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3年度,383號
CHEV,93,彰簡,383,200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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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八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八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
九日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緣訴外人王榮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因資金窘困, 向原告貸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言明其自身所有坐落彰化市○○路九十 九巷一號之房地已向銀行貸款中,貸得款項後應予歸還,不意,王榮洲先予還款 十萬元後,為圖脫產竟與其配偶即被告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假虛偽買賣之 名,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土地彰化市○○段第1270之0016地號連同其上 01539 之 000號建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迅速過戶被告名下,名為買賣,實係無償 贈與,被告對其配偶王榮洲應負擔債務知之甚明,為圖卸免上開債務,虛偽買賣 ,其與債務人合謀使原告即債權人債權無法實現,原告所受害即得向被告求償, 爰請求被告賠償四十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 告則以:其夫即訴外人王榮洲退休後,不斷投資失利,在外賭博,被告均以自己 積蓄為其償債,經多次協調王榮洲以出賣前開不動產給被告,價金四百二十一萬 六千元,並以被告代償王榮洲積欠第三人詹雅琬之六十五萬七千四百零六元及二 百三十一萬二千元,另由被告貸款則由被告申辦貸款給王榮洲,確有買賣一事, 另訴外人王榮洲積欠原告之五十萬元,實係賭博之債,應無權請求,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云云。二、經查: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所開具借款五十 萬元借款聲明書可證,另原告提出兩造不爭之證物一錄音帶,經當庭播放,被告 確向原告表示:沒辦法,我已經仁至義盡,我為什麼要變更,我沒有變更的話我 貸不了款,另稱:我是怕他再把人家賣掉,所以才換過來,而且我還可以貸,情 形是這樣,又稱:我就是要貸款,你知不知道,為了要換過來,我去問,他有債 務,他那個用他的名義不能貸,我換過來,以我的名義來貸,另訴外人王榮洲對 原告稱:上次你不是跟我太太談過了,你也聽說要換我的名字才有辦法辦理,用



我的名字實在是辦不出來,只好用她的名字來辦理貸款,另稱:反正房子過戶就 過了,我也不知道他是用買賣過戶(證物二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之一具結擔保為真實),由以上錄音帶確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訴外人王榮洲欠有債 務,仍以假買賣方式將王榮洲名下財產以買賣名義過戶到自己名下,否則,真如 被告所言係代償債性質之買賣,何以於上開言談間隻字未提,按債權之行使,通 常應對特定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與債務人合謀,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 債權人因此所生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債權損失四十萬元有理由,應准所請,至被告主張原告係賭博債權,因未能 舉證,其抗辯主張即非可採,另請求傳訊證人詹雅琬,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 訊之必要。本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釋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酌定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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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