐廳」,迨同日凌晨2 時許,李浩銅、林 書明先進入「黃金海岸餐廳」,因見乙○○與友人在該處用 餐,乃要求乙○○至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584 號榮祺公 司營業處所對帳,旋堯乾公司所派遣之職員施俊郎周谷長黃耀霆亦抵達後,詎李浩銅林書明施俊郎周谷長黃耀霆(其5 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判決有罪確 定在案)為將乙○○帶至榮祺公司解決債務問題,竟共同基 於妨害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施俊郎自後拍打乙 ○○肩膀,再由周谷長黃耀霆左右架住乙○○,李浩銅在 旁監控,強押乙○○上車號H6 - 435 號營業小客車,繼由 林書明駕駛,且為防止乙○○逃跑,復將乙○○夾於後座中 間,旁坐有周谷長黃耀霆二人,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 奪乙○○行動自由,而李浩銅則另駕其來車搭載施俊郎及乙 ○○之友人返回榮祺公司。俟將乙○○挾持至榮祺公司後,



李浩銅旋令林書明與乙○○進行對帳,再脅迫乙○○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乙○○因受剝奪行動自由 中而不敢反抗,遂依命而簽立本票1 張交李浩銅收執,以此 脅迫之方式使乙○○行簽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隨後李浩銅林書明為圖迫使乙○○籌款還債,復與施俊郎周谷長黃耀霆接續先前妨害乙○○行動自由之決意,並與堯乾公司 職員甲○○游世興(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乙○○之犯意聯絡,由林 書明依李浩銅指示於同日上午8 時許,通知堯乾公司職員施 俊郎及周谷長至榮祺公司將乙○○移往臺北縣汐止市○○路 142 號4 樓堯乾公司後,再由施俊郎周谷長黃耀霆、甲 ○○及游世興看守以防止脫逃,強制乙○○不准離去,而共 同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乙○○之行動自由,其間甲○○游世興並共同向乙○○恫嚇稱:如籌不出錢來要載到山上 埋掉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逼使乙○ ○依施俊郎周谷長黃耀霆甲○○游世興之指示多次 在堯乾公司內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親友籌款償債, 否則不讓其返家,乙○○乃自90年5 月8 日上午9 時許迄同 年月10日凌晨0 時15分止撥打予友人周成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計39通(其中於90年5 月9 日上午11時許利用前開門 號傳送簡訊3 封)、自90年5 月8 日下午17時34分迄同日20 時27分止撥打予友人彭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計8 通、自 90年5 月8 日12時30分迄同日下午16時11分止撥打予友人舒 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計4 通、自90年5 月8 日9 時46分 迄同日下午18時36分撥打予友人徐聖中(02)00000000號電 話計7 通,而迫使乙○○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乙○○並將其 身上攜帶之現金1 萬4 千元交付予施俊郎轉交榮祺公司抵債 。直至90年5 月10日凌晨0 時15分許,周成功因接獲乙○○ 電話後認其受困已久恐遭不測,並由乙○○所傳送之簡訊而 得知其大致位置所在,遂向警方報案,旋於90年5 月10日凌 晨3 時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經由勤務中心 通報派遣員警蔡明峰、高義勝陳躍方前往堯乾公司現場救 出乙○○,乙○○始獲釋放恢復其行動自由,並當場查獲林 書明、施俊郎周谷長黃耀霆甲○○游世興,而乙○ ○前後以遭強押及私行拘禁等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總計逾 2 日。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 述,再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李浩銅林書明施俊郎、周谷 長、黃耀霆游世興等人均坦承因被害人乙○○向信義公司 租用車牌號碼H6 - 435 號營業小客車後避不見面,乃由榮 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浩銅委由同業協尋於90年5 月8 日凌 晨得知上開車輛停放於「黃金海岸餐廳」附近,而於同日凌 晨2 時許,被告李浩銅林書明施俊郎周谷長黃耀霆 5 人均有到「黃金海岸餐廳」,被害人乙○○見到被告李浩 銅後很惶恐,被告李浩銅並向被害人乙○○表示先到榮祺公 司對帳,後被害人乙○○並由被告林書明駕駛車牌號碼H6 - 435 號營業小客車載往榮祺公司對帳,繼被害人乙○○並 至堯乾公司續為處理債務問題,被害人乙○○復在堯乾公司 內多次撥打電話予親友籌款等情;又被告甲○○係堯乾公司 職員,被害人乙○○遭押往堯乾公司後,被告甲○○及共同 被告游世興2 人並共同出言對被害人乙○○恫嚇稱:如籌不 出錢來要載到山上埋掉等語,逼使被害人乙○○依被告游世 興等人之指示多次在堯乾公司內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親友籌款償債,否則不讓其返家,被害人乙○○並於電話 中將此情告知友人周成功,故周成功於90年5 月10日凌晨才 會於接獲被害人乙○○電話後認其受困已久恐遭不測乃將此 情告知警員高義勝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詳 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警訊稱:「他們把我押到汐止 中興路142 號4 樓期間,就命令我四處向親友籌錢,如不還 錢就要把我押到山上殺掉,永遠見不到我親人。(問:是何 人恐嚇你說要把你押到山上殺掉的?)是游世興甲○○說 的。」等語〕、偵查〔詳見偵查卷第114 頁90年7 月6 日偵 訊稱:「(問:何人恐嚇你如何說?)游世興甲○○恐嚇 我說如果錢籌不出來要帶我到山上去把我埋掉。」等語〕及 本院調查中〔詳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693 號卷91年10月22日 訊問筆錄第8 頁稱:「(問:被告等人有無說如果不還錢, 要帶你去山上殺掉?)1 年多了,我不記得,但我只記得他 們逼得很緊,都在旁邊看我打電話。」等語〕均一致指述在 卷,核與證人周成功於警訊時〔詳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稱: 「(問:你最後一次何時接到乙○○打來的電話,說了些什 麼?)最後一次接到電話是在90年5 月9 日19時10分許,乙 ○○叫我趕快籌15萬現金否則對方要押他去山上。」等語〕 、偵查〔詳見偵查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90年7 月6 日 偵訊稱:「...後來韓(祺軒)又打電話告訴我一定要在 5 月10日中午12時前籌到現金否則他會被帶到山上去,因我 籌不出來又怕出事情所以就在5 月9 日晚上十時左右打110



報警,在9 日早上他有用簡訊告訴我他大略的位置,後來報 警後在附近找了蠻久的才找到。」等語〕及本院調查中〔詳 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693 號卷91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第10頁 稱:「(問:當時被害人有跟你說要在5 月10日中午12時以 前籌到錢,否則會被帶到山上去?)是的。」等語〕、證人 高義勝〔詳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693 號卷91年11月11日訊問 筆錄第7 頁至第9 頁稱:「(問:當時周成功報案內容?) 他說有人被押在那裏。...(問:周成功的筆錄是否你製 作?)是的。(問:當時周成功說告訴人乙○○叫他趕快籌 錢,否則對方要把他押到山上?)是的。」等語〕結證之情 節均相符,並有被害人乙○○使用之00000000 00 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詳見偵查卷第118 頁至第128 頁)1 份附卷可 稽,足證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游世興確有向被害人乙○○ 恐嚇,致其於堯乾公司內不斷以電話向友人籌借款項,並將 此情告知周成功,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與 施俊郎等人要乙○○打電話向親友籌款償債等情(詳見本院 93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頁),而共同被告游世興於本院 另案審理時復自承有跟被害人乙○○說趕快把事情處理好就 可以回去了等詞(詳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693 號卷92年3 月 25日審判筆錄第17頁),益徵被告甲○○確有參與將被害人 乙○○私行拘禁於堯乾公司內並逼使被害人乙○○撥打電話 向親友籌款之妨害自由犯行無疑,又共同被告施俊郎、周谷 長、黃耀霆林書明游世興李浩銅等人因本件妨害自由 案,業經本院以共同私行拘禁罪名,均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有本院91年度易字第693 號刑事判決可憑,事證已明,是被 告甲○○嗣辯稱乙○○到堯乾公司後係施俊郎處理的,與伊 無關,且由周谷長黃耀霆他們負責看守乙○○,伊並未出 言恐嚇乙○○云云,亦係事後避就之詞,無法採信。二、綜上所述,參互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屬於主要性之規定,而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如 行為人之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補充性規定;或 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時,按之主要規定 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則只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即足,自 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2633號判 決參照,且無方法結果相牽連關係之可言,亦非可予以齊列 併用(76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 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 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



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 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 ,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 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 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 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693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亦可 參照。再者,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 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亦有明揭,又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債務固有履行之義務,惟此項義務之履行,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仍需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後始得依法聲請強制執 行,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共同被告李浩銅林書明施俊郎周谷長黃耀霆 等人強押被害人乙○○載往榮祺公司,剝奪被害人乙○○之 行動自由,進而與被告甲○○、共同被告游世興將之私行拘 禁於堯乾公司,係由觸犯補充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 ,僅論以私行拘禁罪為已足;又共同被告李浩銅林書明與 被害人乙○○對帳完畢後,脅迫被害人乙○○簽發本票,及 共同被告施俊郎周谷長黃耀霆游世興及被告甲○○等 多次逼使被害人乙○○以電話向親友籌款償債,而先後以脅 迫手段使被害人乙○○行無義務之事,則其目的係在迫使被 害人乙○○還款,而其使用之手段,已達於剝奪被害人乙○ ○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以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因係低度行為,已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不再論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至被告甲○○ 及共同被告游世興雖在堯乾公司對被害人乙○○出言恐嚇, 惟基於當時情形,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游世興係在被害人 乙○○遭強制拘禁當時出言恫嚇以迫使被害人乙○○撥打電 話,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被告甲○ ○及共同被告游世興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之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刑法 第305 條之罪,此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後雖敘 明報告機關移送被告游世興甲○○恐嚇犯行,因僅有被害 人乙○○1 人之指述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且認與起訴之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甲



○○及共同被告游世興之恐嚇犯行,除據被害人乙○○指述 外,並據證人周成功(詳見本院91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第10 頁)及警員高義勝(詳見本院91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第7 頁 至第9 頁)到庭結證屬實,復已詳如前揭一被告甲○○部分 說明綦詳,而檢察官既已就被告甲○○妨害自由部分之事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與此妨害自由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之恐嚇部分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屬有權審判 ,一併敘明。
五、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 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所為,皆係 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在性質上,其行為須持續相當之時間, 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圍,僅有瞬間之拘束不同(參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而被告等人之行為除已 達於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程度,且進而私行拘禁被 害人乙○○,前後妨害被害人乙○○行動自由已達2 日,揆 諸首開說明,被告等人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項 之罪,且無庸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是檢察官聲請簡易決 處刑意旨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甲○○與同 案被告李浩銅林書明施俊郎周谷長黃耀霆游世興 等人間就所犯私行拘禁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之素 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 自由達2 日、所生之危害非淺,惟本件係因被害人乙○○長 期積欠車租所引起,及被告甲○○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五庭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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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祺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