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3年度,12號
NTDV,93,小上,12,2005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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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埔里簡易庭
九十三年度埔小字第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五八之三四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其兄弟共 有,由上訴人單獨管理使用,同段五八之三二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十七年 前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家族所建房屋一部分占用上訴人上開共有土地,雙方協議 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前開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以為補償,上訴人最初以竹籬建造 雞寮,之後改在竹籬內以水泥椿為柱,地基澆灌水泥,圍牆由外而內以竹籬、石 棉板、三合板三層圍覆,屋頂以杉木為樑並加覆烤漆板及保麗龍板二層建造儲藏 室(下稱系爭儲藏室),被上訴人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 時多,責令訴外人即新喬營造工程公司(下稱新喬公司)員工將挖土機等重型機 具,以吊車經過上訴人系爭儲藏室屋頂而不小心壓損該儲藏室一角,後由新喬公 司負責人彭春福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提供一只貨櫃予上訴人使用並賠償上訴 人水塔損害新台幣(下同)九千元,被上訴人為達索還土地目的,再於同年月二 十五日拆除系爭儲藏室,且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國姓鄉○○路○段四七 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牆壁撞出一道裂痕,適上訴人夫妻從埔里返家撞見 ,上訴人乃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報案,足見新喬公司壓損系爭儲 藏室,與被上訴人另行拆屋係屬二事,拆屋之事尚未和解。原審認拆屋之事非被 上訴人所為,且新喬公司已賠償上訴人損害,有違論理法則,另上訴人聲請傳訊 其妻彭玉蘭、處理本案之員警及調閱報案紀錄,原審未予調查論述,系爭房屋裂 痕補強損害賠償部分,亦無何判斷之表示,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事由,為 此請求原判決廢棄,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重建系爭儲藏室所需費用六萬三千八百元、房屋牆壁 裂痕補強所需費用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共計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不可能拆除系爭儲藏室,該儲藏室遭建商不慎壓損之事,已由 建商新喬公司賠償給上訴人,工地之事被上訴人均未插手,只負責驗收,不知工 地發生何事,且上訴人妻告訴被上訴人毀損案件,也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被上訴人未占用上訴人 土地,是建商給上訴人之貨櫃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系爭房屋裂痕上訴人有聲請地



震半倒補助,原審判決無誤,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本件訴訟,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有下列兩項侵權行為: 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拆除系爭儲藏室。
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毀損系爭房屋造成裂損。 ㈡本院九十一年度核字第七七八號損害賠償調解事件(九十一年四月四月成立調解 ,同年五月十七日法院核備),係指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五八 之三四號土地上之系爭儲藏室(與系爭房屋隔一條水溝,沒有門牌),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日十五時許,遭訴外人彭春福吊運挖土機壓毀補償事件。 ㈢前項儲藏室即本件系爭儲藏室,已拆除。
㈣上開第二項事件,彭春福已賠償上訴人貨櫃一只供其使用,且設置完成,並賠償 損害水塔款項九千元(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曾喜鴻代收賠款所出具之收據) 。
㈤該貨櫃因部分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業經本院以九十二 年度埔簡字第九0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判決拆除確定,並已強制執行 完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四號)。
㈥上訴人之妻彭玉蘭曾對被上訴人提出毀損罪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五日(農曆一月十四日)僱工拆除系爭儲藏室,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 ㈦系爭儲藏室位置與貨櫃屋放置地點不同(如本審卷七四頁照片)。四、本件爭點:
㈠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有無拆除系爭儲藏室?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僱 用彭春福拆除;被上訴人否認。
㈡本件訴訟與上開調解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上訴人主張係不同事件;被上訴人抗 辯係同一件事,且已由彭春福賠償全部損失。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儲藏室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遭訴外人新喬公司機具壓損後,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僱工予以拆除之事實,無非以該儲藏室位於被上訴人 土地夾角上,為相鄰房屋所包圍,一般人無法從外觀看見,根本不知儲藏室存在 ,而到達儲藏室唯一通路須經被上訴人土地,加以被上訴人當時正興建房屋,急 欲索回儲藏室用地,現場且留有被上訴人僱用之挖土機等情為據。惟查: ⒈上訴人前開論述究屬推論之詞,且其所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彭玉蘭於本審九十四 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農曆正月八日上午十時許 找人開挖土機來,我聽到挖土機的聲音,跑出去看,看到挖土機壓到房子,當初 我沒有報案,第二天晚上才去派出所報案,警察也到現場看,但沒有做筆錄,正 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我們從埔里回家,看到我們房子被拆除,被上訴人看到我 們就跑掉,我們問工地主任是誰拆我們房子,他本來不敢講,後來才告訴我們是 甲○○叫他來拆除的,我們有打電話去派出所,警察有到現場看,下午我女婿回 來有照相,我後來問警察,警察說只有一次報案紀錄」等語,既未親見拆除情形 ,何人指使拆除更係聽聞而來,本難採認。況彭玉蘭係上訴人至親,又曾以相同



事由,自為告訴人,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毀損罪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對被上訴人積怨已深,其上 開證詞堪信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⒉經本院向北山派出所函調報案紀錄結果稱:「當時丙○○彭玉蘭有打電話到所 稱其遭毀損一事,然其事後私下自行協調,未曾再到本所提出告訴,亦未告知詳 情」等語,並無兩次報案紀錄;且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三四0六號卷宗核閱結果,該卷二九頁警員林坤煌報告書,也僅載有新喬 公司施工損及系爭儲藏室及水塔之事,並無拆除系爭儲藏室之紀錄;況證人彭春 福於該案件中已出庭作證,除表示吊機具不小心弄壞系爭儲藏室,曾賠償上訴人 損失外,並未提及另有拆除系爭儲藏室行為。
⒊況上訴人與彭春福就壓毀系爭儲藏室事件,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成立調解,若 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真有拆除儲藏室情事,何以調解書隻字未提,實與常情有違。 綜上所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證明為真。
㈡又證人彭玉蘭另證稱:「和解時賠我貨櫃是因為拆除儲藏室裡面的東西被搬到外 面都淋雨,所以給我那個貨櫃放那些東西」等語,可知上訴人與彭春福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日之行為另案調解時,已就系爭儲藏室所生問題,有所解決,故被上 訴人不可能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再拆除該儲藏室。 ㈢至於系爭房屋裂痕問題,上訴人主張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毀損系爭房屋時所 造成,與證人彭玉蘭證稱:「房子的裂痕是儲藏室拆除後才發現,應該是拆除儲 藏室弄到才產生裂痕」等語,時間不符,已有疑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它積極 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係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曾僱工拆除系爭儲 藏室及有何毀損系爭房屋造成裂損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損害賠償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按小額訴訟,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 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四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彭春福及新喬公司人員李重成,因 無新址可供送達,且彭春福曾於偵訊時已出庭應訊,有偵訊筆錄可參,李重成則 係彭春福員工,衡情斟酌彭春福所述要無不可,又處理警員林坤煌部分,已有其 所出具之二份報告書可憑,實無再傳訊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有關照片、有無占用 對造土地等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無何影響,乃不贅述。七、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黃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坤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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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