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65號
KSDM,106,簡,1165,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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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川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川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川華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密碼給不明人士 使用,可任憑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 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路某統 一超商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高 雄文化中心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威傑」之成年男子,容任該男子使用 其上開帳戶。嗣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同夥取得上揭2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推由同夥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向蔡佳均徐雪 琳施以如該表所示之詐術,致二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 款至莊川華上述帳戶內,旋款項俱遭提領一空。嗣蔡佳均徐雪琳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均、被害人徐雪琳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 2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2775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 5年9月14日(105)遠銀詢字第0001155號函各所附被告莊川 華前開中信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黑貓宅急 便顧客收執聯、告訴人蔡佳均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查詢、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遠東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 附卷可稽,並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情不諱,其前揭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遠 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王威傑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用前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告訴 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 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行 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則被告單純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 與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視,被告應僅成 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2金融 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既 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本 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可預見其帳戶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取得,而遭利用為遂 行財產犯罪,卻仍將上開資料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自己身分而向本案之告訴人蔡佳均、 被害人徐雪琳詐騙財物,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 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僅涉交付 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無法預期他人之詐騙金額,情節較輕 ,惡性亦非重大,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迄 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填補損害,及於警詢自述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號│關係人│詐騙時間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1 │告訴人│105年7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先後打電│105年7月25日│5萬元 │
│ │蔡佳均│21時許 │話予蔡佳均,假冒係蔡佳均之友人│12時51分許 │ │
│ │ │ │潘芝慧,並向蔡佳均佯稱因急需現│ │ │
│ │ ├──────┤金10萬元週轉而欲向其借款云云,├──────┼────┤
│ │ │105年7月25日│致蔡佳均陷於錯誤,循指示於右列│105年7月25日│5萬元 │
│ │ │12時30分許 │時間分將款項匯入莊川華上揭中信│12時53分許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 2 │被害人│105年7月25日│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105年7月25日│5萬元 │
│ │徐雪琳│10時許47分 │話予徐雪琳,假冒係徐雪琳的友人│15時10分許 │ │
│ │ │ │林筱芬,並向徐雪琳佯稱因急需現│ │ │
│ │ │ │金10萬週轉而欲向其借款云云,並│ │ │
│ │ │ │要求將款項匯入莊川華上揭遠東銀│ │ │
│ │ │ │行帳戶內,致蔡佳均陷於錯誤,循│ │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莊川華│ │ │
│ │ │ │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內。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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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