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13號
CHDM,94,交易,13,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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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七三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受僱於林義順獨資經營之鴻邑工程行,擔任水泥壓送貨車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 D─八七一號水泥壓送貨車,搭載其同事甲○○,工作完畢空車欲由彰化縣員林 鎮返回鴻邑工程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北向出口往鹿港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九八公里三百三十公尺與彰化縣彰化市○○路○○ 道處時,原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煞車裝置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於行車前詳細 檢查該車之煞車裝置是否確實有效,致因煞車失靈、車輛失控,未遵守燈光號誌 指示,先不慎擦撞停置在上開匝道口等待紅燈號誌,由王英琮駕駛之車牌號碼: B九─七一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後,復闖越紅燈號誌,再先後撞及因當時燈光號誌 為綠燈,而沿新平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分別由巫誌峰駕駛之車牌號碼:九V─
八八三六號自用小貨車、余明芳駕駛之車牌號碼:ON─一0七七號自用小客車 後(毀損部份均未據告訴),復持續往前衝撞至新平路北側水泥牆始停止,甲○ ○因之受有骨盆骨折與血尿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二、證據名稱:
(一)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二)證人王英琮巫誌峰余明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五)彰化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照片十四張。
(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



(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九)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昌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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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