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221號
KSHV,105,上易,221,2017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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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薛天正
      薛逢富
      卓淑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上 訴 人 薛學良
      薛國治
      薛博仁
      薛博夫
      薛百凱
      薛條源
      薛朝信
      薛杉輝
      薛杉寅
      薛杉旗
      薛杉昭
      薛仁宏
      薛明德
      薛明俊
      薛富雄
      薛海龍
      薛文正
      薛政煌
      薛裕堂
      薛翔升
      薛朝和
      薛明泉
      薛明吉
      薛志瑞
      薛日昌
      薛日森
      薛濟懷
      薛重惠
      薛鴻敏
      薛明智
      薛耀豐
      薛耀昆
      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薛國泉
上 訴 人 薛世暉
      薛行㨗
      薛宇宏
      薛耀庭
      薛志麟
      薛佐承
      薛精竣
      薛慈涵
      薛賢修
      薛麗紋
      薛清茂
      薛仲亨
      李艷
      薛靜瑜
      薛百淇
      薛長榮
      薛景雄
      薛欽智
      薛光智
      薛淑紘
      薛純宜
      薛曾素珠
兼訴訟代理 薛永豐

上 訴 人 薛清忠
      黃金葉
      薛佩怡
      薛雅芬
被上訴人  薛家鈞
兼訴訟代理 蔡佩蓁
人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G、K、L部分,面積分別為三0平方公尺、一二四平



方公尺、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取得;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薛天正取得;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薛逢富取得;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卓淑娥取得。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薛天正薛逢富卓淑娥各應對附表二「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以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雖僅由上訴人薛天正薛逢富卓淑娥 提起上訴,但分割共有物,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薛天正薛逢富卓淑娥上訴之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有利益於原審全 體被告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原審全體被告,爰併列薛學良薛國治薛博仁薛博夫薛百凱薛條源薛朝信、薛杉 輝、薛杉寅薛杉旗薛杉昭薛仁宏薛明德薛明俊薛富雄薛海龍薛文正薛政煌薛裕堂薛翔升、薛朝 和、薛明泉薛明吉薛志瑞薛日昌薛日森薛濟懷薛重惠薛鴻敏薛明智薛耀豐薛耀昆、財團法人高雄 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下稱薛氏基金會)、薛世暉薛行㨗薛宇宏薛耀庭薛志麟薛佐承薛精竣、薛 慈涵、薛賢修薛麗紋薛清茂薛仲亨李艷薛靜瑜薛百淇薛長榮薛景雄薛欽智薛光智薛淑紘、薛純 宜、薛曾素珠薛清忠黃金葉薛佩怡薛雅芬薛永豐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薛郭勸



薛宇宏分別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5 年1 月13日、7 月19日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薛永豐、薛氏基金會,有移轉前後 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調字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 、本院卷一第287 頁、第290 頁)。其中薛永豐已聲請承當 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4日裁定准許(本院卷三第28之 1 頁至第28之3 頁)。至薛宇宏部分,薛氏基金會並未聲請 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薛宇宏自仍為當事人,先予敘明。三、上訴人薛學良薛國治薛博仁薛博夫薛百凱薛條源薛朝信薛杉輝薛杉寅薛杉旗薛杉昭薛仁宏、薛 明德、薛明俊薛富雄薛海龍薛文正薛政煌薛裕堂薛翔升薛朝和薛明泉薛明吉薛志瑞薛日昌、薛 日森、薛濟懷薛重惠薛鴻敏薛耀豐薛耀昆、薛氏基 金會、薛國泉薛世暉薛行㨗薛宇宏薛耀庭薛志麟薛佐承薛精竣薛慈涵薛賢修薛麗紋薛清茂、薛 仲亨、李艷薛靜瑜薛百淇薛長榮薛景雄薛欽智薛光智薛淑紘薛純宜薛曾素珠薛永豐薛清忠、黃 金葉薛佩怡薛雅芬及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薛天正薛逢富卓淑娥之聲請及依職權,由到場之上訴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 爭土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惟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再者,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形狀細長,面積僅245 平方公尺 ,如以原物分割,將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 為適當使用且減損其經濟價值,故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又其中原共有人薛明全之繼 承人即薛朝和薛海泉之繼承人即薛賢修薛麗紋薛杉雄 之繼承人即薛志麟薛佐承薛精竣薛慈涵薛朝宗之繼 承人即上訴人黃金葉薛佩怡薛雅芬,均未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該等上訴人就繼承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㈠薛志麟薛佐承薛精竣薛慈涵應就被繼承人薛 杉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薛 賢修、薛麗紋應就被繼承人薛海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 4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㈢薛朝和應就被繼承人薛明全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㈣黃金葉、薛 佩怡、薛雅芬應就被繼承人薛朝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㈤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上訴人主張:
薛逢富薛天正卓淑娥則以:系爭土地為原始地號即廍後 段309 地號土地(下稱原始土地)之一部分,嗣經政府逕為 分割並變更為現今之地號。薛家祖先就該原始土地立有鬮書 及默示分管協議,並按鬮書及分管協議於土地上興建建築物 ,或購買他房分管之土地以建築房屋。該原始土地依分管協 議,係由薛家四房分管,其上坐落之建物(即薛家古厝)有 其經濟價值及效用,且具文化保存價值及安定社會人心之功 效,業經市府依法劃定為市定古蹟,如驟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將破損其上建物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有害社會公平正 義普世價值,故不應變價分割,而應依附圖所示之方式原物 分割等語為辯。
薛明泉薛宇宏薛裕堂李艷薛仲亨薛靜瑜則稱:系 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如何之分管,亦無不可分割之 約定,參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47號、100 年 度訴字第1111號、100 年度雄簡字第170 號及本院98年度上 字第34號民事判決,均以變價分割方式消滅物之共有狀態及 解決共有物紛爭,以利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 有人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薛永豐薛清茂薛曾素珠薛清忠薛明智、薛氏基金會 則以: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且同意為金錢補償等語。 ㈣薛學良則以:反對原物分割,希以變價分割結束共有關係等 語。
㈤其他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審判命薛志麟薛佐承薛精竣薛慈涵應就被繼承人薛 杉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薛賢修薛麗紋應就被繼承人薛海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4 分 之3 辦理繼承登記;薛朝和應就被繼承人薛明全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9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黃金葉薛佩怡、薛 雅芬應就被繼承人薛朝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賣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一編號1 至65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薛天正、薛 逢富、卓淑娥就系爭土地應予變賣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應予變賣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系爭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1 、如附圖所示G 、K 、L 部分,面積分別為30、124 、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薛氏基金會取得;H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薛 天正取得;I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薛逢富



得;J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卓淑娥取得。2 、兩造並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或受補償。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就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而 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土地能否請求裁判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 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 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970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就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36頁、本院卷二第 124頁至第138頁),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 薛逢富等人雖稱原始土地上已有薛家古厝之市定古蹟存在, 不宜變賣分割等語。惟系爭土地上並無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 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此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04年7月10 日高市文資字第10430978500 號函文可稽(原審卷二第25頁 )。薛逢富所稱薛家古厝雖經高雄市政府指定為市定古蹟, 但其定著土地地號為高雄市左營區左西段1703、1703-1、17 03-2、1713、1713-1、1713-3、1713-4等七筆土地,此亦有 高雄市政府103 年8 月11日高市府文資字第10331198100 號 、第10331198101 號函、公告及公告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二 第26頁至第30頁)。是該古厝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則系 爭土地即無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定之文化資產存在,自無不 得分割之限制。準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且系爭土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 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共有人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 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245 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124 頁至第138 頁)。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 左西段,地形略呈東北、西南方向之長條狀,土地西北側 為同段1713-4地號土地,東南側鄰接同段1714-5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33號、35號、41號、43號、45號等房屋之一部及部分空地 ,其中31號建物、33號建物、35建號位於附圖所示K 部分 位置,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薛顏秋琴薛清茂、薛清 忠、薛曾素珠;又41號建物位於附圖所示J 部分,事實上 處分權人為薛豊田,而薛豊田之配偶為卓淑娥;43號建物 位於附圖所示I 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薛逢富;45號建 物部分位於附圖所示H 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薛天正, 另空地部分則位於附圖所示G 、L 位置,及K 之部分土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 圖、空照圖可參(原審卷二第81頁、第82頁、第108 頁至 第115 頁、第146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二第74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共有人分別所有之面積,可知 系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且部分共有人 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小於2 平方公尺(如 薛杉輝薛杉寅薛杉旗薛杉昭分別約為1.36平方公尺 、薛朝和薛明泉薛明吉約為1.28平方公尺、薛鴻敏約 為1.7 平方公尺、薛志瑞薛日昌薛日森薛濟懷、薛 重惠、薛百淇約為0.74平方公尺、薛長榮薛景雄、薛欽 智、薛光智薛淑紘薛純宜約為1.49平方公尺),此外 ,尚有許多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均在3 平方公尺以下,是



如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予全部共有人,將因分得之土地面 積過小而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妥善利用,自非妥適之方法 。
⑶惟考量系爭土地上有薛逢富薛天正卓淑娥之配偶薛豊 田所有之建物,而薛逢富薛天正卓淑娥亦希望能依現 使用狀況取得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另於系爭土地上亦有建 物之薛清茂薛清忠薛曾素珠薛顏秋琴,則同意將系 爭土地分配予薛氏基金會、薛逢富薛天正卓淑娥,就 其應有部分則為金錢補償,而其等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則 表示於分割後是否拆除或保留,再自行與薛氏基金會協商 處理,此亦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頁、第6 頁、第15頁、第101 頁)。至被上訴人及薛明泉薛宇宏薛裕堂李艷薛仲亨薛靜瑜薛學良雖係表達希望 變價分割,但補償方式也同樣得使之獲得合理之價金,並 無不同。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之意願、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分配予現占有人, 而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為宜,故附圖所示編號 G、K、L部分應分歸薛氏基金會取得,附圖所示編號H 、I、J部分則應分別分歸薛天正薛逢富卓淑娥取得 。再由薛氏基金會、薛天正薛逢富卓淑娥就所取得超 過其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予其他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 ⑷薛仲亨雖另主張: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713地號如經第三 人拍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面臨拆屋還地訴訟,原物分 割非適當方案,若系爭土地亦變價分割,將來可與鄰近土 地合併拍賣,較能發揮土地經濟價值等語。惟薛仲亨、薛 學良、薛裕堂薛明泉李豔薛靜瑜及被上訴人於系爭 土地上並未實際占有使用,不論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或 採本院前述分割方案而以金錢補償,就薛仲亨等人而言, 其最終所取得者均係金錢,並無二致。然如以變價分割方 式為之,則卓淑娥之配偶薛豊田薛天正薛逢富、薛清 茂、薛清忠薛曾素珠薛顏秋琴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勢必即面臨拆屋之困境,此一種分割方案就他共有人 而言,實無何利益可言,但對卓淑娥之配偶薛豊田、薛天 正、薛逢富,即將因變價分割致所有建物遭第三人拆除而 受財產上之損失,是難謂公平。至同段1713地號土地是否 會遭第三人拍定,薛天正等人是否亦會面臨拆屋還地之訴 訟,係將來不確定之因素,自不適以其理由而認原物分割 為不當,故薛仲亨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⑸就金錢補償之計算基準部分:
①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 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 有權。故原物分割,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折 算之面積有所增減而應以金錢補償者,倘分得較多土地 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及分得較少土地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應為補償者,應對於應受補償者全體 按其應受補償之比例,定其給付之金額,方符共有物原 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採用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後,薛天正薛逢富卓淑娥、薛氏基金會分得土地面積超出應有部分面積 者,自應補償未分得土地者,始為公允。又薛天正、薛 逢富、卓淑娥、薛氏基金會所分別取得之土地,其臨路 狀況及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間之經濟價值有所不同 ,為使分割後各筆土地間之價值與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換算之價值相當,自有以金錢為補償之必要。而其應受 或應為補償之金額,經囑託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依 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鑑定,該鑑定考量系爭 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地三種住宅區,現況為住家(門牌 為廍後街42巷31、33、35、41、43、45號)與閒置空地 使用,地勢平坦,地形呈略不規則形,雙面面臨巷道, 其中西南一隅(分割後之L區塊)為廍後街42巷使用中 ,東北一隅(分割後之G區塊東北角)為海平路58巷道 路用地使用中,並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 析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分析與土地開 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評估基準地正常價格為每平方公 尺55,000元,附圖編號G部分每平方公尺則為2,000 元 (既成道路)、47,300元(非既成道路);K部分每平 方公尺為47,300元;L部分每平方公尺為2,000 元;H 部分每平方公尺為46,200元;I部分每平方公尺為46,2 00元;J部分每平方公尺為46,200元,循此計算薛氏基 金會、卓淑娥薛逢富薛天正各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不 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可參(見外放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審酌上開估價報告已綜合考量 各土地分割後之優劣條件及整體價額,亦無違反技術法 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鑑定結果可資採憑



,茲依上開鑑價結果,薛氏基金會、薛逢富薛天正卓淑娥應各依附表二所載金額,金錢補償附表二所示應 受補償人。
薛裕堂薛仲亨薛學良雖另主張:系爭估價報告與鄰 近土地之成交單價差距過大,有低估之虞等語;被上訴 人則表示:鑑定報告未考量系爭土地上31號、33號、35 號之建物,故鑑定報告不可採等語。然如前所述,上開 估價報告書於勘估標的之使用現況已論及系爭土地之現 狀為住家,其上門牌有廍後街42巷31、33、35、41、43 、45號,故並未有漏未考量建物之情。又系爭土地雖為 建地,但有部分土地現為既成道路使用中,又縱為鄰近 土地,惟因每筆土地之使用現狀、鄰近馬路之遠近、形 狀、大小、承買人之意願等條件不一,是出售之價格亦 會因上開條件之不同而受影響,故尚不得以鄰近土地出 售價格較估價報告為高,即遽認鑑定之價格有低估。是 薛仲亨等人上開所述,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 為分割,應屬有據。至分割方法,經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 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依附 表一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償, 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原審 就分割方法部分,因未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上現使用狀 況及得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分 割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分配位置│分配面積│




├──┼────────┼───────┼────┼────┤
│1 │薛學良 │378/6912 │無 │0 │
├──┼────────┼───────┼────┼────┤
│2 │薛國治 │1/240 │無 │0 │
├──┼────────┼───────┼────┼────┤
│3 │薛博夫 │1/240 │無 │0 │
├──┼────────┼───────┼────┼────┤
│4 │薛博仁 │1/240 │無 │0 │
├──┼────────┼───────┼────┼────┤
│5 │薛百凱 │1/240 │無 │0 │
├──┼────────┼───────┼────┼────┤
│6 │薛曾素珠 │144/6912 │無 │0 │
├──┼────────┼───────┼────┼────┤
│7 │薛條源 │1/144 │無 │0 │
├──┼────────┼───────┼────┼────┤
│8 │黃金葉薛朝宗之│ │ │ │
│ │繼承人) │ │ │ │
├──┼────────┤ │無 │0 │
│9 │薛佩怡薛朝宗之│公同共有1/144 │ │ │
│ │繼承人) │ │ │ │
├──┼────────┤ │ │ │
│10 │薛雅芬薛朝宗之│ │ │ │
│ │繼承人) │ │ │ │
├──┼────────┼───────┼────┼────┤
│11 │薛朝信 │1/144 │無 │0 │
├──┼────────┼───────┼────┼────┤
│12 │薛志麟 │ │ │ │
│ │(薛杉雄繼承人) │ │ │ │
├──┼────────┤ │ │ │
│13 │薛佐承 │ │ │ │
│ │(薛杉雄繼承人) │ │無 │0 │
├──┼────────┤公同共有 1/180│ │ │
│14 │薛精竣 │ │ │ │
│ │(薛杉雄繼承人) │ │ │ │
├──┼────────┤ │ │ │
│15 │薛慈涵 │ │ │ │
│ │(薛杉雄繼承人) │ │ │ │
├──┼────────┼───────┼────┼────┤
│16 │薛杉輝 │1/180 │無 │0 │
├──┼────────┼───────┼────┼────┤




│17 │薛杉寅 │1/180 │無 │0 │
├──┼────────┼───────┼────┼────┤
│18 │薛杉旗 │1/180 │無 │0 │
├──┼────────┼───────┼────┼────┤
│19 │薛杉昭 │1/180 │無 │0 │
├──┼────────┼───────┼────┼────┤
│20 │薛天正 │371/27648 │H │17平方公│
│ │ │ │ │尺 │
├──┼────────┼───────┼────┼────┤
│21 │薛逢富 │371/27648 │I │17平方公│
│ │ │ │ │尺 │
├──┼────────┼───────┼────┼────┤
│22 │薛仁宏 │381/27648 │無 │0 │
├──┼────────┼───────┼────┼────┤
│23 │薛明德 │381/27648 │無 │0 │
├──┼────────┼───────┼────┼────┤
│24 │薛明俊 │381/27648 │無 │0 │
├──┼────────┼───────┼────┼────┤
│25 │薛富雄 │3/324 │無 │0 │
├──┼────────┼───────┼────┼────┤
│26 │薛海龍 │3/324 │無 │0 │
├──┼────────┼───────┼────┼────┤
│27 │薛賢修 │ │ │ │
│ │(薛海泉繼承人) │ │ │ │
├──┼────────┤公同共有 3/324│無 │0 │
│28 │薛麗紋 │ │ │ │
│ │(薛海泉繼承人) │ │ │ │
├──┼────────┼───────┼────┼────┤
│29 │卓淑娥 │371/27648 │J │25平方公│
│ │ │ │ │尺 │
├──┼────────┼───────┼────┼────┤
│30 │薛清茂 │72/6912 │無 │0 │
├──┼────────┼───────┼────┼────┤
│31 │薛清忠 │72/6912 │無 │0 │
├──┼────────┼───────┼────┼────┤
│32 │薛文正 │864/6912 │無 │0 │
├──┼────────┼───────┼────┼────┤
│33 │薛政煌 │192/6912 │無 │0 │
├──┼────────┼───────┼────┼────┤
│34 │薛翔升 │1/64 │無 │0 │




├──┼────────┼───────┼────┼────┤
│35 │薛朝和 │1/192 │無 │0 │
│ │(薛明全繼承人) │ │ │ │
├──┼────────┼───────┼────┼────┤
│36 │薛明泉 │1/192 │無 │0 │
├──┼────────┼───────┼────┼────┤
│37 │薛明吉 │1/192 │無 │0 │
├──┼────────┼───────┼────┼────┤
│38 │薛志瑞 │21/6912 │無 │0 │
├──┼────────┼───────┼────┼────┤
│39 │薛日昌 │21/6912 │無 │0 │
├──┼────────┼───────┼────┼────┤
│40 │薛日森 │21/6912 │無 │0 │
├──┼────────┼───────┼────┼────┤
│41 │薛濟懷 │21/6912 │無 │0 │
├──┼────────┼───────┼────┼────┤
│42 │薛重惠 │21/6912 │無 │0 │
├──┼────────┼───────┼────┼────┤
│43 │薛鴻敏 │1/144 │無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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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