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3598號
KSEV,93,雄簡,3598,200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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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九八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樹莉小吃店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一二三號房屋之地面一樓及地下一樓遷讓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僅起訴請求被告戊○○○樹莉小吃店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一二三號房屋之地面一樓及地下一樓(下稱系爭房屋),惟嗣於訴訟中查知 該小吃店係由劉家麒甲○○合夥經營,故追加原未請求之對象即甲○○為被告 ,而因被告始終未曾到庭提出防禦方法,自於被告之防禦無何妨礙,且其提出之 時期亦無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應認其追加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淑玉就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乙○○作為其經 營「樹莉小吃店」使用(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 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止,租金每月三萬六千元,訴外人乙○○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一 日將上開小吃店盤讓予被告,並與訴外人林淑玉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合意終止系爭 租約,是被告雖受讓該小吃店,並占用系爭房屋,惟被告既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亦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是被告係屬無權占有,應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規定,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暨登記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盤讓上 開小吃店之承諾書、合意解除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房屋房屋稅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而參諸上述盤讓承諾書之內容,訴外人乙○○盤讓「 樹莉小吃店」予被告,並使被告得占有使用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其法律性質應 屬租賃權之讓與,故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並無變更,是訴外人乙○○在盤讓該小吃 店之後,始與出租人林淑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仍屬合法生效,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自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限,原告之主張即為可採。五、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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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