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108號
KSHM,93,上訴,1108,200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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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
字第58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 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於92年7 月間,受僱於 高雄市○○○路657 號久記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 記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輪胎之銷售、送貨、收取貨款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自93年2 月起,至同年3 月22日離職前止,㈠利用收取 貨款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 帳款後,連續將客戶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支票挪為 己用(此部分金額總計為117 萬8,100 元),且因久記公司 業務員於收取貨款後,當日須將所收取之貨款以支票票號或 現金入帳,並填載在公司之入金本上,繳回公司以供會計查 核,丁○○為圖掩飾,明知上開附表一所示客戶交付之現金 及支票業為自己挪為他用,竟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自 己所持有之票據充作前開客戶所交付而遭己挪用之貨款,而 將此不實事項逐一填載公司之入金本上,並繳回公司以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久記公司。㈡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向公司會 計領取應出貨之輪胎及估價單(一貳二聯,其中會計聯需經 客戶簽名後,繳回公司會計查核,另一收款聯則由客戶個人 存查)後,連續將原應送交各客戶總價值達95萬7,940 元之 輪胎(輪胎數目、價值、客戶名稱,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侵占入己,並轉售其他非久記公司客戶之輪胎商,又在其領 得之估價單會計聯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簽名,而將前 開偽造之估價單會計聯交回公司而行使,以為該客戶收受之 憑據,並供公司查核使用,足生損害於久記公司及附表二所 示之客戶。㈢於93年3月5日,向容展輪胎行收取1萬2,100元 (包含久記公司之貨款9,000 元及丁○○個人替容展輪胎行 調貨所應收之款項3,100元) ,丁○○收受容展輪胎行所交 付之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票號FAZ0000000號、面額1萬2,1 00元之支票1紙後,竟未將久記公司之貨款9,000元交還公司 ,擅自據為己有。嗣因丁○○充作客戶所交付貨款之支票均



未獲兌現,並經久記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對帳後, 始知丁○○以上開方法共計侵占高達214萬5, 040元之現金 、支票及輪胎。
二、案經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㈢部分,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附表一所示由被告所填載之自訴人公司入金本影本( 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43頁),被告所交付充作附表一之客 戶所交付貨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張(見原審卷第14 4 頁至第150頁、第190頁、第191頁),容展輪胎行簽發面額1 萬2,100元之支票簿存根一份(見原審卷第84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犯行足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 ,核與自訴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偽 造之估價單公司存根聯,自訴人公司與客戶對帳單(見原審 卷第151 頁至第189 頁)在卷可稽。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否認 有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情事,辯說:伊擔任業務員,於92年 7 月任職,並於同年9 月接受客戶提議,邀請與客戶多人共 同聯合購買輪胎,因購買數量多,價錢較便宜,故與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共同聯合購買輪胎。又因係多人聯合共同 購買,而於出貨之估價單僅記載輪胎數量,無法將多人全部 客戶寫入,故由多人客戶協商,由其中一人代表出名,並授 權伊寫下該代表者姓名或名稱,伊無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 伊與多人客戶自92年9 月以來至離職期間,皆以上述聯合採 購方式,與公司交易往來,每月營業額皆達150萬至200萬元 ,為公司知悉。嗣後伊交付公司之支票退票,無法返款,始 遭公司將此部分即93年2 月以後之退票欠款提出自訴云云。 但查自訴代表人甲○○、證人即公司主任辛○○在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公司有同意員工可以跟客戶一起叫貨,價錢會比 較便宜之事。又附表二所示之客戶計有復元輪胎行、容展輪 胎行、宏大汽車保養廠、瑞鴻輪胎行宏祥輪胎行、泉源輪 胎行六家,該六家負責人丙○○、壬○○、乙○○、庚○○ 、己○○(負責人之子,但實際與自訴人買賣者)、戊○○ 六人在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不同意被告簽名,也不知有 一起叫貨,價錢會比較便宜之事云云。顯見被告辯解,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足以認定。三、按自訴人公司業務員收款後,不問所收取為現金或支票,均 須將客戶所交付之現金或支票繳回公司入帳,並將收款情形 逐筆填載在入金本上,以供公司核帳,是上開入金本顯屬被



告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甚明,被告填載不實事項於入金本 上,並持以行使,顯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又客戶於估價單之 會計聯上簽名含有收據性質,且需繳回自訴人公司查核出貨 物品及作為客戶收貨憑據,為私文書,被告偽造估價單並行 使,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於估價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客戶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估價單會 計聯之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入金本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均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各方法相 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業務侵占行為二罪間,及 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業務侵占行為二罪間, 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自訴人雖漏論被告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然於自訴事實中既已論及被告將 自己持有之客票充作遭挪用之客戶交付貨款之不實事項,填 載在公司入金本上,並且交付公司核帳之事實,法院自得加 以審酌。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 90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因適 用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有虧職守,且侵占之貨款、貨物價 值龐大,造成自訴人嚴重損害,雖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然尚 未實際予以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偽造 估價單會計聯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各該估價單會計聯業經被告繳回自訴 人公司,而為自訴人公司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事實一之㈡部分,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沒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自訴意旨另稱:被告另向自訴人公司領取應交付予泉源輪胎 行之輪胎70條(貨號000-00-000號40條,共價4 萬4,000 元



。貨號000-00-000號30條,共價2 萬4,000 元)後,竟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輪胎侵占入己,且向客戶泉源輪胎 行謊稱上開輪胎70條,因公司要漲價,目前缺貨,先予寄倉 ,待貨到後再行補送,以掩飾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 ⑵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情事,辯說:該批輪胎共70條 ,是伊於92年11、12月間,送貨給泉源輪胎行後,向泉源輪 胎行老闆調度,並簽發本票為擔保,且在客戶對帳單上寫「 尚欠輪胎000-00-000號40條、000-00-000號30條」,交給泉 源輪胎行為憑證云云。
 ⑶自訴代理人自承就前開輪胎70條部分,泉源輪胎行尚未完全  對帳核算完畢,然被告就前開輪胎70條部分,另曾簽發個人 本票作為保證之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若被告果先侵占前 開輪胎,再向泉源輪胎行以輪胎將漲價,公司另將補貨為由 ,掩飾犯行,何需自行簽發本票為保證,足見被告辯解,尚 非無據。是雖被告在客戶對帳單上確實載明「尚欠輪胎000- 00-000號40條、000-00-000號30條」等語,有上開對帳單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1頁),亦無法以之推斷被告確曾以自 訴人所指之方式侵占上開輪胎。此外,自訴人復無法舉出其 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自訴人對此部分亦未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惠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 客 戶 名 稱 │侵 佔 物 品(新台幣) │抵 充 之 支 票│
├──┼──────────┼─────────┼────────────┼───────┤
│ 1 │93年2月3日 │宏祥輪胎行 │現金27萬元 │華南銀行高雄分│
│ │ │ │            │行93.3.31期 │
│ │ │ │            │票號0000000 │
├──┼──────────┼─────────┼────────────┼───────┤
│ 2 │93年2月24日 │宏祥輪胎行 │現金14萬4,800元 │華南銀行高雄分│
│ │ │ │            │行93.4.30期 │
│ │ │ │            │票號0000000 │
├──┼──────────┼─────────┼────────────┼───────┤
│ 3 │93年2月6日 │泉源輪胎行 │現金16萬8,500元 │合作金庫新興分│
│ │ │ ├────────────┤行93.3.20期 │
│ │ │ │發票人泉源輪胎行,發票日│票號0000000 │
│ │ │ │93年2月6日,票號KS486449│ │
│ │ │ │7 ,付款人高新銀行觀亭分│ │
│ │ │ │行,面額9萬6,500元之支票│ │
│ │ │ │1 紙。 │ │
├──┼──────────┼─────────┼────────────┼───────┤
│ 4 │93年2月27日 │泉源輪胎行 │現金22萬5,000元 │農民銀行府城分│
│ │ │ │            │行93.4.30期 │
│ │ │ │            │票號0000000 │




├──┼──────────┼─────────┼────────────┼───────┤
│ 5 │93年3月9日 │宏大汽車保養場 │現金7萬4,800元 │台灣區企銀善化│
│ │ │ │            │分行93.5.31期 │
│ │ │ │            │票號0000000 │
├──┼──────────┼─────────┼────────────┼───────┤
│ 6 │93年2月25日 │容展輪胎行 │現金15萬元 │土地銀行岡山分│
│ │ │ │            │行93.5.31期 │
│ │ │ │            │票號0000000 │
├──┼──────────┼─────────┼────────────┼───────┤
│ 7 │93年2月10日 │三益輪胎行 │現金2萬1,500元 │高新銀行五甲分│
│ │ │ │            │行93.5.25期 │
│ │ │ │            │票號0000000 │
├──┼──────────┼─────────┼────────────┼───────┤
│ 8 │93年2月26日 │甲駿輪胎行 │現金2萬7,000元 │第一銀行鳳山分│
│ │ │ │            │行93.4.30期 │
│ │ │ │            │票號0000000 │
└──┴──────────┴─────────┴────────────┴───────┘
附表二
┌──┬──────┬──────┬────┬─────┬────────┐
│ │客 戶 名 稱 │時 間 │估價單號│估價單會計│ 侵佔物品及價值 │
│ │地 址 │ │碼 │聯上之偽造│ (新台幣) │
│ │負 責 人 │ │ │署押 │ │
├──┼──────┼──────┼────┼─────┼────────┤
│ 1 │復元輪胎行 │93年2月6日 │00000000│丙○○ │輪胎14個(價值2 │
│ │旗山鎮○○路│ │08 │ │萬4,900元) │
│ │二段546號 │ │ │ │ │
│ │丙○○ │ │ │ │ │
│ │ ├──────┼────┼─────┼────────┤
│ │ │93年2月10日 │00000000│丙○○ │輪胎7 個(價值1 │
│ │ │ │05 │ │萬5,6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93年2月13日 │00000000│丙○○ │輪胎4 個(價值2 │
│ │ │ │04 │ │萬3,600元) │
│ │ │ │ │ │ │
│ │ ├──────┼────┼─────┼────────┤
│ │ │93年2月20日 │00000000│丙○○ │輪胎18個(價值3 │
│ │ │ │08 │ │萬6,390元)   │
│ │ │ │ │ │ │




│ │ ├──────┼────┼─────┼────────┤
│ │ │93年3月9日 │00000000│丙○○ │輪胎4 個(價值1 │
│ │ │ │05 │ │萬2,400元) │
│ │ │ │ │ │ │
│ │ ├──────┼────┼─────┼────────┤
│ │ │93年3月12日 │00000000│丙○○ │輪胎40個(價值8,│
│ │ │ │06 │ │800元) │
│ │ ├──────┼────┼─────┼────────┤
│ │ │93年3月19日 │00000000│丙○○ │輪胎17個(價值3 │
│ │ │ │06 │ │萬3,500元) │
├──┼──────┼──────┼────┼─────┼────────┤
│ 2 │容展輪胎行 │93年2月10日 │00000000│羅 │輪胎23個(價值3 │
│ │美濃鎮○○街│ │10 │ │萬6,000元) │
│ │113號 ├──────┼────┼─────┼────────┤
│ │壬○○ │93年3月1日 │00000000│羅 │輪胎11個(價值1 │
│ │ │ │04 │ │萬7,000元) │
│ │ ├──────┼────┼─────┼────────┤
│ │ │93年3月2日 │00000000│羅 │輪胎15個(價值5 │
│ │ │ │08 │ │萬6,900元) │
│ │ │ │ │ │ │
├──┼──────┼──────┼────┼─────┼────────┤
│ 3 │宏大汽車 │93年2月6日 │00000000│宏大 │輪胎14個(價值1 │
│ │保養廠 │ │06 │ │萬7,300元) │
│ │旗山鎮中正里│ │ │ │ │
│ │中西巷4-1號 ├──────┼────┼─────┼────────┤
│ │乙○○ │93年2月6日 │00000000│宏大 │輪胎11條(價值1 │
│ │ │ │07 │ │萬1,700元) │
│ │ │ │ │ │ │
│ │ ├──────┼────┼─────┼────────┤
│ │ │93年3月5日 │00000000│宏大 │輪胎22條(價值3 │
│ │ │ │08 │ │萬2,500元) │
│ │ │ │ │ │ │
├──┼──────┼──────┼────┼─────┼────────┤
│ 4 │瑞鴻輪胎行 │93年3月1日 │00000000│瑞鴻 │輪胎11個(價值1 │
│ │杉林鄉月眉村│ │05 │ │萬4,500元)   │
│ │清水路202號 │ │ │ │  │
│ │庚○○ │ │ │ │ │
├──┼──────┼──────┼────┼─────┼────────┤
│ 5 │宏祥輪胎行 │93年2月3日 │00000000│宏祥 │輪胎8 個(價值4 │
│ │甲仙鄉○○路│ │06 │ │萬4,000 元) │




│ │79號 ├──────┼────┼─────┼────────┤
│ │己○○ │93年2月6日 │00000000│宏祥 │輪胎33個(價值4 │
│ │ │ │09 │ │萬1,000元) │
│ │ │ │ │ │ │
│ │ ├──────┼────┼─────┼────────┤
│ │ │93年2月10日 │00000000│祥 │輪胎2 個(價值1 │
│ │ │ │07 │ │萬7,000元) │
│ │ ├──────┼────┼─────┼────────┤
│ │ │93年2月11日 │00000000│祥 │輪胎30個(價值1 │
│ │ │ │02 │ │萬2,000元)  │
│ │ ├──────┼────┼─────┼────────┤
│ │ │93年2月17日 │00000000│祥 │輪胎13個(價值3 │
│ │ │ │03 │ │萬8,600元) │
│ │ ├──────┼────┼─────┼────────┤
│ │ │93年3月1 日 │00000000│宏祥 │輪胎12個(價值1 │
│ │ │ │07 │ │萬9,100元) │
│ │ ├──────┼────┼─────┼────────┤
│ │ │93年3月1日 │00000000│宏祥 │輪胎14個(價值2 │
│ │ │ │07 │ │萬3,550元)   │
│ │ ├──────┼────┼─────┼────────┤
│ │ │93年3月2日 │00000000│宏祥 │輪胎58個(價值1 │
│ │ │ │05 │ │萬2,000元) │
│ │ ├──────┼────┼─────┼────────┤
│ │ │93年3月5日 │00000000│宏祥 │輪胎20個(價值7 │
│ │ │ │04 │ │萬5800元) │
│ │ ├──────┼────┼─────┼────────┤
│ │ │93年3月12日 │00000000│宏祥 │輪胎2 個(價值1 │
│ │ │ │01 │ │萬5,600元) │
│ │ ├──────┼────┼─────┼────────┤
│ │ │93年3月12日 │00000000│宏祥 │輪胎4 條(價值3 │
│ │ │ │05 │ │萬5,000元) │
│ │ ├──────┼────┼─────┼────────┤
│ │ │93年3月17日 │00000000│宏祥 │輪胎6 個(價值4 │
│ │ │ │11 │ │萬1,600元) │
│ │ ├──────┼────┼─────┼────────┤
│ │ │93年3月19日 │00000000│宏祥 │輪胎6 個(價值3 │
│ │ │ │07 │ │萬5,400元) │
├──┼──────┼──────┼────┼─────┼────────┤
│ 6 │泉源輪胎行 │93年2月3日 │00000000│順 │輪胎2 個(價值1 │
│ │內門鄉觀亭村│ │008 │ │萬5,000元) │




│ │中正路85號 ├──────┼────┼─────┼────────┤
│ │戊○○ │93年2月13日 │00000000│順 │輪胎8 個(價值1 │
│ │ │     │05 │ │萬8,400元)   │
│ │ ├──────┼────┼─────┼────────┤
│ │ │93年2月17日 │00000000│順 │輪胎6 個(價值3 │
│ │ │ │02 │ │萬3,400元)   │
│ │ ├──────┼────┼─────┼────────┤
│ │ │93年2月20日 │00000000│順 │輪胎14個(價值2 │
│ │ │ │07 │ │萬7,600元) │
│ │ ├──────┼────┼─────┼────────┤
│ │ │93年2月24日 │00000000│順 │輪胎6 個(價值3 │
│ │ │ │06 │ │萬5,400元) │
│ │ ├──────┼────┼─────┼────────┤
│ │ │93年3月1日 │00000000│順 │輪胎4 個(價值3 │
│ │ │ │39 │ │萬5,000元) │
│ │ ├──────┼────┼─────┼────────┤
│ │ │93年3月9日 │00000000│順 │輪胎9 個(價值2 │
│ │ │ │03 │ │萬800元) │
│ │ ├──────┼────┼─────┼────────┤
│ │ │93年3月17日 │00000000│順 │輪胎4 個(價值1 │
│ │ │ │07 │ │萬200元) │
│ │ ├──────┼────┼─────┼────────┤
│ │ │93年3月19日 │00000000│順 │輪胎4 個(價值1 │
│ │ │ │07 │ │萬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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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記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