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16號
KSHV,105,上,116,201708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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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參加 人 北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裕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惠真
上列上訴人因張惠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
巡防局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
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16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 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 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固應認為有 效。惟當事人如就其原未為而由參加人代為之訴訟行為,已 為反對之陳述者,該參加人所代為之訴訟行為即因此失效, 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 93年度台抗字第303 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張惠真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南部巡防局)間請求確 認債權存在事件,為輔助海巡署南部巡防局而為從參加,經 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上字第116 號判決為 海巡署南部巡防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不服,為其所輔助之海巡署南部巡防局提起上訴。惟 海巡署南部巡防局於本院判決後,業於106 年8 月11日以南 局後字第1060011608號函本院表示不予上訴,此有該函文可 稽,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海巡署南部巡防局之行 為牴觸而不生效力,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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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